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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与柯某(上海)工程有限公司、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柯某(上海)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泗泾工业园区九干路1353号。
法定代表人SERENASANSONETTI,系公司财务总监。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张敬华,上海信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张翼然,上海信石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雄楚大道268号出版文化城出版大厦C座8层。
代表人张青山,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磊,湖北安格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郭孝臣,柯昆(昆山)自动化有限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李蕊,湖北长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应峰,无业。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蔡秋玲,无业。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柯昆(昆山)自动化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玉山镇元丰路232号。
法定代表人SERENASANSONETTI,系该公司财务总监。

上诉人柯某(上海)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柯某公司”)、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以下简称“信达财保”)因与被上诉人王某、郭孝臣、徐应峰、柯昆(昆山)自动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柯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丹江口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鄂丹江口民初字第006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李君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张曼主审、审判员祝家兴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8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柯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敬华、张翼然,上诉人信达财保的委托代理人张磊、被上诉人郭孝臣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蕊、被上诉人徐应峰的委托代理人蔡秋玲,被上诉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柯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事由未到庭参加诉讼。经合议庭评议,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王某一审诉称:2013年3月11日,我乘坐郑华生驾驶的鄂C×××××号起亚牌小轿车行至丹江口市孟土路63公里加400米处时,与郭孝臣驾驶的鄂F×××××号别克牌小型普通轿车相撞,导致我受伤住院治疗37天,自付医疗费9000元,后因无力支付医疗费被迫出院。经公安交警认定,郭孝臣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请求人民法院判令:郭孝臣和徐应峰赔偿我医疗费25263.31元、护理费3700元(100元/天×37天)、误工费12700元(100元/天×127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30元/×37天)天、营养费2000元、后期治疗费12000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700元,共计57763.31元;信达财保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柯某公司和柯昆公司作为郭孝臣的用工主体依法对我的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在诉讼中,王某变更了诉讼请求:将医疗费由9000元增加到25003元,误工费由6700元增加到12700元,增加交通费300元,营养费2000元。
郭孝臣一审辩称:1.王某诉请赔偿各项费用应依法审核认定。2.我驾驶的鄂F×××××号车辆在信达财保投有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信达财保应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3.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柯某公司和柯昆公司组织活动期间,柯某公司和柯昆公司应对本案交通事故承担赔偿责任。
徐应峰一审辩称:徐应峰在本案事故中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信达财保一审辩称:1.郭孝臣驾驶的车辆鄂F×××××是从襄阳润程安商务租车中心租赁的,该车投保类型属家庭用车,事故发生时该车辆在从事运营,改变了用途,按照保险合同约定,我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我公司依法在交强险的承担范围内承担相应赔偿责任。2.在本案事故发生后,我公司垫付的1万元医疗费用应予抵扣。3.本次事故另有其他伤者,应预留其他伤者份额。4.本案诉讼费和鉴定费我公司按规定不予赔付。
柯某公司一审辩称:本案交通事故发生时间应为2013年3月10日,并非2013年3月11日。郭孝臣不是我公司的员工,其驾驶车辆的行为亦不是职务行为,我公司与本案没有关系,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柯昆公司一审辩称:王某乘坐的郑华生驾驶的车辆系非法营运,郑华生也应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交通事故发生时间在双休日,并不在工作时间,郭孝臣驾驶车辆的行为不是职务行为,且柯昆公司和柯某公司属两个独立公司,我公司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
