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喜平,女,汉族,生于1965年2月15日,住商水县。
委托代理人李现俊,河南陈州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许西华,男,汉族,生于1970年08月01日。住商水县。
委托代理人许元昭,河南商振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新黎,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皮中华,公司职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周口市华远旅游运输有限公司。
住所地:周口市中州路1号楼。
原告王喜平为与被告许西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财险周口支公司)、周口市华远旅游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远旅游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喜平及委托代理人李现俊,被告许西华的委托代理人许元昭,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周口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皮中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华远旅游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喜平诉称,2016年4月11日,原告乘坐周口市华远旅游运输有限公司豫P×××××号大型普通客车从江苏回河南。凌晨2点20分,当车辆行驶至省××商水县××马庄桥处时,被告许西华猛踩刹车致使乘车人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商水县交警认定作出豫公交字(2016)第221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许西华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许西华侵犯了原告的权益,给原告造成巨大精神损失和精神伤害。诉请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植牙费、精神抚慰金各项损失61024元。
被告许西华答辩称,发生事故是真实的,对于原告的合理损失同意赔偿,该车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险。所以原告的损失由保险公司承担。
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周口支公司答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没有购买交强险,如果查明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承保商业险,并且许西华提供合格的驾驶证,并且没有法定的拒赔的事由,愿意承担原告的合理损失。商业险不承担精神抚慰金,原告的实际住院天数根据病例显示为17天,其各项赔偿标准应当按照实际住院的天数计算。原告没有构成伤残,不符合赔付精神抚慰金的要件。后期治疗费没有经过鉴定,其实际费用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用。
原告王喜平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第一组:身份证,户口本。证明原告主体资格适当。第二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第三组:诊断证明、入院证、出院证、病历、医疗费票据,证明原告住院治疗情况和花费情况。第四组:交通费票据,证明交通用花费情况,第五组:证人程某的身份证、户口薄、摊位租赁费收据,证人张某到庭证言,证明护理人员与原告的关系及从事的职业,证人王某、苏某证明王喜平的误工减少收入。
被告许西华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保单一份。驾驶证一份,行车证一份。证明被告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乘客座位险,保额50万元。证明被告具备合法的驾驶资格,车辆进行了年检。
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周口支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商业险条款一份。(2010)周民终字第1439号判决书一份。证明商业险不承担精神抚慰金。且保险公司免赔20%。并且同类事故免赔的情况已经得到周口中级法院的支持。
被告华远旅游公司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4质证认为,交通费票据没有记载住院的时间和地点。对原告的证据5质证意见:原告提交的护理人员的误工手续没有形成法律规定的严格的证据链条,对其从业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对被告许西华提交的证据当事人均无异议。对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周口支公司提交的证据被告许西华认为,保单显示有附加精神抚慰金,保险条款中没有免责20%的特别约定。保险公司提交的判决书中查明的有特别约定。本案中没有特别约定的事项。
对当事人无异议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异议证据做如下分析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4交通费票据证明了原告伤后住院治疗过程中支付交通费的事实,在目前的情况下没有任何交通费票据记载乘车人住院的时间和地点,被告异议不成立。原告提交的证据5证人证言,证人证言真实可信,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周口支公司提交的证据内容真实,部分内容与本案有一定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经庭审质证,依据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诉、辩事实和理由,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6年4月11日,原告王喜平乘坐被告许西华驾驶的周口市华远旅游运输有限公司豫P×××××号大型普通客车从江苏回河南。凌晨2点20分,当车辆行驶至省××商水县××马庄桥处时,被告许西华猛踩刹车致使乘车人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商水县交警认定作出豫公交字(2016)第221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许西华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于2016年4月11日4时47分入住商水县人民医院治疗诊断:1头面部外伤、牙齿松动、∟牙齿折断2、胸部外伤。住院17天,原告支付各项费用4375.34元。因本次事故中原告牙齿受伤,原告于2016年4月15日、4月22日、6月29日到周口口腔医院进行牙齿诊断治疗。诊断:⊥冠根折、⊥牙外伤。处理意见:⊥拔出、⊥根管治疗、⊥全瓷冠桥修复。建议全瓷冠十余年更新一次,口腔修复。原告支付各项检查及治疗费11968元。其中2016年4月15日牙齿修复、治疗花费11405元。原告住院治疗共计花费16334.34元。2015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0853元/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30482元/年。同时查明,肇事车辆豫P×××××号大型普通客车于2015年12月28日在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周口支公司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限额2900万元,附加司承人员责任保险及精神损害赔偿责任保险。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承担侵权责任。豫公交认字(2016)第221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许西华负事故全部责任,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适当。被告许西华应当对原告王喜平本次事故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次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周口支公司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约定事故累计责任限额2900万元,附加司承人员责任保险,每人责任限额500000元,并附加精神损害赔偿责任保险。关于本案审理中双方争议的保险公司是否免责问题,经查:被告华远旅游公司与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周口支公司就肇事车辆豫P×××××号大型普通客车于2015年12月28日签订的保险合同系格式条款合同,合同中就免责条款记载内容如下:免责条件详见特别约定。但是在本合同特别约定栏中没有约定保险公司在车辆发生事故后是否免责作出特别约定内容。就本案而言,在当事人就保险合同内容发生争议时,应当作出对保险人不利的解释即不计免赔率。原告本次事故的损失包括:医疗费16334.34元、误工费505元(10853元/年÷365天×17天),护理费1419元(30482元/年÷365天×17天)、营养费510元(30元/日×17天)、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30元/日×17天)。交通费酌定500元。因本次事故导致原告牙齿根冠折,需要定期植换,参照周口口腔医诊断意见,原告的牙齿需10余年更换一次,原告主张更换两次的请求合法。参照原告第一次的牙齿修复及诊疗费用,每次修复及诊疗费用11405元,两次共计22810元。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心理伤害,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精神损害赔偿金应予支持,酌定3000元为宜。原告以上损失共计45588.34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在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王喜平各项损失45588.34元;
二、驳回原告王喜平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00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王勉
审判员 王宁华
审判员 赵丽
书记员: 李树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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