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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哈斯础鲁与杭双龙、包某某白某某等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0 评论

原告:王哈斯础鲁,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蒙古族,农民,住内蒙古兴安盟乌兰浩特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雪峰,乌兰浩特市司法局卫东司法所所长。
被告:杭双龙,男,农民,住内蒙古兴安盟乌兰浩特市,其他身份信息不详。
被告:包某某白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蒙古族,农民,住内蒙古兴安盟乌兰浩特市。
被告:包胡格吉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蒙古族,农民,住内蒙古兴安盟乌兰浩特市。
被告:白天福,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蒙古族,农民,住内蒙古兴安盟乌兰浩特市。
被告:王旺盛,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蒙古族,农民,住内蒙古兴安盟乌兰浩特市。
被告:包英兰,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蒙古族,农民,住内蒙古兴安盟乌兰浩特市。
被告:朱长春,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蒙古族,农民,住内蒙古兴安盟乌兰浩特市。
被告:王锁柱,男,农民,住内蒙古兴安盟乌兰浩特市,其他身份信息不详。
被告:乌兰浩特市葛根庙镇卫东办事处红星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内蒙古兴安盟乌兰浩特市卫东办事处红星村。
法定代表人:王城,职务:村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树发,男,乌兰浩特市葛根庙镇卫东办事处红星村民委员会干部。

原告王哈斯础鲁与被告杭双龙、包某某白某某、包胡格吉吐、白天福、王旺盛、包英兰、朱长春、王锁柱、乌兰浩特市葛根庙镇卫东办事处红星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红星村委会)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哈斯础鲁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董雪峰、被告包某某白某某、包胡格吉吐、白天福、王旺盛、包英兰、朱长春、红星村委会的法定代表人王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崔树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杭双龙、王锁柱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哈斯础鲁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判令被告返还危房改造补助款610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1年,原告应享受的危房改造补助标准为13600.00元,补助款项到账后,在未经原告同意的情况下,红星村委会将该补助款分给原告7500.00元,余款分给了杭双龙等八名被告,现尚拖欠原告危房补助款6100.00元,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拒不返还,为此,诉至法院。
被告杭双龙未到庭亦未答辩。
被告包某某白某某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请,不知道是什么钱。
被告包胡格吉吐答辩意见与被告包某某白某某一致。
被告白天福辩称,不知道什么钱,我们也盖了房子,所以不同意原告诉请。
被告王旺盛答辩意见与被告包某某白某某一致。
被告包英兰答辩意见与被告包某某白某某一致。
被告朱长春答辩意见与被告包某某白某某一致。
被告王锁柱未到庭亦未答辩。
被告红星村民委员会辩称,应该得的可以得,不该得的钱应该返还。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与被告杭双龙、包某某白衣拉等8名自然人均系红星村村民。2011年,原告与被告杭双龙、包某某白衣拉等22户村民均在乌兰浩特市葛根庙镇卫东办事处红星村内建房,当年按照政策要求,对符合标准的农户建房可享受2011年度农牧区危房改造补助。2011年被告红星村委会将包括原告在内的22户上报,后因名额有限,紧有包括原告在内的13户获批,享受到了危房改造补助,补助标准为每户13600.00元。2011年12月经财政拨款将补助款13600.00元发到包括原告在内的13户村民的银行卡内。2011年12月28日,被告红星村委会为求平衡,决定由时任村书记张来顺将13户村民的银行卡内危房补助款取出,发给包括原告在内的13户村民及本案8名自然人被告所在的农户,标准为每户7500.00元,同时由收取款项的人员出具收到条,其中,被告包英兰所在农户的收条出具人为其丈夫包图力嘎(已去世)、被告包胡格吉吐所在农户的收条出具人为其妻子关玉英、被告王旺盛在收条上署名为“王生”,其他5位自然人被告皆为本人领取并出具收条。2012年后,本案的8名自然人被告经被告红星村委会上报,均陆续享受到了危房改造补助。原告王哈斯础鲁与其他12户未足额领到危房补助款的农户(已另案提起诉讼)向被告索要不足部分,诸被告均拒绝返还,为此,原告诉至本院。
另查明,内蒙古自治区内的农牧区居民每户只能享受一次危房改造补助。2011年农村牧区危房改造补助标准为13600.00元。2012年至2016年每年的农村牧区危房改造补助标准为18732.00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收据、农户补贴项目明细、乌兰浩特市葛根庙镇卫东办事处出具的证明等证据材料在卷证实,并经当庭质证,确认无误,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杭双龙、包某某白某某、包胡格吉吐、白天福、王旺盛、包英兰、朱长春、王锁柱等8人,没有法律或事实上的依据,每人获得不当财产利益7500.00元,致使原告王哈斯础鲁财产利益受损的行为构成不当得利,其所获利益应当予以返还,每名自然人被告应返还原告的数额为576.92元,8人合计应返还4615.36元。被告红星村委会无权处分应属原告的危房补助款,侵害了原告的财产权益,应对原告损失的不足部分1484.64元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对原告的合理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杭双龙、包某某白某某、包胡格吉吐、白天福、王旺盛、包英兰、朱长春、王锁柱每人返还原告王哈斯础鲁不当得利款576.92元;
二、被告乌兰浩特市葛根庙镇卫东办事处红星村民委员会赔偿原告王哈斯础鲁财产损失1484.64元。
判决生效后立即执行。
如被告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00元,减半收取25.00元,由被告乌兰浩特市葛根庙镇卫东办事处红星村民委员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向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在中国农业银行兴安盟分行兴安支行的账户(账号:×××)全额缴纳上诉费,上诉于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方的当事人如不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李晓峰

书记员: 宝国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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