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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山西鼎胜劳务服务有限公司、山西中移通信技术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Comments0

王某某
田国贤(山西黄河(呼和浩特)律师事务所)
山西鼎胜劳务服务有限公司
雷生云(北京德恒(太原)律师事务所)
山西中移通信技术工程有限公司
牛高杰(北京德恒(太原)律师事务所)

原告王某某,山西顺达胜业通信工程有限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田国贤,山西黄河(呼和浩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西鼎胜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万柏林区迎泽西大街华清苑20号楼3单元1701号,组织机构代码66861082-9。
法定代表人仇国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雷生云,北京德恒(太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西中移通信技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经济技术开发区康寿街2号,组织机构代码55412528-6。
法定代表人张廷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牛高杰,北京德恒(太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山西鼎胜劳务服务有限公司、山西中移通信技术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宁翔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田国贤、被告山西鼎胜劳务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雷生云、被告山西中移通信技术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牛高杰均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原告于2000年4月进入山西诺高移动通信建设有限公司工作,2010年8月其更名为山西中移通信技术工程有限公司,原告在该公司工作至今,岗位是施工队长。
2008年1月,二被告串通一气,采取欺诈、胁迫的手段,让原告与山西鼎胜劳务服务有限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以被派遣者的身份仍然在山西诺高移动通信建设有限公司工作。
2010年12月31日,合同到期。
2011年1月1日至2012年4月30日,原告在没有与任何公司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情况下,继续在被告山西中移通信技术工程有限公司工作。
2012年5月1日,二被告采取同样手段,让原告与山西鼎胜劳务服务有限公司又签订了为期两年的劳动合同。
2014年4月30日,被告山西鼎胜劳务服务有限公司向原告发出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书,要求终止劳动合同。
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无奈向山西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山西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仲裁裁决对本案事实认定错误、适用法律错误。
首先,被告山西中移通信技术工程有限公司与山西诺高移动通信建设有限公司是承继和延续的关系,仲裁委对此事实未予认定。
其次,被告山西鼎胜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劳动合同存在欺诈、胁迫的行为,并且违反了劳动合同法中的强制性规定,是无效的。
再次,原告与山西中移通信技术工程有限公司存在着持续性的劳动关系,不因二被告的非法派遣行为发生改变。
最后,仲裁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6条  错误,该条所指的用人单位是劳动者为其提供劳动的用人单位,而非没有任何劳动岗位的劳务派遣公司。
原告与山西中移通信技术工程有限公司形成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关系。
综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查清事实,公正裁决,确认原告与被告山西鼎胜劳务服务有限公司的劳动合同无效;确认原告与被告山西中移通信技术工程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判令被告山西中移通信技术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赔偿金56000元;判令被告山西中移通信技术工程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损失49920元;本案的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山西鼎胜劳务服务有限公司辩称,山西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认定的事实清楚、法律关系正确。
原告与我方是劳动关系,劳动合同有效,劳动合同到期后,终止了劳动关系,并依法作出补偿,且补偿、终止行为原告签字确认。
2011年1月1日到2012年4月30日,我方与原告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虽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根据法律规定,双方是事实劳动关系。
我方与原告签订第一份劳动合同到期后,原告依然在我方工作,没有提出任何意义,后又签订了第二份劳动合同,这期间是第一次劳动关系的延续。
在此期间,我方一直为原告发放劳动报酬,缴纳社会保险,一直按照第一份劳动合同履行义务。
原告所述其受到的欺诈、胁迫没有证据证明,两次签订劳动合同的情形可以证明其没有受到胁迫、欺诈。
综上,双方是事实劳动关系,应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山西中移通信技术工程有限公司辩称,我公司与山西诺高移动通信建设有限公司是不同的独立法人,不是同一民事主体的变更,不存在法律的承接关系,是由不同股东设立的,登记机关不同、存续时间不同的相互独立的法人,工商登记中没有名称变更登记,因此原告称我公司是山西诺高移动通信建设有限公司的变更没有事实依据,据此,原告所述其与山西诺高移动通信建设有限公司的事实劳动关系应该由我公司继承是不成立的。
我公司与山西鼎胜劳务服务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务派遣合同合法有效,原告与被告山西鼎胜劳务服务有限公司是劳动关系,与我公司是用工关系。
派遣期间被告山西鼎胜劳务服务有限公司履行给原告发放报酬、缴纳保险,我公司也向被告山西鼎胜劳务服务有限公司履行了及时缴纳劳务费的义务,因此原告说与被告山西鼎胜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而与我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是不成立的。
原告称其与山西鼎胜劳务服务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系受到胁迫,但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加以证明。
原告称在2008年和2012年受到胁迫无证据证明,现提起诉讼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人民法院应该驳回。
