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址:南昌市青云谱区。
委托代理人:淦建军,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系原告同事,住江西省九江市永修县。
被告:姜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址:南昌市南昌县。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姜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淦建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姜某某向原告王某某借款105000元的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以及银行加盖公章的交易流水账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故本院对于被告姜某某向原告王某某借款105000元的事实予以认定。由于被告姜某某未按照《借款合同》中关于还款部分的约定偿还借款,该行为已构成违约,根据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借款合同》第十条约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清偿全部借款,故本院对于原告王某某要求被告姜某某偿还借款本金105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于原告王某某要求被告姜某某按每月1.45%的标准支付借款利息以及违约金(以本金105000元为基准,按每日千分之三的标准)的诉讼请求,由于以上借款利息和违约金相加之和已经超出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关于借款利息的禁止性规定,故本院仅支持按照月利率2%的标准计算其利息和违约金,对于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借款利息和违约金的起算时间应从2016年2月13日开始。原告虽诉请被告承担因实现债权所产生的交通费500元,但并未提交任何证据佐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其应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该诉请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姜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之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进行书面答辩,其自行放弃举证权、质证权、答辩权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姜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起七日内偿还原告王某某借款本金105000元以及借款利息、违约金(借款利息和违约金的计算:以借款本金105000元为基数,按照每月2%的标准,从2016年2月13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3066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姜某某承担,随同上述款项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程其伟 人民陪审员 廖毛女 人民陪审员 何 敏
书记员:姚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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