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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某某,男,1957月11月26日生,汉族,住唐某市路北区。被告:开滦(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唐某矿业分公司,住所地唐某市路南区新华东道54号。法定代表人:郑友刚,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丙江,开滦(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唐某矿业分公司人力资源部副部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程,开滦(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唐某矿业分公司环保法律事务部副部长。
原告王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接续1995年至2001年5月的工伤和工龄的待遇;2.依法享受相应六级伤残一次性抚恤金882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于1977年2月在开滦集团所属的企业上班。1978年发生工伤事故,1995年申请认定工伤,1996年被认定为工伤(伤残等级6级)。原告自1978年发生工伤之日起至2001年5月期间在被告处享受病休待遇而不是相应的工伤待遇,非但如此被告还没有连续记载原告自1996年7月至2001年5月期间的工龄以及支付一次伤残抚恤金。被告的上述做法明显违反了我国相应的法律法规,据此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提起民事诉讼,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开滦(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唐某矿业分公司辩称,原告对被告主张的权利已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应当依法予以驳回。原告要求接续1995年至2001年5月的工伤待遇及享受抚恤金的诉讼请求与客观不符,其主张依法不能成立。原告要求接续1995年至2001年5月的工龄待遇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于1977年2月开始在被告处上班,1978年4月4日发生工伤事故。1985年11月9日原告因病假超过6个月转病休,自此开始病休一直到2000年9月11日。2000年9月11日经开滦唐某矿医务劳动鉴定委员会鉴定原告为“癫痫,病残六级”。2000年9月原告到再就业中心鉴定复工。原告1998年9月8日被唐某市医务劳动鉴定委员会鉴定为陆级伤残。2017年3月10日原告向唐某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申请仲裁,仲裁结果不予受理。现原告诉至法院,形成诉讼。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开滦(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唐某矿业分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双方当事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诉请的续接1995年至2001年5月的工伤和工龄待遇不属于民事诉讼管辖范围,原告可到有关机关进行办理。劳动保险费付款凭单记载,市批六级伤残+岗161元,补岗资3481元。被告已经按照当时的政策给付原告一次性伤残抚恤金。原告不应重复主张。对原告诉请的六级伤残一次性抚恤金8820元,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诉请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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