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某
柴艺(内蒙古慧灵律师事务所)
田某某
于永春
张某某
原告王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无固定职业,住呼和浩特市回民区攸攸板镇。
委托代理人柴艺,内蒙古慧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田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无固定职业,住呼和浩特市回民区攸攸板镇。
被告于永春,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无固定职业,住呼和浩特市新城区。
被告张某某,男,蒙古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无固定职业,住呼和浩特市新城区。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田某某、于永春、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04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06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柴艺,被告于永春到庭参加了诉讼。
被告田某某、张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原告和被告田某某系同村村民,与被告于永春、张某某并不认识。
2014年4月25日,三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约定利息为月息2%,期限为六个月。
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后,三被告只付了6个月利息,并未偿还本金。
双方于2014年10月25日又签订借款合同,约定继续借款10万元,利息按照月息2%计算,借款期限为2014年10月25日至2015年10月25日。
但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却以种种理由推托,拒绝偿还借款本息。
为此,依据《民法通则》规定,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10万元即利息(从2016年01月26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原告向法庭提交了《借款合同》、银行转账明细,证明被告借款的事实。
被告于永春发表质证意见称,借款合同认可,但其他证据我不清楚。
被告于永春辩称,借款是事实,我们三个人合伙经营,谁认识的人谁负责,借款没有偿还。
被告于永春没有提交任何证据。
被告田某某、张某某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提交任何证据。
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
被告于永春对于向原告借款10万元及约定的利息均无异议。
根据双方借款合同中对于借款期限及还款方式的约定,被告张某某曾于2015年11月16日向原告偿还过3万元,该3万元中24000元应当认定为利息,剩余6000元应视为偿还本金。
被告田某某、张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对自己诉讼权利及实体权利抗辩权的放弃,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 、第一百零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田某某、于永春、张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王某某借款本金94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以94000万元为基数,从2015年11月0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
二、驳回原告王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逾期不履行本判决确定之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70元,本院已减半收取,由被告田某某、于永春、张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
被告于永春对于向原告借款10万元及约定的利息均无异议。
根据双方借款合同中对于借款期限及还款方式的约定,被告张某某曾于2015年11月16日向原告偿还过3万元,该3万元中24000元应当认定为利息,剩余6000元应视为偿还本金。
被告田某某、张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对自己诉讼权利及实体权利抗辩权的放弃,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 、第一百零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田某某、于永春、张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王某某借款本金94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以94000万元为基数,从2015年11月0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
二、驳回原告王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逾期不履行本判决确定之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70元,本院已减半收取,由被告田某某、于永春、张某某承担。
审判长:寇银全
书记员:云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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