2013年3月8日,柯某公司在湖北省襄阳市神龙公司的项目组负责人黄文波,持本人身份证和驾驶证,以“柯某上海工程有限公司”的名义在襄阳市高新技术开发区润成安商务租车中心签订《汽车租赁合同》,约定:租赁鄂F×××××号车辆使用,租赁时间两天,每天租金450元,由承租方承担交通事故等行为产生的全部责任。当天,黄文波等人对租赁车辆加油400元备用(加油费发票客户名称为“柯某上海工程有限公司”)。2014年3月9日,黄文波、郭孝臣等一行11人乘车从襄阳市出发到武当山旅游经济特区开展活动。2014年3月10日,郭孝臣驾驶鄂F×××××号车辆从武当山旅游经济特区到丹江口市城区,行至孟土路63公里加400米处时与郑华生驾驶的鄂C×××××号起亚牌小轿车(属饶恩云所有)相撞,造成郑华生及其所驾车辆的乘坐人王某和周湑辰、李春燕、刘闯、常沛溪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3年3月20日,丹江口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丹公交认字(2013)第03100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郭孝臣驾驶机动车弯道占线,是造成事故的直接原因,应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郑华生、王某、周湑辰、李春燕、刘闯、常沛溪不负事故责任。次日,经王某丈夫、周湑辰父亲周明申请,一审法院以(2013)鄂丹江口民保字第00012号民事裁定书,对饶恩云所有的鄂C×××××号车辆、徐应峰所有的鄂F×××××号车辆采取诉前保全措施,裁定予以查封扣押。2014年4月10日,经周明申请,对鄂F×××××号车辆采取活查封措施。又因周明未在规定的时间内起诉饶恩云,一审法院于2013年4月28日以(2013)鄂丹江口民保字第00012-1号民事裁定书解除对鄂C×××××号车辆的查封扣押。王某受伤后被诊断为尺骨骨折和软组织损伤,于2013年3月10日至2014年4月16日在十堰市太和医院住院治疗(共计37天),医嘱住院期间需一人护理,院外继续进行预防感染,伤口隔日换药,3周后复查,视复查情况决定除去石膏托时间,每月定期复查X线片,休息一月。王某因治疗损伤累计发生医疗费25708.61元(其中郭孝臣支付16445.30元)。2013年11月4日,经十堰天平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王某因左尺骨中段粉碎性骨折钢板内固定术后内固定物取出必然发生后续治疗费人民币12000元左右;发生鉴定费700元。在本案诉讼前,郭孝臣已对郑华生、李春燕、刘闯、常沛溪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人身损害经济损失与各方当事人签订了赔偿协议,并已履行了赔偿义务。饶恩云就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车辆财产损失、周湑辰就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等经济损失分别已于2013年5月24日和2014年2月26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1.郭孝臣驾驶的鄂F×××××号车辆属徐应峰所有,徐应峰将该车辆寄放在襄阳市高新区润成安商务租车中心。鄂F×××××号车辆在信达财保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含不计免赔),被保险人为徐应峰。交强险的保险期间为2012年12月4日至2013年12月3日;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保险金额为100000元,保险期间为2012年12月8日至2013年12月7日。在王某住院期间,郭孝臣共支付其医疗费16445.30元。信达财保从鄂F×××××号车辆的交强险赔偿项下预付周湑辰医疗费10000元。王某在诉讼中表示放弃对鄂F×××××号车辆交强险项下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和死亡伤残赔偿限额的分配。
2.郭孝臣于2011年4月27日与柯昆公司签订劳动合同,约定郭孝臣与柯昆公司的劳动合同期限为2010年3月29日至2015年3月28日止。
一审法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民事责任。郭孝臣因在驾驶车辆时弯道占线导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王某受伤,丹江口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依法认定郭孝臣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故郭孝臣对该损害后果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本案交通事故中郭孝臣驾驶的车辆系柯某公司在湖北省襄阳市神龙公司技术项目组的负责人黄文波以柯某公司名义租赁的,用于组织包括郭孝臣在内的公司项目组员工外出活动,事故亦发生在项目组组织活动的过程之中,郭孝臣在参加活动过程中为项目组员工驾驶车辆的行为应视为执行公司职务的行为,依照法律规定,其行为后果应由柯某公司承担。柯某公司辩称郭孝臣驾驶车辆系其个人行为,与柯某公司无关,其行为后果应由其个人承担的理由不能成立,一审法院不予采信。柯昆公司辩称其不应为郭孝臣的交通事故的后果承担责任的理由成立,一审法院予以采纳。柯某公司和柯昆公司辩称,郑华生所驾车辆超载,其应对乘员王某的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王某乘坐超载车辆,亦应对损害后果承担相应责任。因本案交通事故是郭孝臣驾驶车辆时弯道占线所致,郑华生车辆是否超载与事故发生无因果关系,故对此辩解理由一审法院不予采纳。徐应峰作为鄂F×××××号车辆的所有人,对本案损害后果的发生没有过错,其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因郭孝臣驾驶的鄂F×××××号车辆在信达财保投有机动车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含不计免赔险),本案交通事故亦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信达财保应依法在保险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信达财保关于徐应峰将其家庭自用车从事营业运输,违反了保险合同的约定,故不应承担商业三者险的赔偿责任的主张,因其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实,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王某在诉讼中表示放弃对鄂F×××××号车辆交强险项下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和死亡伤残赔偿限额的分配,故该部分赔偿费应由周湑辰享有。对于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赔偿费用,因本案交通事故当事人周湑辰、饶恩云亦提起了诉讼要求赔偿,一审法院根据各方当事人的经济损失数额按比例予以分配。