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国政
田芳兄
丁江山
罗金海
原告王国政(曾用名王国玉),男,汉族,1973年9月26日出生,甘肃省秦安县人,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
委托代理人田芳兄,女,汉族,1976年12月10日出生,甘肃省秦安县人,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系原告王国政妻子。
被告丁江山,男,汉族,1956年9月24日出生,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人,住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
被告罗金海,男,回族,1969年5月25日出生,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人,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
原告王国政与被告丁江山、罗金海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国政的委托代理人田芳兄,被告丁江山、罗金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质证,被告丁江山无异议。
经质证,被告罗金海无异议。
证据二、户口本复印件三页、结婚证复印件一份(当庭核对原件,留存复印件),证明原告王国政的曾用名为王国玉,于2011年11月26日由甘肃省秦安县迁至银川市、代理人田芳兄与原告王国政系夫妻关系的事实。
经质证,被告丁江山无异议。
经质证,被告罗金海无异议。
被告丁江山、罗金海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原告向法庭出示的证据中,收条三张、户口本三张、结婚证一份,经二被告质证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且来源合法,能直接证实本案事实,故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丁江山与原告王国政协商,将贺兰县习岗镇黎明八队房屋及院子(土地面积约5.5亩)以16万元价格卖给原告的民事行为,不符合我国农村宅基地及住宅的管理规定,且通过庭审调查,双方均认可涉案宅基地及房屋不在被告丁江山名下登记,被告丁江山也未实际占有该房屋,即被告丁江山对涉案宅基地及房屋均无处分权,根据协议内容约定:“必须由原土地房主及家属签字为准”,但该协议并没有产权所有人及使用人签字追认,故原告与被告丁江山签订的买卖合同属无效合同,因合同无效是自始无效,不适用合同解除的规定,对原告解除该房屋买卖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在合同签写后,被告丁江山未向原告交付房屋,故被告丁江山负有返还购房款的义务,因原告未提出被告双倍返还定金的赔偿要求,故对原告要求被告丁江山返还购房款13万元及定金300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丁江山按约定赔偿损失10万元的诉讼请求,因该合同无效,协议约定的内容也自始无效,且该协议的内容及约定损失10万元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但考虑原告分别于2012年10月25、31日共计支付被告丁江山购房款13万元,应根据原告所支付房款数额及被告未返还所拖欠的时间等情况,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6.15%计算支付部分损失,即2012年10月31日至2014年10月28日的损失为15924元(13万元×6.15%÷365天×727天=15924元),因在该交易行为中,双方均存在过错,被告丁江山应当承担原告利息损失的60%即9554.4元,对原告诉请的其余损失,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罗金海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因原告与被告丁江山签订的主合同无效导致担保合同也无效,在本案中被告罗金海明知该协议的内容违反法律规定仍为其担保存在过错,应当承担不超过被告丁江山不能清偿部分三分之一的民事责任,故对被告罗金海辩称其不承担赔偿责任的答辩,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 、第五十二条 第五款 、第五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六条 、第十七条 、第五十九条 、第一百五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王国政与被告丁江山订立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
二、被告丁江山返还原告王国政购房款13万元及定金3000元,支付利息9554.4元,共计142554.4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
三、被告罗金海承担被告丁江山不能清偿上述款项三分之一的民事责任;
四、驳回原告王国政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795元,由原告王国政负担1861元,由被告丁江山负担293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丁江山与原告王国政协商,将贺兰县习岗镇黎明八队房屋及院子(土地面积约5.5亩)以16万元价格卖给原告的民事行为,不符合我国农村宅基地及住宅的管理规定,且通过庭审调查,双方均认可涉案宅基地及房屋不在被告丁江山名下登记,被告丁江山也未实际占有该房屋,即被告丁江山对涉案宅基地及房屋均无处分权,根据协议内容约定:“必须由原土地房主及家属签字为准”,但该协议并没有产权所有人及使用人签字追认,故原告与被告丁江山签订的买卖合同属无效合同,因合同无效是自始无效,不适用合同解除的规定,对原告解除该房屋买卖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在合同签写后,被告丁江山未向原告交付房屋,故被告丁江山负有返还购房款的义务,因原告未提出被告双倍返还定金的赔偿要求,故对原告要求被告丁江山返还购房款13万元及定金300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丁江山按约定赔偿损失10万元的诉讼请求,因该合同无效,协议约定的内容也自始无效,且该协议的内容及约定损失10万元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但考虑原告分别于2012年10月25、31日共计支付被告丁江山购房款13万元,应根据原告所支付房款数额及被告未返还所拖欠的时间等情况,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6.15%计算支付部分损失,即2012年10月31日至2014年10月28日的损失为15924元(13万元×6.15%÷365天×727天=15924元),因在该交易行为中,双方均存在过错,被告丁江山应当承担原告利息损失的60%即9554.4元,对原告诉请的其余损失,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罗金海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因原告与被告丁江山签订的主合同无效导致担保合同也无效,在本案中被告罗金海明知该协议的内容违反法律规定仍为其担保存在过错,应当承担不超过被告丁江山不能清偿部分三分之一的民事责任,故对被告罗金海辩称其不承担赔偿责任的答辩,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 、第五十二条 第五款 、第五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六条 、第十七条 、第五十九条 、第一百五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王国政与被告丁江山订立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
二、被告丁江山返还原告王国政购房款13万元及定金3000元,支付利息9554.4元,共计142554.4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
三、被告罗金海承担被告丁江山不能清偿上述款项三分之一的民事责任;
四、驳回原告王国政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795元,由原告王国政负担1861元,由被告丁江山负担2934元。
审判长:张保生
审判员:董文洁
审判员:保金瑞
书记员:孙洁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