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石家庄市栾城区。.被告张瑞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石家庄市栾城区,。
原王某某诉称,请求判令被告张瑞某立即返还原告所有的46203元;要求被告张瑞某依法承担违约金及各种损失20万元。理由如下:1、2006年2月份,我们合伙承包南安乐村砖厂。法定代表人王桂彦聘用王书林当会计。被告张瑞某担任出纳。2008年1月份会计王书林去世后,被告张瑞某兼任会计、出纳两个职务。2008年3月我们几个合伙人发现有重复下账的事实,即工人工资重复下账。王桂彦从抽屉里拿出账目给了我,让我与被告结算账目。王书林有发砖本,一部分砖发出了,但是没有入账;张瑞某借钱有支出但是没有收入;有部分欠账表上显示8万元的砖款,但是没有入账,导致277221元砖厂经济损失,砖厂无法运转。2、另外,依据我们合伙人内部规章制度的约定:贪污1元罚10元。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3、原告提交了西营法庭的记账,该账目上我提出了被告记账存在的32个问题,对于我提出的32个问题应当由被告张瑞某进行正确的解答。否则被告应当给付我46203元。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提供以下证据:1、王某某整理的不收款清单一份;2、王某某从会计王书林抽屉取出的书面记录单两份。证明目的:两份表上记载的事,与会计账上不符。有一部分会计账上没有记载。3、王某某从会计抽屉拿的发砖本一个。证明目的:发砖本上有部分记发砖帐的记载,但是会计账上没有,证明被告少列收入。4、2006年会计账一份,2007年会计账一份,2008年会计账一份。5、西营法庭对张瑞某、王某某调解记录一份。证明目的:西营法庭给原被告进行了清算,依据上述32个问题账目被告致使砖窑账目亏损。原告提出被告应当对上述32个存在问题承担责任。6、王某某整理清单一份,附6张凭证、王某某书写的一份书面证明、王某某从会计抽屉取出的计算单一份。用于证明被告张瑞某有5笔工人工资的支出账目与前边20笔工人预支工资账目相重复,属于重复下账,多列支出。6张凭证中有五张属于我给被告的工人工费总条,用以告知被告用人费用数额,但是被告以此条下账,造成重复下账。7、提供了证人王某1、张某证言,工人张瑞方的证言。被告张瑞某辩称,1、被告未曾在砖窑上兼任会计。2006年我父亲张增林任出纳,后因父亲生病,我任出纳。至2008年1月份合伙结束。王书林时任会计,如果有人买砖,由会计王书林开出票据,我收钱,如遇我不在场,则有原告王某某收款。王某某是负责发砖的,我在时我收钱,我不在王某某收钱。2、原告所诉说被告借款,只列支出不列收入一事不属实,原告应提供证据;3、原告提出被告有8万砖款没有入账问题,被告不清楚,被告手里没有票。依据发砖规定:有人买砖时,先由会计王书林开票,一式四份,会计留第一联;然后到被告处交钱,交给被告第二联,被告在票上签字;之后买砖人拿着第三联找王某某发砖;出门时将第四联交给张秀林,才让砖拉出门。这是规定,但有时也有不交钱直接拉砖走的情况。原告提出的几宗发砖的事,被告不知道,因为被告没有收到也没有会计开的票。4、原告提到的贪污一块罚十块的制度;原告提出277221元的经济损失,被告均不清楚。5、关于原告所说的证据,即西营法庭工作手册上的账目,实在宿村大队党支部,有闫乐朝、张巧亮两位法官在场,原告口述,张巧亮代笔所写的,不是结算账,我一直没发言,原告说的事我不清楚。西营法庭记的账,我没参与。另外,在2010年12月30日对合伙账目进行了结算,当时在大队办公室,有砖窑合伙人原告、被告、张某、王某1、张秀林在场,法院有闫乐朝在场,大队有会计刘瑞庆、书记王兰江、副书记王四、村长王义方在场,经结算后原告、被告、张某、王某1、张秀林均在结算账目(会计王书林的账目)上进行签字认可。账目分两部分会计死前下账部分账面亏损27119.50元,之后账面亏损47718元。原告提出合伙盈余,应当由原告提供证据。被告提供以下证据证明其抗辩主张1、被告提供自己的账本,证明与会计王书林所记的账目相符;同时证明自己的账目不存在原告所诉的“不列收入只列支出”及“重复下账的情况”的情况。并说明2008年的会计账是原告所记,存在的问题是原告记错账,并不是被告重复下账。2、提交2006年8月24日原告所写书面证明一张。证明王某某存在自己发砖,己收款2000元的事实。