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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太原市国土资源局、太原市房产管理局行政登记一审行政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Comments0

原告王某某,女,****年**月**日出生,汉族,山西省农业银行退休职工,住太原市。公民身份号码:×××.
委托代理人刘婕,
山西济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太原市国土资源局,住所地太原市金刚堰路2号。
负责人白托明,职务副局长。
委托代理人曹建文,男,太原市国土资源局不动产登记中心科员。
委托代理人赵华,
山西晋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太原市房产管理局,住所地太原市杏花岭区府西街88号。
负责人王东立,职务副局长。
委托代理人韩旭,男,
太原市房产交易服务中心科员。
委托代理人赵华,
山西晋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赵群,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太原市。公民身份号码:×××.
第三人赵洁,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太原市。公民身份号码:×××.
委托代理人姜田树(赵洁之夫),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太原市。公民身份号码:×××.
第三人
晋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并州支行,住所地太原市杏花岭区解放路103号中盛国际大厦底层。
负责人武涛,职务行长。
委托代理人张文元,男,
晋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并州支行零售银行部客户经理。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太原市不动产登记中心、第三人赵群、赵洁、

晋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并州支行不履行房屋登记法定职责一案,由太原市杏花岭区移送我院审理。本院于2017年2月22日立案后,认为该案不属于本院管辖,依法报请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4月11日作出(2017)晋01行他6号行政裁定书,裁定本案由本院管辖,本院收到指定管辖裁定后,于2017年5月15日依法告知原告需变更被告,原告王某某于2017年5月16日将本案被告变更为太原市国土资源局、太原市房产管理局,并提交变更后的起诉状。本院于2017年5月23日向被告太原市国土资源局、太原市房产管理局邮寄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二被告于2017年5月25日签收。于2017年5月25日向第三人赵洁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于2017年5月26日向第三人赵群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于2017年6月1日向第三人
晋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并州支行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23日、7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刘婕,被告太原市国土资源局的委托代理人曹建文、被告太原市房产管理局的委托代理人韩旭,及二被告共同的委托代理人赵华,第三人赵群,第三人赵洁的委托代理人姜田树,第三人
晋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并州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张文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原告王某某与其夫赵利业名下有位于太原市迎泽园小区x号的房屋一套。2010年7月8日,原告之夫赵利业去世,该房屋所属赵利业的部分应由原告王某某与其两个女儿(第三人赵群、赵洁)共同共有。2011年2月23日,第三人赵洁利用原告不懂相关法律的规定,哄骗原告王某某使其在违背真实自愿的原则下与其签订了《太原市存量房买卖合同》。在办理房屋转移登记时,太原市房产管理局在没有查明客观事实的情况下,不审慎的、错误的为合同当事人双方办理了房屋转移登记。其不审慎的错误登记行为表现在以下几方面:第一,原告与第三人赵洁提供的《太原市存量房买卖合同》上约定,以15万元的低价将价值70多万的房屋转让给第三人赵洁,该对价明显不合理,严重低于市场行情;第二,原告与第三人赵洁提交的房屋转移登记申请表上表明原告王某某有该房屋100%的所有权,与事实严重不符。根据《房屋登记办法》第十八条的规定,房屋登记机关应尽审慎义务,查验申请登记材料,询问申请登记房屋的权属情况。因此,正是由于太原市房产管理局未尽其审慎义务,才导致其错误的为第三人赵洁办理了房产登记。基于此,2014年7月18日,太原市房产管理局又为第三人赵洁与第三人
