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石家庄市鹿泉区。
委托代理人杜烨,河北弘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董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鹿泉区。
被告董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址(系被告董某某妻子)。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董某某、董某某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方于2017年3月1日起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对该案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董某某、董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5日,原告王某某与被告董某某签订《民间借贷担保借款合同》,约定由被告董某某向原告王某某借款本25万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7月15日至2014年10月14日,期内利息为千分之12.5,逾期利息为每日万分之六。合同签订当日,原告方通过网银转账的方式支付给被告董某某借款本金25万元,被告董某某于当日为原告方出具收条一份,并将其妻子董某某名下房产抵押给原告王某某,但双方未办理抵押登记,被告董某某于借款当日为原告方出具《同意借款书》,表示同意被告董某某的借款行为。另查,二被告系夫妻关系。
本院认为,债务应予清偿,原告方提交《民间借贷担保借款合同》、收条等证据可以证实被告董某某确有向原告方借款25万元的事实存在,被告董某某作为实际借款人理应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如期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但被告方至今未偿还任何借款本金及利息,现原告方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本院对此应予准许。关于原告方起诉的借款利息及逾期利息,根据双方签订的《民间借贷担保借款合同》的约定,借款期内的利率为每月12.5‰,逾期利率为每日万分之六,该约定并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因此被告董某某理应按照合同约定的月12.5‰支付自2014年7月15日起至2014年10月14日止期间的借款利息,并按照合同约定的日万分之六支付自2014年10月14日起至法院生效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期间的逾期利息。被告董某某作为被告董某某的妻子,上述债务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被告董某某对上述借款事实知晓并同意,因此,被告董某某应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董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王某某借款25万元,并按照月12.5‰的利率支付自2014年7月15日起至2014年10月14日止期间的借款利息,同时按照日万分之六的利率计算自2014年10月14日起至法院生效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期间的逾期利息,被告董某某对上述借款本金、借款利息及逾期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275元(已减半收取),保全费2270元,由被告董某某、董某某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法院。
审判员 杨玉国
书记员:杨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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