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国庆,农民。
委托代理人:马洪英,河北奔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迁西县新庄某乡新庄某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迁西县新庄某乡新庄某村。
法定代表人:王天洋,系该村村民委员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高尚,河北奔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国庆与被告迁西县新庄某乡新庄某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新庄某村委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2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付有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马洪英,被告新庄某村委会法定代表人王天洋、委托代理人高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3日,被告新庄某村委会为维护稳定,保护村民利益,鉴于本村年度公益工程范围较大,县拨付资金没有到位,资金缺口严重不足,经村两委研究利用关系筹借资金40万元,以解决欠村民的各项款项。在此情况下,被告与原告王国庆签订《借款协议》并出具借款票据,向原告借款20万元,约定借期为6个月,即2012年1月3日至2012年7月2日,按月息1%计算向原告支付利息,如不能按月还款属违约行为,需另签协议,加倍付给原告服务费。期限届满后,被告未按约定返还原告借款。经村干部王新华、王天洋签字同意,被告分别于2013年6月16日、2014年1月28日、2014年6月11日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4000元、2000元、20000元,合计26000元,借款本金及逾期利息至今未付。
另查明,2015年12月24日,被告新庄某村委会将本村官桥集贸市场集体建设用地一次性征用给迁西县金特食品有限公司,取得补偿费950875元,其中农贸市场搬迁重建费20万元,集贸市场征地补偿款745875元,土地毁物补偿费5000元。现新庄某村委会在新庄某乡农经管理站账户金额为308570.55元、村报账员新庄某信用社集体款82253.55元。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提交的证据经开庭质证及本院的审查,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王国庆与被告新庄某村委会签订的“借款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效力性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拖欠原告借款20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应当按照约定积极履行返还原告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的义务。双方虽有“如不能按月还款属违约行为,需另签协议,加倍付给原告服务费”的约定,但未明确约定延期付款利息,亦未另签协议,且双方已按月息1%在实际履行,原告要求被告按月息2%计算支付利息的请求证据不足,应自逾期还款日按照年利率12%(月息1分)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本案中,被告已支付利息26000元(2000元/月*13个月),逾期利息计算日应为2013年2月4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之一的,合同无效。……(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关于前述法律中的“强制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四条作出如下解释规定“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强制性规定”,是指效力性强制规定”。因此,法律及相关司法解释均已明确了将违反法律或行政法规中效力性强制规范作为合同效力的认定标准之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四条规定“涉及村民利益的下列事项,经村民会议讨论决定方可办理:……(三)本村公益事业的兴办和筹资筹劳方案及建设承包方案”。村民委员会作为村民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办理本村的公共事务和公益事业,调解民间纠纷,协助维护社会治安等,其立法本意在于限制村委会主体行为,防止村委会人员损害村集体或村民的利益,故其实质是内部控制程序,不能以此约束交易相对人。故此上述规定宜理解为管理性强制规范。对违反该规范的,原则上不宜认定合同无效。被告以村集体借款违反上述强制性规定致合同无效,已支付利息26000元冲抵借款本金等理由予以抗辩,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迁西县新庄某乡新庄某村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王国庆借款人民币20万元,并自2013年2月4日起至本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按年利率12%计算支付利息;
二、驳回原告王国庆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保全费1520元,由被告新庄某村委会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付 有
书记员:付红侠 附相关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 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 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十九条第(二)项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第六十四条审判人员应当依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依据法律的规定,遵循法官职业道德,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独立进行判断,并公开判断的理由和结果。 第六十六条审判人员对案件的全部证据,应当从各证据与案件事实的关联程度、各证据之间的联系等方面进行综合审查判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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