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娟
魏永和(贺兰县城关法律服务所)
王某
钱晓利(诚托律师事务所)
原告王娟,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人,高中文化,个体户,现住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
委托代理人魏永和,贺兰县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人,大专文化,个体户,现住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
委托代理人钱晓利,诚托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娟与被告王某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娟及其委托代理人魏永和、被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钱晓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健康权。被告王某将原告王娟致伤,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
原告受伤后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五医院首次就医时就已完善了相关检查,但其就同一伤情到多家医院诊治,重复进行检查,并且治疗与殴打无关的妇科及牙科疾病,原告的行为属过度医疗及扩大损失的行为。其中:原告提交的到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五医院补办的收费清单中的460.6元医疗费,因无相应医疗费收费票据对应,且与票号为140501574508、140501574507的医疗门诊收费票据重复,本院不予支持,剩余332.5元医疗费,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提交的票号为140501593346,金额为152.8元的医疗门诊收费票据,系治疗牙科疾病的票据,本院不予支持;2014年6月25日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五医院票号为11736483,金额为155元的门诊收费票据,系治疗妇科疾病的票据,本院不予支持;2014年6月26日、6月27日贺兰县中医院票号为10333116、10333082、10333080,金额为73.4元的三张门诊收费票据,因无相应的病历,本院不予支持;2015年3月8日贺兰县人民医院票号为00672733、00674831,金额为91元的两张门诊收费票据,系治疗妇科疾病的票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中医疗费用中的自购药4093.5元的诉请,未提供相应的购药处方,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对原告要求赔偿医疗费6157.56元的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1924.3元,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交通费的诉请,根据原告就医时间、地点、人数及次数,本院酌情以300元计算为宜。原告要求赔偿未营业的经济损失3000元的诉请,因原告提供的租赁合同主体并非原告,且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其系合同的实际相对人,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复印费及光盘刻录及打印照片费的诉请,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第二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某赔偿原告王娟医疗费1924.3元、交通费300元,合计2224.3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王娟负担200元,由被告王某负担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及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健康权。被告王某将原告王娟致伤,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
原告受伤后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五医院首次就医时就已完善了相关检查,但其就同一伤情到多家医院诊治,重复进行检查,并且治疗与殴打无关的妇科及牙科疾病,原告的行为属过度医疗及扩大损失的行为。其中:原告提交的到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五医院补办的收费清单中的460.6元医疗费,因无相应医疗费收费票据对应,且与票号为140501574508、140501574507的医疗门诊收费票据重复,本院不予支持,剩余332.5元医疗费,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提交的票号为140501593346,金额为152.8元的医疗门诊收费票据,系治疗牙科疾病的票据,本院不予支持;2014年6月25日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五医院票号为11736483,金额为155元的门诊收费票据,系治疗妇科疾病的票据,本院不予支持;2014年6月26日、6月27日贺兰县中医院票号为10333116、10333082、10333080,金额为73.4元的三张门诊收费票据,因无相应的病历,本院不予支持;2015年3月8日贺兰县人民医院票号为00672733、00674831,金额为91元的两张门诊收费票据,系治疗妇科疾病的票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中医疗费用中的自购药4093.5元的诉请,未提供相应的购药处方,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对原告要求赔偿医疗费6157.56元的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1924.3元,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交通费的诉请,根据原告就医时间、地点、人数及次数,本院酌情以300元计算为宜。原告要求赔偿未营业的经济损失3000元的诉请,因原告提供的租赁合同主体并非原告,且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其系合同的实际相对人,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复印费及光盘刻录及打印照片费的诉请,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第二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某赔偿原告王娟医疗费1924.3元、交通费300元,合计2224.3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王娟负担200元,由被告王某负担100元。
审判长:肖静洪
审判员:何文志
审判员:汪世明
书记员:刘晓静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