晋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并州支行就本案诉争房屋办理了抵押权设立登记手续。2015年6月11日,第三人赵群就要求确认原告王某某与第三人赵洁签订的《太原市存量房买卖合同》无效诉至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2015年9月18日,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作出(2015)迎民初字第1861号判决书,判决原告王某某与第三人赵洁于2011年2月23日签订的《太原市存量房买卖合同》为无效合同。第三人赵洁不服上述判决,上诉至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4月11日作出(2015)并民终字第219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述判决现已生效。基于以上判决,《太原市存量房买卖合同》为无效合同,并发生恢复原状的法律效力,故第三人赵洁与
晋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并州支行在诉争房产上设定的抵押权登记应予以撤销。判决生效后,原告王某某持判决书要求太原市房产管理局将该房屋恢复到该无效合同签订前的状况,即恢复到原告名下,但太原市房产管理局拒不办理该项登记。太原市房产管理局拒不办理上述登记的行政不作为已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2016年9月30日起,被告太原市国土资源局的下属单位太原市不动产登记中心成立,继受太原市房产管理局原房产登记等职能,承担与房产登记相关的行政诉讼等职能。现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行政不作为违法,判令二被告共同将太原市迎泽园小区35幢1单元16层30号房产(房产证号X**)恢复至原告名下;依法撤销第三人赵洁及
晋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并州支行在上述房产上办理的抵押权登记;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提交的证据有:1、太原市存量房买卖合同,证明2011年2月23日,原告王某某以15万元的低价将价值150万元的房屋转让给第三人赵洁,该对价明显不合理,被告太原市房产管理局在审查材料时未尽其审慎义务;2、房屋转移登记申请表,证明被告未查验房屋权属情况,不审慎的、错误的为合同当事人双方办理了房屋转移登记;3、太原市房产抵押权设立登记申请书,证明基于被告的上述错误登记行为,2014年7月18被告又为第三人赵洁与第三人
晋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并州支行就本案诉争房屋办理的抵押权设立登记;4、(2015)迎民初字第1861号判决书,证明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判决原告王某某与第三人赵洁签订的《太原市存量房买卖合同》为无效合同;5、(2015)并民终字第2197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6、律师函,证明原告王某某委托律师发出律师函,要求被告太原市房产管理局依据(2015)迎民初字第1861号判决书,将涉案房屋恢复至原告名下;7、快递单及运单追踪,证明2015年5月26日、5月30日,被告太原市房产管理局两次拒收律师函,拒不为原告办理恢复登记。
被告太原市国土资源局辩称,1、本案争议的具体行政行为由被告太原市房产管理局作出,关于具体行政行为由被告太原市房产管理局答辩并提供证据,我局同意被告太原市房产管理局的答辩意见;2、我局依据国家及山西省不动产登记规定依法承接原土地、森林、水源、草原等不动产登记职能,依法统一登记职能,尊重人民法院审理判决,将依据生效的判决作出相应的行政行为。
被告太原市房产管理局辩称,1、原告诉请恢复房屋产权的请求因民事判决中没有返还财产的判决,且涉案房屋已经抵押无法返还财产,原告应当通过民事诉讼解决;被告的登记行政行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无瑕疵,尽到了合理审慎的审查职责;原告作为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对自己亲自办理房产过户登记行为应当承担法律责任。综上,由于原告民事诉讼中缺乏诉讼请求,导致本案房屋买卖合同被确认无效的情况下无返还财产的判决,且本案所涉房产存在抵押,不能返还财产,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由原告另行提起民事诉讼解决。2、依据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原告是本案的具体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从被告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原告就知道行政行为的具体内容,原告提起行政诉讼的期限是六个月,本案所涉行政行为发生在2011年,是原告亲自办理的房屋转移登记,所以原告现在提起行政诉讼,超过了法律规定的起诉期限,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太原市国土资源局、太原市房产管理局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依据:第一组证据:房产交易转移登记资料:1、太原市房屋转移登记申请书、房屋转移登记申请表;2、询问笔录(一)、(二);3、测绘成果报告;4、房地产测绘成果审批鉴定表;5、王某某身份证;6、赵洁,姜田树身份证、户口本、结婚证;7、购房承诺书;8、具结保证书(赵洁);9、具结保证书(王某某);10、太原市存量房买卖合同;11、王某某原房屋所有权证(房权证并字第000336**号);12、房地产税收纳税申报表;13、山西省地方税务局农业税收通用完税凭证;14、住宅专项维修资金过户单;15、山西省土地出让金价款交款收据;16、太原市房屋所有权证存根(房权证并字第X**)。