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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大海与王成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反诉被告):王大海,男,1988年6月1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江阴市,现住江苏省苏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桑学明,江苏和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王成,男,1991年2月4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安陆市东城经济开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陆茜,湖北浩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大海与被告王成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14日立案后,被告王成提起反诉,本案依法予以受理,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对本诉和反诉进行了合并审理。原告(反诉被告)王大海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桑学明、被告(反诉原告)王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董陆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大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返还原告50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17年底被告称其有一项目可以投资,原告将所需投资款项以转帐方式交付被告,被告出具了收条。但此后被告并未成立公司,也未从事任何相关经营活动。原告认为,原告按照约定已经完成了出资1300000元,而被告违反约定没有任何出资,存在根本违约,原告对欠付500000元投资款并未否认,故诉至法院。
被告王成辩称:1、王成认可与王大海合伙开公司。2、王大海诉状中系虚假陈述,王大海实际的投资款是1300000元,双方约定按50%份额分配盈余,开公司的前期准备工作由双方协商安排。3、前期筹备阶段王大海全部参与,共同生活开销45000元,加盟餐饮品牌花费1026000元,租赁房屋花费189230元。4、2018年1月1日王大海撤资230900元、1月20日王大海强行撤资800000元,并抢走王成名下鄂A×××××号汽车及筹备阶段的相关发票,强行终止双方合伙关系,导致王成亏损巨大,项目筹备资金亏损。5、无论是筹备公司中,还是王大海单方违约终止合伙后,双方均经常沟通,原告的诉求无法律依据,应当不予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反诉原告王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王大海赔偿王成合伙损失991130元;2、依法判令王大海返还王成鄂A×××××号别克牌汽车及侵占期间车辆损失;3、本案诉讼费、反诉费由王大海承担。事实与理由:王大海由其朋友柳忠义介绍与王成相识,2017年12月6日,王大海要求与王成合伙在上海投资一餐饮项目,双方达成合伙意向后,王大海分2次向王成汇款共计1300000元。2018年1月1日,王大海委托其朋友柳忠义向王成索要投资款230900元,经核实,该款柳忠义已全部给付王大海。2018年1月10日,王成作为双方代表与广州元酉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元酉公司)签订技术转让协议,约定技术服务费800000元、品牌维护费6000元、品牌网站建设费100000元、仓库租赁费120000元,共计1026000元,该款项以王成在该公司的年度股份分红中扣除。2018年1月12日,王大海作为双方代表与上海梦海创业孵化器管理有限公司签订合伙项目的办公用地(上海市松江区中心路1158号科技绿洲8号楼501、502室,面积1385.5平方米),并交付租房保证金189230元,该款项由王成支付。2018年1月20日,王大海伙同他人以借高息为名,逼迫王成退还王大海投资款800000元,并强行开走王成汽车及上述双方为该项目所产生的生活、交通、住宿费等共计45000元的票据(该违法行为王成已向上海公安机关报案,该案已立案侦查)。综上所述,王大海实际投资500000元,双方合伙餐饮项目前期准备实际投资1491130元,王大海单方解除合伙关系,导致合伙项目终止,王成实际亏损991130元及鄂A×××××号别克牌汽车。请求依法支持反诉请求。
反诉被告王大海辩称:1、2017年12月15日,王成是与另一合伙人柳忠义达成口头的合伙意向,是三个人并不是两个人。2、王大海确实投资了1300000元。3、2018年1月1日,王成返还给柳忠义230900元所说的陈述与事实不符,且与王大海无关联性。4、签订技术转让协议及支付相关费用与事实不符,没有王大海的授权,且对方公司是王成父亲的公司。5、返还800000元是在逼迫的情况下支付无事实依据。6、别克牌轿车是抵押给王大海,用于暂时保管,不存在胁迫将车辆开走的行为。综上,合伙协议终止,王成应该退还500000元的投资款,请求依法驳回反诉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1、合伙关系的主体认定及出资情况。
主体认定:原告王大海陈述合伙系王大海、王成、柳忠义三人组成,出资额分别为1300000元、1400000元、1300000元。柳忠义当庭证实三人先有合伙意向,但自己后来未出资且未约定盈余分配,自己只是王成的副手,王成亦不认可柳忠义的合伙人身份,故柳忠义不是本案的合伙人。被告王成认可与王大海合伙,口头协议出资额分别为1300000元、1400000元,盈余按50%分配。原、被告双方均认可存在合伙关系,本院对原、被告双方存在合伙法律关系予以确认。通过原、被告双方的陈述,本院可认定如下事实:原、被告双方口头协议王大海投资1300000元、王成投资1400000元合伙投资餐饮项目,双方形成事实上的合伙关系。
