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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牛某某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Comments0

上诉人(原审被告)牛某某。
委托代理人牛清海,河北十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某。
委托代理人王振涛,河北大法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牛某某因债权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成安县人民法院(2013)成民初字第3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0年5月份,牛某某让王某某到广东省石井水泥厂打工,牛某某当时是包工头,工资由牛某某支付。2010年7月份工程完工,牛某某以水泥厂未支付工程款为由,未支付王某某工资款6000元。2012年1月20日王某某向牛某某催要工资款,牛某某向王某某出具了欠条一份。后经王某某多次催要,牛某某至今未付。为此,王某某诉至原审法院要求牛某某偿还工资款6000元及利息。
原审认为,牛某某欠王某某工资款6000元,有牛某某书写欠条为凭,欠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王某某之诉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部分因欠条中未约定,且王某某没有提交相关证据,原审法院不予采信。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遂判决:一、被告牛某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王某某工资款600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牛某某承担。
经二审审理查明,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二审查明案件事实与一审查明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牛某某上诉称其不是用工主体,不应偿还王某某工资款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牛某某欠王某某工资款这一事实有牛某某书写的欠条为据,且牛某某不能举证证明其不是用工主体的证据,故牛某某应予偿还王某某工资款6000元。
关于本案案由,追索劳动报酬纠纷是指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在履行劳动合同期间,因劳动报酬发生的争议。本案双方当事人均为自然人,不符合追索劳动报酬纠纷的主体要件。债权纠纷是指请求他人为一定行为(作为或不作为)发生的争议,结合本案牛某某欠王某某工资款这一事实,本案案由确定为债权纠纷较妥。
综上所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牛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双振 代理审判员  田 莉 代理审判员  张曙辉

书记员:张翠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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