第一组证据证明答辩人审核登记资料齐全。第二组证据:王某某原产权为单独所有证据资料:17、太原市(私有)房屋所有权登记申请表,王某某是2003年购买的商品房,登记的是王某某单独所有,没有共有人;18、商品房买卖合同;19、房地产交易过户单。第二组证据证明王某某原房屋产权为单独所有,未将配偶登记为共有人。法律依据为:《房屋登记办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不动产登记条例实施细则》第十九条,按照该条的规定,办理产权登记,除了生效的法律文书,还需法院的协助执行通知书,这就是我们不登记、不受理的原因。
第三人赵群述称,我国民法通则明确规定合同无效即发生恢复原状的法律效力,且物权法规定,有证据证明登记确有错误的,登记机构应当予以更正;我国宪法和物权法都规定公民的合法的私有财产不受侵犯,因此第三人赵群作为涉案房屋的合法继承人,受法律保护,被告在未经赵群同意的情况下违法办理房屋转移登记的行为侵犯了赵群的合法权利;被告未尽审查职责,未对申请人提交的材料进行认真审核即违法办理转移登记,使第三人权益遭受重大损害;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4月11日作出的(2015)并民终字第219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出让方王某某和受让方赵洁签订的《太原市存量房买卖合同》无效,且判决已生效,并发生恢复原状的法律效力。综上,被告的错误行政行为严重侵害了第三人赵群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保护其私有财产权和继承权并判令其承担赔偿责任。第三人赵群未提交证据。
第三人赵洁述称,原告亲自在房地局按照房产登记机关的制度、流程办理房产过户手续;夫妻的财产共有,是全部财产的共有,不是就单套房屋;原告是自愿将房屋卖给赵洁,且赵洁在房产过户中是按照房地局的要求去缴纳各项房产过户费用;一审、二审认定的事实不清楚、适用法律不合适,赵洁不服一、二审判决,已上告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现等待通知开庭时间。综上,第三人与原告签订的《太原市存量房买卖合同》是原告自愿的情况下办理的,房产管理局登记行政行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请求人民法院公正判决。第三人赵洁提交的证据有:1、王某某自愿卖房的声明;2、《太原市存量房买卖合同》;3、赵洁的房屋所有权证;4、山西省地方税务局契税完税证、房产交易手续费发票;5、房产产权登记费凭证、山西省土地出让金专用发票;6、太原市房产产权登记中心抵押登记费凭证及其他服务、档案费证明;7、住房公积金个人贷款抵押借款合同。
第三人
晋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并州支行述称,赵洁系房屋所有权人,具有抵押人的主体资格,有权以该房产向我行提供抵押担保;我行在本案房产设立的抵押权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法应受到法律保护;综上,《太原市存量房买卖合同》被判决为无效合同并不直接影响抵押担保效力,该房产上设立的抵押权合法有效的,我行仍有权向第三人赵洁行使抵押权;贷款合同主体是
太原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我们晋商银行只是受托方、受托单位,资金都是公积金中心的,收回的利息也属于公积金中心。第三人
晋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并州支行未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原告王某某对被告提供的第一组证据中的证据1-10,证明办理房产转移登记时,王某某持有的身份证名字为王某某,身份证号为×××,第2项询问笔录(一),房地产登记机关询问是个人独有还是共同共有,原告对共有不清楚,房产局也并未释明,在赵洁的欺瞒下签字;对于证据11,载明王某某的名字是”王风华”,证据12纳税申报表中此房屋是否为家庭唯一住房,赵洁说是,这是不真实的,证明房地局协助购房双方漏税;证据13-16无异议;对证据17有异议,身份证号与之前不一致;对证据17-19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对被告的证明目的有异议,相反可以证明,被告登记时没有认真审查。对第三人赵洁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有异议,不是原件;证据2有异议,已被法院认定为无效;证据3-7无异议。
