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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郭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Comments0

原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内蒙古太仆寺旗。
被告郭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内蒙古太仆寺旗。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郭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温树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被告郭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权、健康权受法律保护,非法侵害他人身体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被告郭某无视法律,双方发生争执不能控制情绪,用电闸盒击打原告,致原告头部受伤,应当承担主要责任。本案事发由原告不当言语引起,故原告对损害后果承担次要责任。
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的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原告请求赔偿营养费,因未有医嘱及其他证据证明须加强营养,故此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住院医疗费8805.42+652.65=9458.06元,误工费21天×110.00元=2,3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天×100.00元=2,100.00元,护理费21天×110.00=2,310.00元,以上共计16,178.06元应由被告承担70%,即11,324.64元,被告已支付给原告1,000.00元,应当扣减,其余损失由原告自行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判决如下:

被告郭某赔偿原告王某某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共计16,178.06的70%,即11,324.64元(已支付1,000.00元),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
如未按照判决书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0.00元,(原告王某某已预交),减半收取200.00元,由原告王某某承担60.00元,被告郭某承担14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锡林郭勒盟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温树河

书记员:尹萌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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