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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邹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尘埃 Comments0

原告王某某。
被告邹某某。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邹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蔡端垓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在审理过程中,按原告提供的被告地址,无法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原告不能提供被告准确的送达地址,本院也无法确定被告送达地址。
本院认为,原告不能提供被告准确的送达地址,本院也不能确定被告送达地址的,按照最高人民法院有关规定,可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王某某的起诉。
本案已收受理费300元,退还给原告。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蔡端垓

书记员:谢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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