证明目的:砖窑有时发砖不向被告交款,发砖的事实被告并不都掌握。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对于证据1系王某某个人所写不予认可,对于证据2、3系会计王书林死后王某某称从会计抽屉取出的书面记录单两份,该单据不是财务账目本,单据上记载的事项不清楚;发砖本我不知是不是王书林所写,如果是他所写,也是他个人私下记载,对于记载内容我不清楚,无需对此负责,会计开据发砖票,我依据票据收取买砖人的购砖款,王某某提出的发砖本上有发砖记录,但是我没有收到会计开的票,我怎么收费。故原告以此为证据说我只发砖收费不入账不能成立。对于证据4涉及的2006年2007年会计账本是会计王书林记载的部分无异议,对于2008年会计账是王某某记载的账目,如果有错也是王某某下错账。对于证据5西营法庭的调解账目,是原告自己所述,我不予认可。对于证据6、原告提出的5张凭证上有原告王某某签字,是工人结算工费的依据,工人将该条交给我,从我这支取工资。对于2007年11月20日118号凭证,金额9622元。在我的出纳账上是删除的,没有上这笔账。对于2007年12月31日的98号凭证,已经注明以前支取9713元,再支972元,我以972元下支出帐,原告以10685元下支出帐。对于证据7证人证言:对王某1证言中被告张瑞某负责发砖事实,被告不予认可;对于张某的证言被告无异议,对于王某2证言中结算工费程序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对于被告证据1质证意见⑴、会计王书林记的账目我们认可,但是王书林死后,王桂彦让我从会计抽屉里拿出账本,2008年的会计账是原告记的,但是我是根据被告提供的凭证下的账,凭证的编号都是被告写的。⑵、2007年11月20日118号凭证,金额9622元。被告先在他的出纳账上记载,之后又删掉的,是对账目的涂改。对此被告应当承担责任。对于证据2、2006年8月24日原告所写书面证明一张。原告的质证意见:该书面证明是我所写的,当时我耍钱时没带钱,预收了2000元砖款,但事后我已经将钱交到财务了。经审理查明,1、王某某、张瑞某(开始为其父张增云)、张秀林、王桂彦、王某1、张某、赵新整六人合伙经营南安乐村砖窑,至2008年1月份合伙解散。合伙解散时未对合伙账目进行清算。2、合伙期间,聘请王书林任会计,合伙人张瑞某任出纳,2008年1月份会计王书林死后,原告依照王桂彦的意见从会计抽屉取走会计账目,并予以保管。会计王书林死后的会计账是由王某某记载。之后因合伙账目清算问题发生纠纷。2010年12月30日在大队办公室宿村大队办公室,法院的有闫乐朝,大队有刘瑞庆(大队会计)、王兰江(书记)、王四(副书记)、王义芳(大队村长)在场,张某、张瑞某、王某1、王某某、张秀林在2007年账目、2008年账目上进行签字。赵新整和王桂彦没有去,其中赵新整有病,经法院通知未到场。2007年账面显示亏损27119.50元,2008年账面显示亏损为47718元。3、⑴、2008年王某某、王桂彦、王某1、张某、张秀林作为原告,以被告张瑞某在合伙账目上重复入支出账,少列收入为由,以提起合伙纠纷诉讼,2008年11月6日栾城县法院作出(2008)栾民初字第355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认为,对原告提出的问题应当对原被告之间合伙的财产及账目进行清算,原告方为提交相关合伙的账目及票据、鉴定费,无法查清被告是否存在原告所诉的情况,因此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⑵、2009年王某某、王桂彦、张某、张秀林再次作为原告,以被告张瑞某私自占用合伙资金为由提起诉讼,2010年1月16日栾城县法院作出(2009)栾民初字第140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合伙账目混乱,双方应对合伙账目进行清算,才能查明盈亏,确定各方权利义务。原告方坚持仅对7笔账目进行清算判决的主张,不符合合伙账目全面清算的,才能最终确定权利义务关系的原则,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⑶、2011年王某某、张某、为原告、以张瑞某、王桂彦为被告,再次提起合伙纠纷之诉。以被告未将6笔借款列入收入账目,但在账目中列入支出帐内,并请求被告依照合伙规章制度约定,贪污一块罚十块的,由被告承担责任。