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曾用名陈威、陈亚飞),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柘城县(确认地址同上)。
被告:郭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修武县。
原告王某诉被告郭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郭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诉称,原、被告系同学关系,被告以自己与其父亲做生意周转资金为由,于2013年1月27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约定利息3分,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被告后故意躲避,原告无奈之下,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2分计算);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郭某某未答辩。
原告王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为:1、2014年1月27日借条一份;证明被告郭某某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约定利息3分。2、取款凭证两份;证明被告郭某某从原告账户取走100000元(其中有存款凭证一份,证明原告往被告郭某某账户存款50000元,另外50000元是给被告的现金)。3、微信聊天记录15张,证明借款实际发生。4、注销户口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原户口登记姓名为陈威,小名陈亚飞,王某和陈亚飞是同一人,有柘城县公安局梁庄派出所出具的注销户口证明一份。
被告郭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被告郭某某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未发表质辩意见,视为对原告证据的认可。
经庭审,原告王某提交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具有一定的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同学关系,被告郭某某以和其父亲做生意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约定利息3分(原告起诉时请求按2分计算),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今借到陈亚飞人民币100000元整,利息3分,借款人郭某某,2014年1月27日”。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原告诉讼来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有被告郭某某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为证,其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请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00000元予以支持;至于原告请求的借款利息,由于借条上有明确约定,且原告自愿请求利息按2分计算,符合法律规定,对此请求予以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郭某某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归还原告王某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本金100000元,按月息2分计算,自2014年1月27日起计算至归还完毕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00元,由被告郭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王洪林
审判员 李广华
审判员 张志华
书记员: 刘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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