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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与张某某、张某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海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0 评论

王某
张某某
张某某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海中心支公司
兰轶轩

原告王某,女,蒙古族,现住乌海市乌达区。
被告张某某,男,汉族,现住乌海市乌达区。
被告张某某,男,汉族,现住乌海市乌达区。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海中心支公司。
住所地,乌海市海勃湾区人民北路131号新贵公寓5号。
负责人王铁成,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兰轶轩,系该公司职工。
原告王某与被告张某某、张某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海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乌海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被告张某某、张某某,被告太平洋财险乌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兰轶轩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肇事车辆“蒙CLC838”号小轿车向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海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险,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海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和商业第三者保险合同约定的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保险合同范围的合理部分,由在交通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和次要责任的被告张某某和被告张某某分别赔偿70%和30%。
经审查,原告请求的医疗费、残疾赔偿金、取出内固定物费用、鉴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财产损失费等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当由赔偿义务人予以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护理人员的人数,原则上为一人。结合原告伤情,本院确定原告王某的护理人员为一人。原告的护理费应以2013年内蒙古自治区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年33434元平均工资、按照完全护理依赖程度、住院16日计算为1465.6元,亦应由赔偿义务人赔偿。
原告王某为无固定职业的人员,故本院以《2013年度内蒙古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年33434元计算原告误工费,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原告定残的前一日,计算为12182.8元(33434元÷365日×133日),亦应由赔偿义务人赔偿。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  、第三条  、第六条  、第十五条  、第十六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王某的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46300元(2013年标准内蒙古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为年23150元×20年×10%)、误工费12182.8元(2013年度内蒙古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年33434元÷365日×133日)、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损坏眼镜费用540元、护理费1465.6元,以上合计73488.4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海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王某(被告太平洋财险乌海公司已付10000元)。
二、原告王某医疗费11924.61元(21924.61元-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40元(每日40元×16日)、取出内固定物费用4500元、以上合计17064.61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海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保险合同约定的范围内赔偿70%计11945.23元。剩余5119.38元,由被告张某某赔偿70%计3583.57元,由被告张某某赔偿30%计1535.81元。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王某(被告张某某已付2790元,被告张某某已付520元)。
三、原告王某的鉴定费1600元,由被告张某某承担70%计1120元,由被告张某某承担30%计480元。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王某。
四、驳回原告王某诉讼请求中的其他部分。
案件受理费2144元,减半收取1072元,保全费500元,以上共计1572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1100元,被告张某某负担472元(原告已预交1572元,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乌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肇事车辆“蒙CLC838”号小轿车向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海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险,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海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和商业第三者保险合同约定的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保险合同范围的合理部分,由在交通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和次要责任的被告张某某和被告张某某分别赔偿70%和30%。
经审查,原告请求的医疗费、残疾赔偿金、取出内固定物费用、鉴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财产损失费等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当由赔偿义务人予以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护理人员的人数,原则上为一人。结合原告伤情,本院确定原告王某的护理人员为一人。原告的护理费应以2013年内蒙古自治区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年33434元平均工资、按照完全护理依赖程度、住院16日计算为1465.6元,亦应由赔偿义务人赔偿。
原告王某为无固定职业的人员,故本院以《2013年度内蒙古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年33434元计算原告误工费,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原告定残的前一日,计算为12182.8元(33434元÷365日×133日),亦应由赔偿义务人赔偿。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  、第三条  、第六条  、第十五条  、第十六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王某的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46300元(2013年标准内蒙古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为年23150元×20年×10%)、误工费12182.8元(2013年度内蒙古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年33434元÷365日×133日)、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损坏眼镜费用540元、护理费1465.6元,以上合计73488.4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海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王某(被告太平洋财险乌海公司已付10000元)。
二、原告王某医疗费11924.61元(21924.61元-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40元(每日40元×16日)、取出内固定物费用4500元、以上合计17064.61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海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保险合同约定的范围内赔偿70%计11945.23元。剩余5119.38元,由被告张某某赔偿70%计3583.57元,由被告张某某赔偿30%计1535.81元。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王某(被告张某某已付2790元,被告张某某已付520元)。
三、原告王某的鉴定费1600元,由被告张某某承担70%计1120元,由被告张某某承担30%计480元。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王某。
四、驳回原告王某诉讼请求中的其他部分。
案件受理费2144元,减半收取1072元,保全费500元,以上共计1572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1100元,被告张某某负担472元(原告已预交1572元,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判长:何惧

书记员:张福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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