2011年9月10日栾城县法院作出(2011)栾民初字第00185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认为,合伙解散应当全面对账目进行清算,依据已经签字结算的会计账面亏损74837.50元,即使扣除原告提出的重复下账部分10213元,合伙账目仍是为亏损,因此在合伙账目没有盈余的状况下,原告提出被告返还款项的主张不能成立,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2012年4月25日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年石民一终字第00089号民事裁定书,撤销栾城县人民法院(2011)栾民初字第00185号民事判决书,发回重审。经重新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2012年7月25日栾城县人民法院作出(2012)栾民初字第00649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认为,原告称“还外欠款单”6笔借款,都给了被告张瑞某,被告张瑞某采取只列支出账,不列收入账的方式,从中牟利,要求被告张瑞某予以返还,并承担罚款的主张,因原告证据不充分,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4、2016年10月31日原告王某某以西营法庭所做的张瑞某、王某某调解记录为新证据再次向本院提起本次诉讼。要求被告承担诉讼求请求列明的付款义务。该调解笔录系西营法庭案外为原、被告进行调解时产生。内容记载了原告王某某提出的32个账目存在的问题,并在王某某与张瑞某都在场的情况下对张瑞某进行了询问,由于王某某与张瑞某就账目意见不一致,没能达成调解意见。该记录没有最终结算数额,双方未在该调解笔录上签字认可。庭审中张瑞某被告否认其具有结算效力。并提出对于原告提出的事不清楚,也不知道,合伙账目以会计账为准。对于原告提出的账外的事我不知情。原告说账目存在错误应当提供证据。并表示作为出纳,对于会计账目我认可王书林记载的账目。5、关于合伙期间账目的记载情况。合伙期间原被告认可合伙共有四本账。会计王书林、出纳张瑞某(被告)、合伙人张秀林、原告王某某,各自记录一本账。庭审中原告提交了会计王书林账本,被告张瑞某提交了自己的账本。原、被告对王书林生前所记账目无争议。王书林死后,会计账由原告王某某掌管。出纳张瑞某对手中的未下账的票据进行下账处理并编号,后交由王某某,王某某对2008年账目记账,也就是原告提交的2008年账目本。对原告提出的重复下帐的:⑴2007年12月31日的98号凭证;经查实被告张瑞某记账为972元下支出帐,(已经注明:总数为10685元,以前支取9713元,再支972元),原告记账支出10685元存在错误。⑵、对于2007年11月9日的125号凭证,金额6701元。有工人支款人王建力的签字,也有王某某的签字。对于第三张、第四张、第五张凭证即:2007年11月2日的123号凭证,金额2610元;2008年1月9日122号凭证,金额1653元。2007年11月20日118号凭证,金额9622元。上述凭证5份均有王某某签字,同时118号凭证上还有合伙人王某1的签字。对此原告提出这五张票据是其本人给张瑞某所写并交付给张瑞某的,用以提示工人工资总数额。被告否认原告的说法,并主张这五张票据均是王某某签字的,并给工人证明工人工费的凭证,工人拿该条再找张瑞某支取工资款,被告张瑞某收取该条入支出账。审理过程中原告提供证人当时工人王某2出庭作证,证明工人工资结算方式,是由原告王某某出具工人工费条,然后凭借该条到财务支取工费,如有预支,则将来在支款算账时再扣除。证人提出欠工人工资4000余元未付,但是未提交未支取部分的工费条。另查明,被告张瑞某记得账目中2007年11月20日118号凭证,金额9622元,在其账目99页中涂改进行删除,账目该页小计借方余额1830元,贷方余额24037.6元。6、关于原告提供的合伙规章制度规定贪污一块罚十块的约定。原被告存在重大争议:原告提出07半年规章制度是被告父亲所写,上边记录了分工及贪污一块罚十块的约定。被告表示不知情,并且称被告父亲是2006年之后就不在砖窑干活的,不清楚是谁写的规章制度。被告提出其中法辰主管渣子,“法辰”二字是后加的,和条文中的不是一个人写的,但被告不主张鉴定。另查明该规章制度复印件最后的落款中合伙人签名,是王某某自己所写。