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大根,男,汉族,1959年3月14日出生,住晋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拥政,河北和融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北省农业厅,住所地石家庄市裕华区裕华东路88
号。
法定代表人:魏百刚,该单位厅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伟,河北天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志军,河北天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大根与被告河北省农业厅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9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王大根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拥政、被告河北省农业厅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查明的事实如下:
一、入职时间:2002年4月。
二、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时间:未签订。
三、劳动者工作岗位:司机
四、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前十二个月劳动者的月平均工资数额:1787元。
五、劳动者的工作年限:14年2个月。
六、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的原因:公车改革。
七、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的时间:2016年6月16日。
八、被告通过河北顺达燃油有限公司于2004年10月为原告王大根缴纳了养老保险。
九、申请仲裁时间:2017年4月12日。
十、仲裁请求:1.裁决被告支付原告双倍工资22638元;2.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92882元;3.补缴各项社会保险;4.仲裁费用被告承担。
十一、仲裁结果:1.被告向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25911元;2.驳回原告的其他仲裁请求。
十二、原告的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双倍工资22638元;2.被告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92882元;3.被告为原告补缴各项社会保险;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以上事项中,双方有争议的事项为第一、四、五六项,其他事项双方无争议。
裁判理由
原告于1977年10月到原省农机局当通讯员,1983年5月回家务农,1991年1月到省农机局当维修工和驾驶员,1996年7月回家务农。2002年4月到被告处工作担任司机职务,双方建立了劳动关系,因公车改革致使原、被告劳动关系无法继续履行,被告于2016年5月24日通过邮寄的方式通知原告解除双方劳动关系,但原告拒绝接收被告的通知,2016年6月19日被告通过登报公告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公车改革是根据《河北省省直机关公务用车制度改革实施方案》的通知进行的,并非被告违法解除,故对原告主张的支付赔偿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但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经济补偿金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原告在被告处工作14年2个月,应支付14个半月的工资,原告在解除劳动关系前十二个月劳动者的月平均工资数额为(1592×11+3934)÷12=1787元。经济补偿金1787元×14.5个月=25911.5元。被告应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未签订劳动合同应支付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的前一日的二倍工资。但额外支付的一倍工资系惩罚性赔偿金,并非劳动报酬,其应该在知道其权利之日起一年内向劳动仲裁委提出,而原告于2017年4月12日才向劳动仲裁委申请仲裁,已经超过仲裁时效,故本院对原告主张二倍工资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应为其缴纳社会保险不属于法院民事受案范围,故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三款、第四十六条第三款、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北省农业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王大根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人民币25911.5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河北省农业厅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七日内到河北银行各营业厅交纳上诉费,收款单位名称: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河北银行华兴支行;银行账户:62×××47。逾期未交也未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高双志
书记员: 赵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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