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天龙,男,满族,住岫岩满族自治县。
委托代理人:葛亮,辽宁德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关某,男,满族,住岫岩满族自治县。
被告:包红月,女,满族,住岫岩满族自治县。
委托代理人:朱广金,辽宁朱广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天龙诉被告关某、包红月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天龙及其委托代理人葛亮和被告关某、被告包红月及其委托代理人朱广金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11月13日,被告因办工作资金紧张向原告借款20万元,并写下借条,口头约定六个月后一次还清欠款,利息按3分利支付。到期后,被告分期还给原告7万元,还欠13万元未偿还,原告多次找被告索要无果,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欠款13万元及利息,并承担诉讼费。
被告关某辩称:我欠原告钱的事情属实,被告包红月拿20万元让我偿还给原告,我实际没偿还那么多,只偿还了7万元,剩余13万元让我占用了,但我与被告包红月说我都还了,我确实还欠原告13万元,但我现在没有偿还能力,只能慢慢偿还。
被告包红月辩称:2015年11月13日,二被告确实向原告借款20万元,用于给关某办理工作,当时并没有约定利息。时隔三天之后,因办理工作不需要这笔钱,二被告就将该20万元偿还给原告。二被告已在2016年10月8日离婚,如果关某和原告之间存在债务关系,那也应该认定为被告关某的个人债务,并不是夫妻共同债务,我不应当承担被告关某的个人债务。
经审理查明,二被告原系夫妻关系,于2016年10月8日经民政部门办理了离婚登记。2015年11月13日,被告关某以其办理工作需要为由,与被告包红月共同向原告借款20万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条,未约定借款期限及借款利率,二被告均在借条上签名捺印。2015年11月16日,因被告关某办工作不需要该款,故被告包红月将20万元交给被告关某让其直接偿还给原告。被告关某在偿还借款时,并没有全部偿还,而是偿还了7万元,余款13万元未偿还,一直占用至今。现原告因索要该13万元借款未果,故依法诉至本院。
另查,2015年11月16日还款当天,被告关某对被告包红月称借款都已偿还,但被告包红月对被告关某并不放心,便与被告关某一起到原告家楼下,在车中当面与原告进行谈话核实,谈话过程中被告包红月将对话内容进行了录音。在录音的谈话中,被告包红月问原告,被告关某是否将钱偿还,原告称给了,并劝说二被告不要为此事产生矛盾。
上述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有:借条一张、微信聊天记录13页;被告关某未提供证据;被告包红月提供的证据有:离婚协议书一份、录音光盘及文字资料一份;以上证据经庭开庭证和本院的审查,所证事实足资认定,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二被告向原告借款,并为原告出具借条,该借款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故原告和二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合法有效。借款后,二被告并没实际共同使用该款项,被告包红月已将欠款20万元全部交给被告关某,由关某偿还给原告王天龙,被告关某亦告知被告包红月欠款已全部还清。事隔三天后被告包红月提供的录音中原告也承认欠款已全部还清。据此,被告包红月有理由相信欠款20万元已全部偿还。而被告关某承认实际并没有全部偿还,而是部分偿还,未偿还的13万元被其个人使用,没有用于家庭生活,故不能被认定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原告抗辩是为了防止二被告夫妻之间打架而谎称钱已经偿还的观点不符合常理,原告应当预见其承认全部偿还,预示着被告包红月对该借款不再承担责任的法律后果。原告要求被告包红月偿还13万元欠款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利息原告诉讼请求按月利率三分计算给付,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虽欠据上未约定利率,但从原告王天龙和被告关某的微信聊天记录中可以看出,原告王天龙和被告关某是约定利率的,被告关某亦承认原告通过微信和其索要欠款的事实。故13万元的利息应当自借款之日起按月利率6%计算。综上,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关某偿还借款13万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要求被告包红月承担偿还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对要求按3分偿还利息的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关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王天龙借款本金13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11月13日起至借款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070元,保全费1170元,合计5240元,由被告关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王明泽
审判员 刘光平
审判员 王琳琳
书记员: 姜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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