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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0 评论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内蒙古自治区克什克腾旗人民法院p t ; ” > 民 事 判 决 书(2018)内0425民初2号原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个体,住所地内蒙古赤峰市林西县。被告:宋某某,男,出生日期不详,汉族,农民,住所地内蒙古赤峰市。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18年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宋某某偿还借款本金10370元;2.由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2年10月29日,宋某某向王某某借款1万元,未约定利息及还款时间;2013年9月10日,宋某某再次向王大金借款370元,亦未约定利息及还款时间。两笔借款至今分文未还,为维护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被告宋某某未作答辩。原告王某某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宋某某未作答辩、未出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及义务。经审查,王某某提交的两枚借据均系原件,来源形式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足以证明原告王某某的诉讼主张,因此本院对王某某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全部予以确认,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清楚,原、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双方虽未约定还款时间,但自王某某起诉至今,宋某某亦未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继续偿还借款的违约责任。原告王某某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偿还原告王某某借款本金1037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元,减半收取30元,由被告宋某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王晓辉二○一八年一月十一日书记员张广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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