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国忱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五常市。
被告唐文才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五常市。
被告石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五常市。
被告肖彦军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五常市。
原告王国忱诉被告唐文才、石某某、肖彦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2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国忱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唐文才、石某某、肖彦军经本院在《人民法院报》刊登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
1、要求被告偿还欠款40,000.00元,自2016年11月29日起按月利率1%给付利息至实际履行完毕时至;
2、诉讼费、公告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29日,被告唐文才、石某某因农业生产需用钱,经被告肖彦军担保,在我处借款40,000.00元,约定月利率1%,2016年11月29日还款。嗣后,经我多次索要,被告未能给付,故诉至本院。
被告未到庭,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如下:
1、借款合同一份,证实借款金额40,000.00元;借款利率1%,按年收息,利随本清;借款时间2016年9月29日起至2016年11月29日止,用于农业生产;违约责任,借款人应按合同规定时间还款;原、被告发生争议,协商解决或可向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起诉;原、被告及担保人在合同书上签字。
2、证人刘某出庭证实,被告唐文才、石某某经被告肖彦军在原告处借款40,000.00元,欠据系被告本人签名。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2能够相互佐证,且形成完整证据链,真实有效,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欠原告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该借款合同为有效合同。且证人证实多次向借款人、担保人主张权利,担保人应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综上所述,原被告间所签订借款合同自愿合法,被告应按约定履行给付借款本息的义务,原告请求应予支持。原告请求利息按月利率1%计算至借款本息还清时至,并按年收息,原、被告在合同随有约定,但无法律依据,不应支持。被告肖彦军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唐文才、石某某追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唐文才、石某某于本判决书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王国忱借款本金40,000.00元,被告肖彦军承担连带责任;
二、被告唐文才、石某某于本判决书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王国忱借款利息6,800.00元(2016年9月29日至2018年2月29日,月利率1%),被告肖彦军承担连带责任;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70.00元、公告费560.00元由被告负担,被告肖彦军承担连带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张德远
人民陪审员 张凤艳
人民陪审员 关桂琴
书记员: 闫春波
Comments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