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唐山市滦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微,河北得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唐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唐山市路南区。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唐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0000元;2.判令被告支付逾期利息自2015年5月12日至2017年1月4日止的利息4906.25元,支付自2017年1月5日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5倍计算;3.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2月1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共计40000元,后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张,约定被告于2015年5月11日前还清全部借款。但借款到期后,被告一直推脱不偿还欠款,原告多次催促被告还款均无果。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当诚实信用地履行合同义务,但被告拒不归还借款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据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特依法提起诉讼。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2月11日,被告唐某某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上载明“我唐某某2015年2月11日从王某某那里借了人民币40000元(肆万元正)于2015年5月11日之前还清。”同年2月25日,被告唐某某向原告王某某出具“欠条”一张,上载明“我唐某某欠王某某人民币4万元(40000)正,三个月之内还清。”原告王某某称借条和欠条中所载明的款项为同一笔款项。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提交的“借条”能够证实被告唐某某向原告王某某借款的事实,对此,本院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之规定,被告唐某某应在约定的还款期限之前将借款返还给原告王某某,关于原、被告约定的还款期限,“借条”上载明于2015年5月11日之前还清,但被告唐某某于2015年2月25日出具的“欠条”上载明三个月之内还清,“欠条”系在“借条”之后出具,“欠条”上载明的还款期限系原、被告双方重新达成的意思一致的表示,故原、被告约定的还款期限应以“欠条”上载明的为准,即被告唐某某应于2015年5月25日之前将借款返还给原告王某某,现被告未返还此借款,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40000元的诉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自2015年5月12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5倍支付利息的诉请,因原、被告未约定借款利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原告主张的利息计算标准高于年利率6%,故对超出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利息的支付时间应自逾期还款之日起算,即自2015年5月26日起计算。
被告唐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正常审理,可依法缺席审判。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唐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返还原告王某某借款40000元,并以40000元为本金,自2015年5月26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如履行期限届满前给付,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23元,减半收取计461.5元,由被告唐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忠凯
书记员:吴鹏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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