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微信咨询律师

王国利与刘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0 评论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国利,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辽宁省凌源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立春,辽宁蓝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河北省遵化市。

上诉人王国利上诉请求: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判决或发回重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一、一审法院忽视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销售钢球存在钢球破碎率10%的质量问题,上诉人购买钢球后,出售给凌源市华盛矿业有限公司,发现部分钢球存在质量问题,并造成该公司巨大损失。后上诉人与该公司协商最后达成赔偿三万元,当时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沟通,被上诉人认可该损失,一审中上诉人向法庭提供上诉人被上诉人通话录音证据,证明被上诉人承认该损失并承诺该损失从总价款中扣除的事实。一审法院未将该证据予以认定,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纠正。二、买卖合同出具发票系买卖合同的后合同义务,上诉人已给付部分款项,被上诉人至今未出具一份增值税发票。上诉人同意给付欠款,但被上诉人必须出具增值税发票。综上,请二审法院在认定事实基础上,依法判决。被上诉人刘某某答辩称,上诉人欠我150,500元,上诉人提出质量问题,我同意扣除3万元。增值税发票的事当时说好的货款是货款,不包括发票钱。刘某某在一审中提出的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货款150,500元,并支付利息;2.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刘某某为支持其诉请,向一审法院提交了王国利出具的欠据一张,王国利认可。王国利向一审法院提供了转账明细清单,证明其于2015年9月16日给付刘某某150,000元,刘某某认可。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确认的证据,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系生意上的伙伴,2015年8月,双方达成买卖钢球协议,原告供应被告钢球约112吨,每吨单价2,450元,合计总货款为270,500元。2015年8月31日,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据一张,载明今欠钢球款人民币二十七万零伍佰元整,270,500元,钢球破碎率10%。2015年9月16日,被告经银行转账给付原告150,000元。尚欠原告120,500元。原告诉至法院。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明确,被告所欠原告货款120,500元事实清楚,应当给付原告;原告主张的利息应从其主张权利之日起由被告按银行贷款利率给付,故原告主张被告给付货款120,5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应予支持。原告称被告在给付原告150,000元货款后,又欠原告货款30,000元,被告不认可,原告又未向法院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对原告该项主张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原告所供应的钢球质量不合格,并提供了凌源市华晟矿业有限公司出具的罚款证明一份,但该证据不能足以证明原告供应的钢球违反原、被告合同的约定,故对被告的辩解理由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国利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所欠原告刘某某货款120,500元,并自2017年8月2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给付原告利息至欠款还清之日止。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855元,财产保全费1,298元,合计3,153元,由被告王国利负担。二审期间,上诉人王国利及被上诉人刘某某均未提供新证据。被上诉人刘某某同意上诉人王国利提出的因质量问题扣除货款3万元。本院查明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上诉人王国利因与被上诉人刘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凌源市人民法院(2017)辽1382民初38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上诉人王国利与被上诉人刘某某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并合法有效。上诉人王国利主张因被上诉人刘某某提供的钢球存在质量导致赔偿损失3万元,二审中被上诉人刘某某同意因钢球质量问题在总货款中扣除3万元。王国利出具的欠条金额为270,500元,通过银行转账偿还150,000元,尚欠120,500元,再扣除30,000元,王国利实际应偿还货款金额为90,500元。关于上诉人王国利提出的要求被上诉人刘某某开具增值税发票问题,此为一项请求权,王国利在一审答辩时提出此答辩意见,但未提出明确的请求,本院无法作出此项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款(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辽宁省凌源市人民法院(2017)辽1382民初3841号民事判决;二、上诉人王国利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所欠被上诉人刘某某货款90,500元,并自2017年8月2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至欠款还清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刘某某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855元,财产保全费1,298元,合计3,153元,由上诉人王国利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2,710元,由上诉人王国利负担2,035元,被上诉人刘某某负担675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 昶
审判员 郭敬明
审判员 张海龙

书记员:王青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