对王某的经济损失,一审法院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及其诉讼请求确定如下:医疗费根据医疗费发票确定为25708.61元;护理费根据2014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其他服务业标准确定为2636.43元(26008元/年÷365天×37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王某的诉讼请求确定为1100元(30元/天×37天);误工费根据王某的工作性质,依照2014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商务服务业标准确定为6335.45元(34514元/年÷365天×(37天+30天));交通费根据王某提供的发票数额确定为300元;鉴定费根据实际发生的费用确定为700元;后期治疗费根据鉴定结论确定为12000元,共计48780.49元。对于王某主张的营养费2000元,因其未提交医疗机构相关的证明材料,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扣减郭孝臣已支付的16445.30元后剩余32335.19元,由信达财保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含不计免赔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柯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在鄂F×××××号车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王某医疗费5000元(100000元×0.05),该赔偿款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二、柯某(上海)工程有限公司赔偿王某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交通费、后续治疗费、鉴定费共计27335.19元,该赔偿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三、驳回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851元,由王某负担759元,柯某(上海)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092元。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经审理查明:1.涉案事故发生后,黄文波向柯某公司提交了书面汇报材料(中英文对照),汇报了整个事件的由来和经过,并希望公司快速介入,派出相关人力接手事故处理。该份材料包括以下内容:1.活动计划:由我(现场经理:黄文波)负责的354和336项目由于赶进度,项目接近尾声,成员都感觉疲惫,在征求意见后,决定组织团队活动,一行11人租车去武当山游玩。2.租车:2013年3月8日晚在润程安商务租车中心一公司名义租赁了两台别克商务车,其中一辆为本案鄂F×××××号肇事车辆。……5.需要柯某支持:1)郭孝臣作为柯某员工,在354和336现场是最好的机械工程师,解决了大量的实际问题……迫切希望公司能够快速介入进来……需要公司派出相关人力接手此次事故处理……。
2.柯某公司与郭孝臣均认可郭孝臣一行11人外出旅游的团队活动产生的费用是由黄文波个人垫付。
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相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一、本案交通事故中,郭孝臣驾驶的肇事车辆系黄文波以柯某公司的名义租赁的,并在租赁当天给车辆加油备用,加油费发票上注明的客户名称也是柯某公司。上述行为均发生在本案交通事故发生之前,黄文波不可能提前预知会发生交通事故而故意以柯某公司的名义作出上述行为,结合黄文波向柯某公司提交的汇报材料内容以及其对团队一行11人出游费用的先行垫付行为,依据常理,黄文波不可能无故自行出资组织11位项目现场工作人员出游。综合分析,可以认定郭孝臣一行11人赴武当山旅游的团队行为,与柯某公司在襄阳项目现场的工作任务有关联,而不是单纯的个人行为。黄文波作为柯某公司在襄阳现场的项目经理,其在任期间组织项目成员进行团队活动也是为了增强凝聚力,以便更好的完成任务,同样是为了柯某公司的利益。故,无论郭孝臣是否为柯某公司的员工,其驾驶肇事车辆的行为均是服务于柯某公司的团队活动,应由柯某公司对事故损害后果承担赔偿责任。柯某公司上诉称该公司未授权、也未同意黄文波单方面组织团队外出旅游,黄文波私自以项目部名义租车和加油的行为均系违反柯某公司项目管理规章制度的越权行为,本院认为,即使黄文波的行为构成越权,也只是柯某公司内部管理问题,不能作为其不承担本案赔偿
责任的理由。故,柯某公司认为其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不成立。
二、关于柯某公司认为郭孝臣存在重大过失,至少应当与该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柯某公司该项主张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中,柯某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郭孝臣与该公司之间存在雇佣关系,故,该条法律规定不适用于本案。柯某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亦不予以支持。
三、关于信达财保认为该公司不应当承担商业三者险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信达财保认为投保人徐应峰私自将家庭自用汽车从事营业运输,导致被保险机动车危险程度显著增加,依据双方签订的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后附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十八条第二款,该公司应当不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该条约定属于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据此,免责条款生效的条件是保险人需履行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依据信达财保提交的现有证据,并不能证明该公司已就该免责条款向投保人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故,该条款对投保人不生效。对于信达财保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33元,由上诉人柯某(上海)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83元,上诉人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负担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判决分期履行的,该期间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该期间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审判长 李 君 审判员 祝家兴 审判员 张 曼

书记员:奚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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