被告太原市国土资源局、太原市房产管理局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持异议,合同是王某某亲自签字捺印,在登记当时符合法律规定的形式,虽然该合同被民事判决确认为无效,但是不影响当时登记的法律效力;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持异议,但是不能证明原告所要证明的问题;对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认可,不能证明原告所要证明的问题存在瑕疵;对证据4、5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认可,但是该判决仅确认合同为无效合同,并没有确认合同无效后,后续应当如何处理,该判决没有确认房屋是否返还,所以仅从该判决确认合同无效这一条无法将房屋恢复到原告名下;对证据6的真实性认可,对合法性和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认可,不具有法律效力;对证据7有异议,仅凭快递单不能证明原告向被告申请过产权登记,依据不动产登记条例实施细则的规定,办理产权登记必须到窗口亲自申请或者委托代理人申请,向登记机关邮寄文件不能登记不动产,不是合法的申请方式。对第三人赵洁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不发表意见,但它与登记档案和询问笔录是一致的;对证据2-7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认可。
第三人赵群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10的真实性无异议,但里面出让方写的王某某,原产权证上写的是王风华,且身份证号也不符,报税单上写的是唯一住房,不属实,证明房地局没有尽到审查责任,其他无异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对第三人赵洁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有异议,无法确定是否为她本人的;对证据2-6有异议,已被法院认定为无效;对证据7无异议。
第三人赵洁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3无异议;证据4、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认为判决不合理;对证据6、7没见过,不发表质证意见。
第三人
晋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并州支行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认为与银行无关。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无异议;其他证据认为与银行无关。对第三人赵洁提供的证据7无异议,其他证据认为和银行无关。
本院对证据作如下确认:被告太原市国土资源局、太原市房产管理局所举证据均是为证明其办理转移登记行为合法,因本案诉讼请求为确认被告行政不作为违法,并非对被告所作的转移登记行为是否合法进行审查,故本院只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原告所举证据与本案审查的行政行为具有法律上的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第三人赵洁所举的证据3、6、7,与本案争议的抵押权登记具有关联性,予以采纳;其余证据,因本案并非审查转移登记行为的合法性,故不予采纳。
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某与第三人赵群、赵洁系母女关系。2011年2月23日原告王某某与被告赵洁签订了《太原市存量房买卖合同》,原告王某某将坐落在太原市迎泽园小区X号的房屋出售给赵洁,双方去被告太原市房产管理局申请办理了房屋转移登记。2014年7月18日,第三人赵洁将该房屋抵押向太原市住房公积金中心申请了贷款,并进行了抵押登记。2015年9月18日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作出(2015)迎民初字第186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王某某与赵洁于2011年2月23日签订的《太原市存量房买卖合同》为无效合同。2016年4月11日,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并民终字第2197号民事判决书,维持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2015)迎民初字第1861号民事判决书。2016年5月25日,原告向被告太原市房产管理局邮寄律师函,被退回。

本院认为,被告太原市房产管理局、太原市国土资源局作为太原市政府主管房产登记的职能部门,负有对本行政区域内房产进行登记的法定职责,应按照《房屋登记办法》、《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的规定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房产进行登记。原告王某某提供的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其向被告太原市房产管理局、太原市国土资源局提交了符合上述办理房屋登记规定的相关申请及材料,且二被告在两个月内未履行登记的法定职责、存在不作为的情形,故原告要求确认二被告行政不作为违法,将涉案房产居恢复至原告名下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要求撤销在该房产上办理的抵押权登记,本院认为,太原市房产管理局根据第三人赵洁与
太原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签订的《抵押借款合同》,在涉案房产上进行抵押权登记的行为并无不妥,原告的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刘继红
审判员 袁文静
人民陪审员 郝天才

书记员: 刘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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