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开滦赵各庄矿业有限公司工人,现住唐山市。委托代理人:王颖,河北福航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秦树德,河北福航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高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现住唐山市。被告:孙海滨,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现住唐山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香坊区民航路4号。负责人:赵宏宇,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秦淑芝,黑龙江友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市分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住所地陕西省榆林市榆林区长城北路保险公司大楼。负责人:薛增奇,该公司经理。
原告王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五被告承担原告的损失220905.49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五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2月6日14时30分,被告高某某驾驶×××重型货车,行驶至赵各庄建材厂换热站前时,与原告驾驶的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车辆受损,原告受伤。本次事故经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四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高某某负主要责任,原告王某某负次要责任。原告经鉴定为九级伤残。此次事故给原告造成各项损失共计262550.7元,其中医疗费49669.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50元,大便座80元,残疾赔偿金169494元,鉴定费1600,精神损害赔偿15000元,营养费4500元,误工费13295.8元,护理费5421.6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939.4元,交通费1000元。按事故责任比例,被告应当赔偿原告的损失为220905.49元。经查被告蒋进为×××重型货车所有人,被告孙海滨为×××重型货车的投保人,×××重型货车在被告人保哈尔滨市分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在被告人保榆林市分公司处投保商业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五被告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庭审中,原告将伤残赔偿金变更为18328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变更为6180元,总诉请变更为232829.71元。被告孙海滨辩称,×××号车是我所有的车辆,高某某是我雇佣的司机,当时买车时,用了蒋进的名字,此事故与蒋进无关。我为该车在人保哈尔滨市分公司投保了强制险,在人保榆林市分公司投保了三者险100万以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所以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保哈尔滨市分公司庭前提交书面答辩状称,一、×××号车辆在答辩人处投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对于本次事故的发生,首先请求法院核实本案的事故认定书、保单原件、驾驶员的驾驶证及车辆行驶证是否齐全、合法有效,以确认该事故的真实性、事故车辆事否为投保车辆,事否存在答辩人免赔情形,根据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核实事故发生时是否存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的情形,如本案事故发生时存在第二十二条的任何情形之一及答辩人免赔情形,则答辩人对于王某某的主张不予赔付。二、王某某的各项赔偿数额和标准问题。如经法院核实事故车辆在答辩人处投保车辆,并且不存在免责事由,则答辩人对于王某某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且证据确实充分部分的诉讼请求,同意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其中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1万元,伤残赔偿金限额为11万元,财产损失限额为2000元。1.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对于王某某主张的医疗费等费用中属于基本医疗保险范围内的,且用药需要与本次事故致害有因果关系的同意在1万元的保险限额内赔偿,另外王某某应提供用药明细清单及正规发票。2.伤残的赔偿标准及伤残等级:伤残赔偿标准原则上依据王某某的户籍所在地及户口类别作为赔偿依据,如农村户口在城镇居住应有完整的证据链条,则应提供所在地公安机关户籍部门和街道办事处出具的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的居住证明等,以及提供居住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或租赁合同等,以确认王某某在城镇居住,如不能提供完整的证据链条,则应按照农村居民的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并根据王某某的伤残评定情况、王某某的年龄、户籍性质以及赔偿标准予以认定。3.精神损害抚慰金:王某某对于本期事故的发生也要承担次要责任,也是导致事故发生的原因之一,故对精神抚慰金不同意赔付,且王某某主张的精神抚慰金标准过高。4.护理费:诊断证明中有明确医嘱需要护理的还要结合鉴定结论来确定,王某某应提供护工协议及正式护理票据或护理人员的误工损失证明,工资发放明细,工资扣发证明,或超过纳税起征点应提供纳税证明及护理人进行护理的证明,否则不予认可。5.交通费:王某某需要提供正式交通票据凭证,并且有关凭证应当与就诊的医院、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吻合,非就医或非本人交通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请贵院予以审核。6.诉讼费、鉴定费:交强险项下的赔偿项目并没有该两项,故该两项并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不同意赔偿。7.误工费:需要结合鉴定结论及提供王某某就业的劳动合同、社保缴纳流水、工资发放的银行流水、误工证明、超过纳税起征点应提供纳税证明等证据加以证实,否则不予认可。8.被扶养人生活费:视原告提供的证据是否充分,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的即无生活来源又无劳动能力及被扶养人的人数来确定。被告高某某、人保榆林市分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状,视为放弃答辩权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2月6日14时30分,高某某驾驶×××重型货车,行驶至赵各庄建材厂换热站前时,与王某某驾驶的普通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车辆受损,王某某受伤。此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高某某负主要责任,王某某负次要责任。