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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王某信等与邓州市人民政府、邓州市房产管理局城乡建设行政管理-房屋登记管理二审行政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0 评论

王军峰
徐照普
陈更(北京道信律师事务所)
王某某
王某信
李晨阳
杨超(河南汉民律师事务所)
胡殿文

上诉人(一审第三人)王军峰,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
上诉人(一审第三人)徐照普,男,汉族,1945年5月25出生。
委托代理人陈更,北京道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王某某,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王某信,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晨阳。
委托代理人杨超,河南汉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被告邓州市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罗岩涛,任市长。
委托代理人胡殿文,邓州市房管局工作人员。
一审被告邓州市房产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肖宗全,任局长。
委托代理人胡殿文,该局工作人员。
上诉人王军峰、徐照普为房屋登记纠纷一案,不服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2015)宛龙行一初字第0006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行政上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诉人王军峰,上诉人徐照普及委托代理人陈更,被上诉人王某某、王某信及其委托代理人杨超、李晨阳,一审被告邓州市穰东镇人民政府、邓州市房产管理局委托代理人胡殿文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一审查明:1998年10月22日,由王某某出资,经王某信与邓州市穰东镇农机管理站协商,该站以6.8万元将其所有的加油站房屋7间出售给王某信。
同时一并将房屋的准建手续交给王某信。
后王某某、王某信又续建3间。
2000年9月23日,第三人王军峰以自己于1998年3月建设该10间房屋申请邓州市穰东镇村镇建设发展中心为其补办建房手续。
2000年9月26日穰东镇人民政府为王军峰办理了建证字(00)第108号村镇建房许可证。
同日王军峰持该证向邓州市人民政府申请10间房屋登记。
2000年9月30日,邓州市人民政府为王军峰颁发编号为344445号房屋所有权证。
2007年3月5日,第三人王军峰为原告王某某写声明一份。
内容为:“王军峰位于穰东镇老南邓路南侧私有十间混合建筑213.75㎡,房产(编号344445)从即日起所有权、处置权归王某某所有”。
并将编号344445号房屋所有权证原本交王某某。
王某某持有该房权证后一直未申请变更登记。
2010年2月3日和2月20日,王军峰分别在邓州市电视台和南阳日报声明该证遗失。
2010年3月20日王军峰、李书雅向邓州市房产管理局申请补发房权证。
2010年3月20日被告邓州市房产管理局为王军峰、李书雅补发了邓字第399040720号房屋所有权证,造成一房两证。
2014年6月23日,二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撤销。
经邓州市人民法院、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判决撤销了邓州市房产管理局为王军峰、李书雅补发的邓字第399040720号房屋所有权证。
2015年6月8日,二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决撤销被告邓州市人民政府为王军峰颁发的编号为344445号房屋所有权证。
一审法院认为:1、2007年3月25日,第三人王军峰为原告王某某书写声明并将编号344445号房屋所有权证原本交给王某某。
王军峰的声明承诺属于民事行为,被告为王军峰发放房屋所有权证属于服务型行政行为,不同于严格管理型的行政行为。
这种对于民事权利的登记行为应当按照民事法律的有关规定计算期限是否超过。
基于对王军峰声明承诺的信赖,此时提起行政诉讼并非保护原告合法权益的必要途径。
当得知被告为王军峰、李书雅补发房屋所有权证后,就一直在不间断地依法主张权利,因诉讼耽误的时间不应计算在内。
故原告起诉不超过法律规定的起诉期限。
2、邓州市穰东镇农机管理站在建设加油站时有邓州市穰东镇人民政府于1991年4月25日作出的建筑许可证。
2000年9月26日穰东镇人民政府又在同一块土地上、对同一处房屋重复办理建设许可证,后证构成重大明显违法。
本院对王军峰持有的建设许可证不予认可。
3、1997年10月27日建设部《城市房地产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十六条规定:“新建的房屋,申请人应当在房屋竣工后的3个月内向登记机关申请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并应当提交用地证明文件或者土地使用权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施工许可证、房屋竣工验收资料以及其他有关的证明文件。
”被告为为王军峰颁发编号为344445号房屋所有权证缺少用地证明文件或者土地使用权证等证明文件。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二十三条  之规定,涉案土地属国有划拨性质,王军峰既不符合拥有国有划拨土地的条件,也未办理相应的土地手续,同时未提供权属来源的证据,被告登记发证属于主要证据不足。
4、第三人徐照普以自己委托王某信购买房屋为由对涉案房屋主张权利不属行政诉讼审理范围,可另寻渠道解决。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  第(一)项  规定,判决:撤销被告为王军峰颁发的编号为344445号房屋所有权证。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承担。
上诉人王军峰不服该判决上诉称:被上诉人不具备原告主体资格。
超起诉期限,房屋系徐照普购买。
请撤销一审判决。
上诉人徐照普上诉称:被上诉人不是行政行为相对人,不具备起诉资格。
行政审判超越职能、审理民事纠纷。
超诉讼时效,请求撤销一审判决。
二被上诉人辩称:上诉人王军峰以虚假手段办理的房权证,侵害了二答辩人的权益,二答辩人与办证有利害关系,具有诉讼资格。
本案已经民事起诉,法院判决应通过行政诉讼解决。
二上诉人的说法错误,一审把诉讼时效阐述非常清楚,完全正确,一审判决正确,依法应予维持。
一审二被告口头辩称:登记机关对王军峰办证,依据村镇建房规划许可和建设部令,颁证符合程序,并无不当。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同一审相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王军峰于2007年3月25日为被上诉人王某某出具了该房屋产权归王某某的书面声明,后却以房屋产权证书遗失为由申请补证,上诉人故意隐瞒真实情况。
被上诉人王某某、王某信得知一审二被告为王军峰、李书雅补办房屋所有权证后,一直不间断地依法主张权利。
其起诉并未超过法律规定的起诉期限。
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所作出的行政行为侵害了自己的合法权益,向人民法院起诉,人民法院就应当立案审查,且二被上诉人已经于2014年6月23日为该房权的补证登记行为诉至了人民法院。
人民法院已有生效判决文书佐证。
故二被上诉人具备原告主体资格。
按照生效的(2014)南民三终字第00278号民事裁定书的裁判结果,本院应当先行行政审判,并无不妥。
本案上诉人徐照普,在本案中,既不是原告,也不是该房屋产权证的持有人,其所主张的权利可另寻其他途径解决。
综上,二上诉人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一审法院判决适当,依法应予维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50元,由二上诉人各负担2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上诉人王军峰于2007年3月25日为被上诉人王某某出具了该房屋产权归王某某的书面声明,后却以房屋产权证书遗失为由申请补证,上诉人故意隐瞒真实情况。
被上诉人王某某、王某信得知一审二被告为王军峰、李书雅补办房屋所有权证后,一直不间断地依法主张权利。
其起诉并未超过法律规定的起诉期限。
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所作出的行政行为侵害了自己的合法权益,向人民法院起诉,人民法院就应当立案审查,且二被上诉人已经于2014年6月23日为该房权的补证登记行为诉至了人民法院。
人民法院已有生效判决文书佐证。
故二被上诉人具备原告主体资格。
按照生效的(2014)南民三终字第00278号民事裁定书的裁判结果,本院应当先行行政审判,并无不妥。
本案上诉人徐照普,在本案中,既不是原告,也不是该房屋产权证的持有人,其所主张的权利可另寻其他途径解决。
综上,二上诉人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一审法院判决适当,依法应予维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50元,由二上诉人各负担25元。

审判长:张志谦

书记员:郭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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