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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环与纪某某、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迁西营销服务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0 评论

王某环
赵宏海(河北奔驰律师事务所)
纪某某
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迁西营销服务部
张金旭

原告:王某环。
委托代理人:赵宏海,河北奔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纪某某。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迁西营销服务部。
法定代表人:董亚坤,该公司经理。
组织机构代码:××。
住所地:河北省迁西县西环路永顺发汽车贸易有限公司院内。
委托代理人:张金旭,该公司员工。
原告王某环与被告纪某某、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迁西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大地财险迁西营销服务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环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宏海,被告纪某某,被告大地财险迁西营销服务部委托代理人张金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此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人身损害,被告纪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王某环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根据当事人双方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和过错大小,以被告纪某某承担70%事故责任、原告王某环承担30%事故责任为宜。被告纪某某为其所有的冀B×××××号轿车在被告大地财险迁西营销服务部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200000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对于原告的事故损失,首先应由被告大地财险迁西营销服务部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由被告大地财险迁西营销服务部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依据被告纪某某承担的事故责任比例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部分,由被告纪某某按其承担的事故责任比例赔偿。原告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为47854.1元(医疗费47014.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超过10000元的赔偿限额,被告大地财险迁西营销服务部应赔偿10000元;原告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为109741.88元(护理费3268.98元+误工费30580元+残疾赔偿金54612+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被扶养人王宁生活费6440.7元+被扶养人李素芹生活费1840.2元+交通费3000元),未超过110000元的赔偿限额,被告大地财险迁西营销服务部应赔偿109741.88元。原告属于商业三者险范围的事故损失为28541.87元(40774.1元(47854.1元-10000元+腰护具800元+存车费120元+鉴定费2000元)×70%],未超过200000元的赔偿限额,被告大地财险迁西营销服务部应赔偿28541.87元。原告王某环的事故损失未超过冀B×××××号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赔偿限额范围,被告纪某某不承担实际赔偿责任。被告纪某某为原告垫付相关费用3597.28元,原告应予返还。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  、第六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迁西营销服务部在冀B×××××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王某环事故损失人民币119741.88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王某环事故损失人民币28541.87元,合计人民币148283.75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二、原告王某环返还被告纪某某垫付款人民币3597.28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三、驳回原告王某环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79元,减半收取539.5元,由被告纪某某承担378元,原告承担161.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此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人身损害,被告纪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王某环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根据当事人双方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和过错大小,以被告纪某某承担70%事故责任、原告王某环承担30%事故责任为宜。被告纪某某为其所有的冀B×××××号轿车在被告大地财险迁西营销服务部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200000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对于原告的事故损失,首先应由被告大地财险迁西营销服务部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由被告大地财险迁西营销服务部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依据被告纪某某承担的事故责任比例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部分,由被告纪某某按其承担的事故责任比例赔偿。原告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为47854.1元(医疗费47014.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超过10000元的赔偿限额,被告大地财险迁西营销服务部应赔偿10000元;原告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为109741.88元(护理费3268.98元+误工费30580元+残疾赔偿金54612+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被扶养人王宁生活费6440.7元+被扶养人李素芹生活费1840.2元+交通费3000元),未超过110000元的赔偿限额,被告大地财险迁西营销服务部应赔偿109741.88元。原告属于商业三者险范围的事故损失为28541.87元(40774.1元(47854.1元-10000元+腰护具800元+存车费120元+鉴定费2000元)×70%],未超过200000元的赔偿限额,被告大地财险迁西营销服务部应赔偿28541.87元。原告王某环的事故损失未超过冀B×××××号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赔偿限额范围,被告纪某某不承担实际赔偿责任。被告纪某某为原告垫付相关费用3597.28元,原告应予返还。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  、第六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迁西营销服务部在冀B×××××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王某环事故损失人民币119741.88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王某环事故损失人民币28541.87元,合计人民币148283.75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二、原告王某环返还被告纪某某垫付款人民币3597.28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三、驳回原告王某环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79元,减半收取539.5元,由被告纪某某承担378元,原告承担161.5元。

审判长:韦凤侠

书记员:吴海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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