原件上没有签名。庭审中原告表示诉前征求其他合伙人意见,其他合伙人暂不参与诉讼。其诉讼请求要求给付的数额仅是自己的一份。经征求张某、王某1本人意见表示暂不参加诉讼。以上有原告、被告提交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为证。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张瑞某合伙协议纠纷一案,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张瑞某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3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于2016年12月5日、12月12日、12月15日进行开庭审理,原告王某某及被告张瑞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1、个人合伙经营期间积累的财产,归合伙人共有;合伙解散时应对合伙债权债务固定资产统一进行清算,并依照合伙约定分配盈余负担亏损。2、原告提出被告未将借款列收入账目,但是还款时列入支出账。被告指出李五子粉碎机的2000元的事,砖窑购买粉碎机价值2000元,下账时用砖款2000元抵顶下账,不显示收入,虽然粉碎机没有收入账,付款时用砖款抵顶,并计入了支出账目。但是粉碎机在砖窑上的财产范围,但是合伙没有固定资产账目。对其他借款被告提出原告所说借款的事被告未经手,也不知情。3、原告以2015年形成的“西营法庭的调解记录”作为新证据,进行诉讼,但是该调解记录并没有双方的结算结论,没有双方的签字认可,被告当庭否认原告提出32笔账目存在问题。对于发砖本并非合伙约定的财务账目材料,对于会计生前个人行为记录的发砖本记录内容,在未经被告签字认可;对于张瑞某出纳账中2007年11月20日118号凭证,金额9622元,在其账目99页中删除一事,原告王某某认为此笔账属于私自涂改。但是账目总额余额是否正确,此笔账目是否包括在余额内,需要对账目进行综合审计清算认定。综上,原、被告合伙期间账目记载不规范,对于合伙的固定资产,没有相应的账目,对于合伙账目双方没有做出有效地清算结果。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对于发砖程序,对于发砖本的效力、账目记载规则、对于记载账目的原始凭证保存双方存在重大争议。原告提出被告重复下账、借款不入账,及发砖本上记载发砖被告不收钱的的事实,需要对合伙账目进行清算予以确定,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不申请对账目进行审计,对于现有证据无法确定合伙账目是否存在盈余及具体数额。亦无法确定原告所诉的合伙惩罚制度的适用及违约金计算。对于上述事项多次诉讼中均进行过说明处理。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起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有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故本案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因证据不充分应予以驳回。本案经审委会研究决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一条、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97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7日内预交本案上诉费4994元(收款单位: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62×××47,开户行:河北银行华兴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刘晓萍
书记员:范媛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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