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
郭兆彤
万双义(河北天青律师事务所)
董忠良(河北天青律师事务所)
位钢
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
张树政(河北天捷律师事务所)
原告:王某。
原告:郭兆彤。
法定代理人:王某,上列
原告。
二
原告
委托代理人:万双义,河北天青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
原告
委托代理人:董忠良,河北天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位钢。
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
负责人:李振波,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树政,河北天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郭兆彤与被告位钢、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以下简称:信达财险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4年12月1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永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郭兆彤委托代理人万双义、董忠良,被告位钢、被告信达财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树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位钢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未保持安全车速,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应承担主要民事赔偿责任;原告王某驾驶非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未遵守有关交通安全的规定,也是造成事故的原因之一,应承担相应民事赔偿责任。鉴于被告位钢的冀T×××××车在被告信达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三者险50万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故原告的损失应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超出交强险部分应按80%事故责任比例在三者险内承担。二原告的医疗费52707元、误工费1758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900元、护理费18417元、营养费6300元、残疾赔偿金9656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车损1241元、鉴定费3900元、后期医疗费16000元、交通费1000元,合理合法,应予支持。原告要求在交强险内优先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被告信达财险公司辩称原告的医疗费应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及后期医疗费应另行主张,于法无据,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六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二原告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赔偿金、误工费、车损计121241元;在三者险内赔偿二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计92299元,合计21354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80元,由被告位钢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位钢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未保持安全车速,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应承担主要民事赔偿责任;原告王某驾驶非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未遵守有关交通安全的规定,也是造成事故的原因之一,应承担相应民事赔偿责任。鉴于被告位钢的冀T×××××车在被告信达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三者险50万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故原告的损失应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超出交强险部分应按80%事故责任比例在三者险内承担。二原告的医疗费52707元、误工费1758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900元、护理费18417元、营养费6300元、残疾赔偿金9656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车损1241元、鉴定费3900元、后期医疗费16000元、交通费1000元,合理合法,应予支持。原告要求在交强险内优先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被告信达财险公司辩称原告的医疗费应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及后期医疗费应另行主张,于法无据,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六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二原告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赔偿金、误工费、车损计121241元;在三者险内赔偿二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计92299元,合计21354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80元,由被告位钢承担。
审判长:刘永奎
书记员:赵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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