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大根。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拥政,河北和融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北省农业厅,住所地石家庄市裕华区裕华东路88号。法定代表人:魏百刚,该单位厅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伟,河北天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志军,河北天捷律师事务所律师。
王大根的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双倍工资22638元、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92882元;2、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主要事实和理由:被上诉人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原审判令支付经济补偿金属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河北省农业厅辩称: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王大根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双倍工资22638元;2.被告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92882元;3.被告为原告补缴各项社会保险;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的认定事实:一、入职时间:2002年4月。二、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时间:未签订。三、劳动者工作岗位:司机。四、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前十二个月劳动者的月平均工资数额:1787元。五、劳动者的工作年限:14年2个月。六、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的原因:公车改革。七、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的时间:2016年6月16日。八、被告通过河北顺达燃油有限公司于2004年10月为原告王大根缴纳了养老保险。九、申请仲裁时间:2017年4月12日。十、仲裁请求:1.裁决被告支付原告双倍工资22638元;2.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92882元;3.补缴各项社会保险;4.仲裁费用被告承担。十一、仲裁结果:1.被告向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25911元;2.驳回原告的其他仲裁请求。十二、原告的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双倍工资22638元;2.被告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92882元;3.被告为原告补缴各项社会保险;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以上事项中,双方有争议的事项为第一、四、五六项,其他事项双方无争议。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于1977年10月到原省农机局当通讯员,1983年5月回家务农,1991年1月到省农机局当维修工和驾驶员,1996年7月回家务农。2002年4月到被告处工作担任司机职务,双方建立了劳动关系,因公车改革致使原、被告劳动关系无法继续履行,被告于2016年5月24日通过邮寄的方式通知原告解除双方劳动关系,但原告拒绝接收被告的通知,2016年6月19日被告通过登报公告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公车改革是根据《河北省省直机关公务用车制度改革实施方案》的通知进行的,并非被告违法解除,故对原告主张的支付赔偿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但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经济补偿金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原告在被告处工作14年2个月,应支付14个半月的工资,原告在解除劳动关系前十二个月劳动者的月平均工资数额为(1592×11+3934)÷12=1787元。经济补偿金1787元×14.5个月=25911.5元。被告应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未签订劳动合同应支付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的前一日的二倍工资。但额外支付的一倍工资系惩罚性赔偿金,并非劳动报酬,其应该在知道其权利之日起一年内向劳动仲裁委提出,而原告于2017年4月12日才向劳动仲裁委申请仲裁,已经超过仲裁时效,故一审法院对原告主张二倍工资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应为其缴纳社会保险不属于法院民事受案范围,故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三款、第四十六条第三款、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河北省农业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王大根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人民币25911.5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河北省农业厅承担。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上诉人王大根因与被上诉人河北省农业厅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石家庄市裕华区人民法院(2017)冀0108民初40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因公车改革致使双方劳动关系无法继续履行,被上诉人以邮寄和登报公告的方式告知上诉人解除双方劳动关系,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三款之规定,并无不当。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系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在被上诉人处工作14年2个月,原审据此依据上诉人在解除劳动关系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判令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14.5个月经济补偿金,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三款、第四十七条之规定,亦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王大根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赵 林
审判员 赵增志
审判员 姜瑞祥
书记员:唐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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