孙海滨为×××重型货车所有人,并为该车在被告人保哈尔滨市分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在被告人保榆林市分公司处投保商业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事故发生后,王某某被送往唐山市古冶区中医院住院治疗1天转院至开滦总医院住院治疗22天,于2017年3月1日出院,被诊断为双侧多发肋骨骨折等。2017年10月18日,王某某在唐山市法医鉴定中心被鉴定为九级伤残,Ia值10%;误工期150日、护理期90日、营养期90日。另查明,孙海滨以蒋进的名义购买了×××号车,并在人保哈尔滨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人保榆林市分公司投保了保额为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率,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高某某是孙海滨雇佣的司机。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双方有争议的诉讼请求,本院认定如下:1.关于医疗费49669.9元。被告对原告的医疗费提出异议,但未能举证证明非医保用药及无关联用药的名称、数量、金额,视为举证不能,对被告的反驳主张不予支持。经核实,原告诉请的医疗费有相关收费票据、住院病案、费用明细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2.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1150元。原告共住院23天,本院参照唐山市机关单位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每天40元的标准,对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确认为920元(40元/天×23天=920元);3.关于大便座80元。原告提交收费收据一张,不是正规发票且无医嘱,不能证明该项费用的合理性及必要性,本院不予支持;4.关于残疾赔偿金183288元。原告系城镇居民,被评定为九级伤残,Ia值10%,结合原告定残时的年龄,参照2017年河北省城镇居民年均收入30548元的标准,对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183288元(30548元×20年×0.3=183288元)予以确认;5.关于鉴定费1600元。该项费用系原告为确定伤情、明确损失数额而支出的必要、合理的费用,且有相应票据予以佐证,本院予以支持;6.关于精神抚慰金15000元。本院综合考虑王某某的残疾等级(九级、Ia值10%)、当地经济水平及审判实践等因素,对原告的精神抚慰金确认为9000元;7.关于营养费4500元。本院在综合考虑原告伤情及当地生活水平的基础上,按照每日20元标准,结合原告鉴定意见营养期90日,对原告的营养费确认为1800元;8.关于误工费13295.8元。原告提交了单位出具的证明、工资卡银行流水、及考勤表,对原告受伤前月均工资2659.16以及误工期间工资全部扣发的事实足以证明,故结合误工期的鉴定意见,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13295.8元予以确认;9.关于护理费5421.6元。原告护理人员为农村居民,原告按2017年度河北省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工资收入标准主张护理费本院予以支持。结合护理期90日的鉴定意见,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5421.6元予以确认;10.被扶养人生活费6180元。原告虽因伤至残,但未能举证证明其丧失劳动能力的程度,因伤残等级不等同于丧失劳动能力的程度,两者的评定机构和标准亦不相同,原告以伤残等级作为依据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无法律依据,本院对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11.关于交通费1000元。原告虽未提交交通费票据,但其因本次事故住院、出院、鉴定及复查必然产生一定的交通费用,本院结合其住所到医疗、鉴定单位的距离等,酌定交通费为500元。综上,原告王某某因此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有:医疗费49669.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20元、残疾赔偿金183288元、鉴定费1600元、精神抚慰金9000元、营养费1800元、误工费13295.8元、护理费5421.6元、交通费500元,以上合计265495.3元。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高某某、孙海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哈尔滨市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榆林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艳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委托代理人王颖、秦树德,被告孙海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某某、人保哈尔滨市分公司、人保榆林市分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责任。此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高某某负主要责任,王某某负次要责任,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并作为确定双方责任和划分赔偿比例的依据。高某某系孙海滨雇佣的司机,孙海滨为×××重型货车所有人,并为该车在被告人保哈尔滨市分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在被告人保榆林市分公司处投保商业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且无其他免赔事由,故以上保险公司作为该车辆的保险人,应根据被保险车辆的事故责任,按法律规定和保险合同约定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即王某某的合理损失265495.3元应先由人保哈尔滨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120000元;剩余损失145495.3元由人保榆林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按70%的比例予以赔偿101846.71元,剩余30%的损失即43648.59元,由王某某自行负担。因王某某合理损失均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故孙海滨不再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给付原告王某某各项损失的保险赔偿金共计1200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给付原告王某某各项损失的保险赔偿金共计101846.71元;二、被告高某某、孙海滨不承担赔偿责任。如果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市分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702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211元,被告孙海滨负担49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孙艳春
书记员:李佳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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