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启顺,女,1969年3月28日生,汉族,江苏省南京市人。
委托代理人陈栋,北京市盈科(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窦超,北京市盈科(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孔文福,男,1975年6月16日生,汉族,江苏省南京市人。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分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市人民西路192号。
负责人徐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宋浩,北京市中银(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启顺诉被告孔文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分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启顺的委托代理人陈栋、被告孔文福、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宋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3日7时30分许,孔文福驾驶不按规定装载的黑02A4487运输型拖拉机沿宁宣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高淳县固城镇123省道90K+800M交叉路口时,与王启顺驾驶的由西向东行驶至该路口的二轮电动车(后载路立)发生碰擦,致王启顺、路立受伤。王启顺受伤后至南京军区南京总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车祸多发伤、右小腿及右足毁损伤、左桡骨远端骨折、右胫腓骨骨折,在该院行“右下肢损毁伤清创+骨折复位外固定+血管神经探查术”和“右下肢损毁伤清创+取皮植皮术”,于2012年8月18日出院,出院医嘱每日或隔日酌情给予清洁换药。2012年9月18日,王启顺购买单价为635元的轮椅1辆。2013年1月12日,王启顺又至南京军区南京总医院行“右下肢外固定支架部分取出术+右胫腓联合克氏针拔除术”,于2013年1月14日出院,出院医嘱每3-5日换药一次。2013年5月11日,王启顺再一次至南京军区南京总医院行“右下肢外固定取出术”,于2013年5月14日出院,出院医嘱每3-5日换药一次。王启顺在南京市军区南京总医院三次住院治疗出院后,多次前往高淳县人民医院清创换药,至今共支出医药费100244.17元,其中孔文福支付20000元。2012年7月31日,高淳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认为根据现有证据无法查证孔文福、王启顺通过路口时的信号灯状况,对孔文福、王启顺在本起事故中应承担何种责任未予认定,认定路立无责任。2013年8月10日,南京金陵司法鉴定所对王启顺的伤残等级、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营养期限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王启顺双足十趾丧失功能50%以上构成九级伤残;2、王启顺右下肢丧失功能10%以上构成十级伤残;3、王启顺的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营养期限分别以伤后330日、120日、90日为宜。王启顺为此支付鉴定费2360元。
另查明,孔文福持有G型机动车驾驶证,其驾驶的黑02A4487运输型拖拉机系其所有,该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2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未投保不计免赔,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王启顺自2011年3月至2012年7月在高淳县固城镇明腾玩具厂工作,根据工作量每日工资为60元或65元,发生交通事故受伤后未再至该厂工作。
再查明,机动车保险单特别约定栏内记载“车况不良或违反安全装载规定,增加免赔率20%以上,因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直接导致保险事故发生,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公司提供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九条约定:“保险人在依据本保险合同约定计算赔款的基础上,在保险单载明的责任限额内,按下列免赔率免赔:(一)负次要事故责任的免赔率为5%,负同等事故责任的免赔率为10%,负主要事故责任的免赔率为15%,负全部事故责任的免赔率为20%¨¨¨。”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保险公司对南京金陵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提出异议,申请对王启顺的伤残等级,误工、护理、营养期限进行重新鉴定。本院遂委托南京东南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重新鉴定,该所于2014年3月10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王启顺右小腿及右足毁损伤遗留右足足弓结构破坏构成九级伤残、右下肢丧失功能达10%以上构成十级伤残;2、王启顺的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营养期限共计分别以11个月、4个月、3个月为宜。重新鉴定费2460元由保险公司支付,王启顺支付检查费149元。王启顺、路立均表示各自损失由两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平均受偿。
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出院小结、医药费收据、诊断证明、购买轮椅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重新鉴定申请书、高淳县固城镇明腾玩具厂出具的工作证明及工资单、收条、调查笔录,以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保险公司对南京金陵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鉴定意见提出异议,申请对王启顺的伤残等级以及误工、护理、营养期限进行重新鉴定,本院委托鉴定的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意见与南京金陵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鉴定意见一致,鉴定机构均具有鉴定资质,鉴定程序合法,本院对司法鉴定意见书的证据效力予以采信,并作为确定本案民事赔偿的依据。
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王启顺因发生交通事故受伤,其依法有权获得赔偿。本院对王启顺因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损失作如下认定:1、医药费。王启顺因交通事故受伤支出医药费应据实核算,其提交的医药费收据中非其本人姓名的收据不予认定,本院认定医药费为100244.17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住院时间计算,为18元/日×51日=918元;3、营养费。按照鉴定时间90日计算,为10元/日×90天=900元;4、护理费。本院参照本地从事同等级别护工人员的劳务报酬标准,按照鉴定时间120日计算,为120日×50元/日=6000元;5、交通费。应根据王启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其提供的交通费发票及支出交通费收条不能真实反映实际发生的交通费用,本院结合其家庭住址、就医地点、次数等因素,酌情认定6800元;6、误工费。王启顺主张误工费每日60元,与其实际减少的收入相当,误工期限按照鉴定时间330日计算,为330日×60元/日=19800元;7、残疾赔偿金。王启顺的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其因本起交通事故构成九级、十级伤残各一处,本院对其主张的残疾赔偿金32538元/年×20年×21%=136659.60元予以支持;8、精神损害抚慰金。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王启顺两处伤残的后果,对其产生了创伤与痛苦,本院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害的行为方式,结合其家庭实际情况及本地平均生活水平,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11000元;9、鉴定费。南京金陵司法鉴定所鉴定费2360元系实际支出费用,予以认定;10、残疾辅助器具费。王启顺支出658元购买轮椅1辆,系其治疗康复期间必需的辅助器具,符合实际需要,予以认定。以上共计285339.77元。
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机动车和非机动车之间,根据现有证据不能认定王启顺、孔文福的事故责任,应由机动车方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孔文福驾驶的黑02A4487运输型拖拉机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王启顺选择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偿,王启顺、路立均表示各自损失由两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平均受偿,故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王启顺医疗费用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1000元、残疾赔偿金等44000元,共计赔偿60000元。
孔文福驾驶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保险金额为2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王启顺和孔文福对保险公司提出商业三者险未投保不计免赔全部责任扣除20%的免赔率的意见不持异议,故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赔偿总额应为160000元。对于保险公司提出因孔文福驾驶的车辆违反安全装载规定,应扣除20%以上的免赔率以及应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的意见,本院认为,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本案中,关于免责条款,保险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故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本院对保险公司提出的上述意见不予支持。对于超出交强险责任赔偿限额部分222979.77元以及南京金陵司法鉴定所鉴定费2360元,应由孔文福予以赔偿,因其驾驶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王启顺与其子路立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损失共计272098.97元,应按比例受偿,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王启顺131117元。超出保险限额部分91862.77元以及南京金陵司法鉴定所鉴定费2360元,由孔文福赔偿,其已经支付20000元,尚需赔偿74222.77元。王启顺因重新鉴定支出的交通费,本院根据实际情况酌情认定450元,检查费149元予以认定,该两项费用系因重新鉴定额外支出费用,应由保险公司支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王启顺各项损失共计191117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11000元),并支付王启顺因重新鉴定支出费用599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
二、孔文福赔偿王启顺各项损失共计94222.77元,扣除已支付20000元,余款74222.77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
三、驳回王启顺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5771元,由孔文福负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分公司已支付重新鉴定的鉴定费2460元由其自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小帆 代理审判员 周忠强 人民陪审员 邹飞熊
书记员:黄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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