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王吉某与卓某某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0 评论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内蒙古自治区克什克腾旗人民法院p t ; ” > 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425民初4788号原告:王吉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内蒙古赤峰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振森,克什克腾旗经棚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卓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内蒙古赤峰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林,赤峰市克什克腾旗应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王吉某与被告卓某某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吉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振森、被告卓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吉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卓某某返还宁波迪尔1304型车牌号为蒙04C84**号拖拉机一辆;2.由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与理由:卓娜与原告王吉某是夫妻关系。2016年7月,原告王吉某出资购买宁波迪尔1340型拖拉机一台,登记在卓娜名下。卓娜于2017年5月20日在为被告卓某某帮工过程中死亡,现该车辆在被告卓某某处,其却拒不返还。为维护合法权益,特提起民事诉讼。被告卓某某辩称,王吉某所述与事实不符,涉案车辆其未出资分文,车辆所有权人为卓某某,且涉案车辆在购买时王吉某与卓娜还未结婚,王吉某要求返还车辆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请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被告提供的销售合同及阿鲁科尔沁旗人民法院(2017)内0421民初782号民事判决书予以确认。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申请证人朱某及高某出庭作证,证明购车款经朱某手给付被告卓某某,车辆系原告出资购买。被告认为人证言不真实,是王吉某自愿给卓娜的钱,并未给卓某某。经审查,证人朱某当庭陈述:”我是王吉某与卓娜的媒人,结婚前王吉某、王福森(王吉某的父亲)经我手给了卓某某10万元钱,至于是什么钱,我不清楚。”证人高某当庭陈述:”2015年农历9月20日,王吉某与卓娜订婚,王福森找我当媒人,给卓某某10万元钱,是经朱某手给的卓某某,也没说这10万元用来做什么,结婚以后的事就不知道了。”根据上述证人的陈述,仅能证明王吉某在与卓娜订婚时,王吉某、王福森给付卓某某家10万元钱,无法证明原告给付卓某某家的10万元钱是用于购买涉案拖拉机的出资,证人证言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双方当事人陈述及庭审所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月6日,被告卓某某与案外人王某在阿鲁科尔沁旗罕苏木世杰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杰公司)赊购了价款为19.8万元的宁波迪尔1304型拖拉机一台。后因未支付尾款,被世杰公司起诉至阿旗人民法院,阿旗人民法院于2017年6月27日作出(2017)内0421民初782号民事判决书,判令被告卓某某及案外人王某给付世杰公司拖拉机款14.8万元及利息。另查明,原告王吉某与卓娜(已死亡)于2016年农历10月16日结婚。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原告主张其出资购买了涉案车辆,但仅根据其提供的证据,本院无法予以确认。而根据被告卓某某提供的证据,足以确认卓某某与案外人王某共同出资19.8万元购买了涉案拖拉车,且是在王吉某与卓娜婚前购买。该拖拉车虽然登记在卓娜名下,但不能由此确认王吉某对涉案拖拉机享有所有权,其要求被告返还车辆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吉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王吉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王晓辉二○一八年一月六日书记员张广旭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