出资情况:王大海出资1300000元,于2017年12月24日、2018年1月2日分二次汇款800000元、500000元交付王成。上述事实,双方认可,本院予以确认。王成为证明其出资情况,提交元酉公司的营业执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第10378901号、第8735601号、第8735600号商标注册证,技术转让合同书,收据一组,品牌设备用品明细表,拟证明为合伙经营支出合同价款1026000元。王大海对该组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认为王大海单方签订的合同及相关材料不能证明用于本案合伙事项,真实性、合法性存在重大瑕疵。首先,合伙所经营的只是一般餐饮业务,并不涉及技术转让,购买设备由设备提供方提供相应配方是市场惯例。其次,对方公司主要投资人是王成的父亲。另假设王成从事了上述行为,也不能认定为合伙事务,王成从未提及合同签订的情况,王大海对上述协议及相应的履行情况并不知晓,事后也未追认。王大海对上述证据提出质疑后,王成又补充元酉公司的股东名单及出资收据、元酉公司股东就王大海、王成在上海开设新公司等事项的书面说明、仓库照片一组等证据证明。王大海认为元酉公司系自然人独资与提交的证据互相矛盾,且元酉公司实际出资人系王成的父亲,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有异议,对上述照片的真实性、关联性亦有异议。本院在王大海对上述证据提出质疑后到元酉公司进行了核实。对公司执行董事王应文(王成父亲)制作了调查笔录,王应文称为履行与王成签订的该份合同,公司投入了部分费用,并向本院提交了部分证据,证明合同履行情况。王大海对此亦不认可。本院认为,1、王大海、王成均认可合伙经营;2、王大海与王成在合伙时虽未就合伙事务执行人作出明确限定,但王大海前期把投资款汇入王成账户由王成支配使用的事实,可以推定王大海授权王成对外代表合伙事务。因此,王成代表合伙人与广州元酉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是有效的,王大海无论是否知情都应当承担该行为的法律后果;3、王成与该公司执行董事王应文确系父子关系,其证言与合同书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但有其他股东签名的情况说明及相关财务收据相佐证,能够形成证据链证明双方签订合同及王成用自己2017年公司分红作为支付合同价款的事实。综上,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并作为定案依据,认定王成为合伙事务出资的事实。
2、合伙筹备阶段的其他费用支出
(一)、王成陈述合伙前期支出花费45000元,王大海认可,本院予以确认。

(二)、2018年1月1日,王成提交给柳忠义转帐230900元的转账凭证,拟证明王大海撤资230900元的事实。本院认为,柳忠义当庭否认将此款给付王大海,王成所述撤资亦不能合理解释在第二天即1月2日王大海又汇款出资500000元的事实。故对该份证据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
(三)2018年1月12日,上海梦海创业孵化器管理有限公司给王大海的合同信息确认单及王成转帐给该公司189230元的转账凭证,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对该笔支出依法确认。
3、合伙关系的解除
原、被告双方在庭审中均表示无继续合伙的合意,均认可2018年1月20日,王成退还王大海800000元投资款,此时双方已解除合伙关系。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年底,王大海经柳忠义介绍与王成相识,几人协商一起购买他人的公司,王大海于2017年12月24日、2018年1月2日分二次汇款1300000元至王成帐户,王成出具收条。后购买公司没有谈成,王成与王大海决定自己开公司。双方口头协议王大海投资1300000元、王成投资1400000元合伙投资餐饮项目。2018年1月10日,王成代表王大海、王成作为乙方与元酉公司作为甲方签订专有技术许可协议合同书,合同约定:甲方将其拥有的“宣喜?茶、样样湘贡茶加鸡排、宣喜之茶及冰淇淋”专有技术及其相关产品的制作方法、工艺配方、技术秘密等系列权利许可合伙组织使用,并就相关价款及运作模式进行了约定。该合同补充条款还约定“乙方王成多次申请,经甲方公司董事会议商议决定,此合同内的相关费用从乙方代表王成持有甲方公司股份2017年度分红中一次性扣除,不得退还”。元酉公司与当日向王成出具四份收据:今收到王成在上海松江区中心路开设公司的品牌维护费6000元、网站建设费100000元、技术服务费800000元、一年的仓库租赁费120000元。签订该合同及合同价款用王成在元酉公司的股份及股份分红中一次扣除的事宜,经过了元酉公司全体股东的一致同意。2018年1月12日,王大海在上海梦海创业孵化器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合同信息确认单上签字,租赁上海市松江区中心路1158号科技绿洲8号楼501、502室作为合伙经营场所。王成于2018年1月15日通过自己建行帐户支付上述租房保证金189230元。之后二人在公司附近租房居住筹备,用去费用45000元。2018年1月21日,王成转账800000元于王大海帐户,王大海于当日将王成鄂A×××××号小轿车从上海开走。2018年1月27日,王成前往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新桥派出所报案称:2017年12月至今,其和朋友王大海、柳忠义、何超合伙出资在上海准备开餐饮分公司,因财务问题发生分歧。2018年1月20日,柳忠义和王大海、何超将其带到新桥镇的荣盛名邸1109号1101室,强迫其转给王大海800000元,然后拿走了公司的租赁收据,还开走了其一部轿车(别克君威,牌号:鄂A×××××号,驾驶证、行驶证都在车里)。
本院认为,王成、王大海口头协商合伙投资餐饮项目,并为合伙事务进行了投资和前期准备,双方成立合伙关系。
关于本诉,王大海认为合伙并未实施,王成违反约定并未出资,构成根本违约,请求退还500000投资款。本院认为:王大海与王成之间构成个人合伙法律关系。双方均有出资及共同经营合伙事务,因双方至今未对合伙事务进行结算,王大海直接请求退还投资款500000元的诉讼请求既无事实依据也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反诉,双方均认可2018年1月20日,王成退还王大海投资款800000元,已解除合伙关系。王成认为王大海是单方撤资导致合伙解除,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王成并无证据证明以上事实。本院对该项反诉请求不予支持。王成反诉的王大海返还汽车及侵占期间车辆损失虽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但本院认为,王大海拿走王成车辆的事实清楚,为减少当事人诉累,可以合并处理。王大海称车辆是王成抵押给他的事实并无证据证明,现王成作为车辆所有人要求王大海返还车辆的请求,本院应予支持。至于侵占期间车辆损失王成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反诉被告)王大海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反诉原告)王成鄂A×××××号别克君威牌小轿车一辆。
二、驳回原告(反诉被告)王大海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被告(反诉原告)王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本诉受理费8800元由原告王大海负担,反诉受理费6856元,由反诉原告王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张斌
审判员 杨丽
人民陪审员 李甜缨

书记员: 刘迎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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