综上,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关于原告与被告山西鼎胜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之间所签的两份劳动合同,合同双方均符合法律规定的主体条件,为适格主体,该劳动合同内容明确具体,也不违反法律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原告并无证据能够证明在合同签订时存在被欺诈、胁迫的情形,且两份合同均已履行完毕;在上述合同履行期间,原告未对合同效力提出质疑,也未向有关机关申请确认劳动合同无效;合同到期后,被告山西鼎胜劳务服务有限公司终止与原告之间的合同,原告签字签收确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并领取经济补偿;故原告与被告山西鼎胜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之间的劳动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山西鼎胜劳务服务有限公司是原告的合法用人单位,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关于原告所提其与被告山西鼎胜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之间签订劳动合同存在欺诈、胁迫情形,无相关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信。
现关于原告主张其与被告山西鼎胜劳务服务有限公司的劳动合同无效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山西鼎胜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与山西诺高移动通信建设有限公司、被告山西中移通信技术工程有限公司之间所签订的劳务派遣合同,符合被告山西鼎胜劳务服务有限公司经营范围,系合同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在形式上符合法律规定,应为合法有效,故被告山西鼎胜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与山西诺高移动通信建设有限公司、山西中移通信技术工程有限公司之间系劳务派遣单位与用工单位关系,原告被被告山西鼎胜劳务服务有限公司派遣至该两家公司工作,故被告山西中移通信技术工程有限公司应系原告的劳务用工单位而非用人单位。
2011年1月1日至2012年4月30日期间,原告与被告山西鼎胜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之间的前期劳动合同到期后,双方虽然未签订劳动合同,但原告仍在被告山西中移通信技术工程有限公司处工作,其劳动报酬、保险、福利待遇等亦均由被告山西鼎胜劳务服务有限公司支付,应视为原告与山西鼎胜劳务服务有限公司同意以原条件继续履行劳动合同,其与山西鼎胜劳务服务有限公司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且2012年5月1日原告又与被告山西鼎胜劳务服务有限公司签订了为期两年的劳动合同书,说明原告与被告山西鼎胜劳务服务有限公司继续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与山西中移通信技术工程有限公司之间应仍为劳务用工关系,而非劳动关系。
另外,关于原告所主张的山西诺高移动通信建设有限公司与山西中移通信技术工程有限公司之间是承继和延续的关系,根据企业信息显示两家公司均为独立法人,二者的股东、存续期间均不相同,也没有能够证明两家公司之间存在承继、延续关系的相关证据,故原告的该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故现关于原告主张其与被告山西中移通信技术工程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山西中移通信技术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其赔偿金56000元、赔偿其损失4992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  、第十条  、第十三条  第一款  、第十六条  、第四十四条  、第四十六条  、第五十八条  、第五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王某某自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关于原告与被告山西鼎胜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之间所签的两份劳动合同,合同双方均符合法律规定的主体条件,为适格主体,该劳动合同内容明确具体,也不违反法律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原告并无证据能够证明在合同签订时存在被欺诈、胁迫的情形,且两份合同均已履行完毕;在上述合同履行期间,原告未对合同效力提出质疑,也未向有关机关申请确认劳动合同无效;合同到期后,被告山西鼎胜劳务服务有限公司终止与原告之间的合同,原告签字签收确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并领取经济补偿;故原告与被告山西鼎胜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之间的劳动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山西鼎胜劳务服务有限公司是原告的合法用人单位,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关于原告所提其与被告山西鼎胜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之间签订劳动合同存在欺诈、胁迫情形,无相关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信。
现关于原告主张其与被告山西鼎胜劳务服务有限公司的劳动合同无效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山西鼎胜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与山西诺高移动通信建设有限公司、被告山西中移通信技术工程有限公司之间所签订的劳务派遣合同,符合被告山西鼎胜劳务服务有限公司经营范围,系合同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在形式上符合法律规定,应为合法有效,故被告山西鼎胜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与山西诺高移动通信建设有限公司、山西中移通信技术工程有限公司之间系劳务派遣单位与用工单位关系,原告被被告山西鼎胜劳务服务有限公司派遣至该两家公司工作,故被告山西中移通信技术工程有限公司应系原告的劳务用工单位而非用人单位。
2011年1月1日至2012年4月30日期间,原告与被告山西鼎胜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之间的前期劳动合同到期后,双方虽然未签订劳动合同,但原告仍在被告山西中移通信技术工程有限公司处工作,其劳动报酬、保险、福利待遇等亦均由被告山西鼎胜劳务服务有限公司支付,应视为原告与山西鼎胜劳务服务有限公司同意以原条件继续履行劳动合同,其与山西鼎胜劳务服务有限公司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且2012年5月1日原告又与被告山西鼎胜劳务服务有限公司签订了为期两年的劳动合同书,说明原告与被告山西鼎胜劳务服务有限公司继续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与山西中移通信技术工程有限公司之间应仍为劳务用工关系,而非劳动关系。
另外,关于原告所主张的山西诺高移动通信建设有限公司与山西中移通信技术工程有限公司之间是承继和延续的关系,根据企业信息显示两家公司均为独立法人,二者的股东、存续期间均不相同,也没有能够证明两家公司之间存在承继、延续关系的相关证据,故原告的该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故现关于原告主张其与被告山西中移通信技术工程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山西中移通信技术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其赔偿金56000元、赔偿其损失4992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  、第十条  、第十三条  第一款  、第十六条  、第四十四条  、第四十六条  、第五十八条  、第五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王某某自行负担。

审判长:宁翔宇

书记员:方志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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