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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与陈某某、许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王某,男,生于1968年1月27日,汉族,荆门市人,住湖北省荆门市东宝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亭涛,荆门市掇刀区掇刀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被告:陈某某,男,生于1968年9月12日,汉族,沙洋县人,住湖北省沙洋县,现拘押于沙洋县看守所。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涛,湖北双燕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许某某,女,生于1970年7月16日,汉族,沙洋县人,住湖北省沙洋县。系被告陈某某之妻。

原告王某与被告陈某某、许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卢婷涛、被告陈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姚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二被告清偿原告欠款及借款1335000元,并自起诉之日,按前述金额的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利息,清偿至付款之日;2、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3年6月25日,二被告因开发沙洋县曾集镇民主路东侧原国税的房地产项目,遂向原告借款60万元,并与原告签订了《买卖协议》,将其开发的房地产项目抵押转让给原告。2013年9月6日至2014年4月21日,二被告因缺乏建设资金,又分四次向原告借款735000元,合计欠款及借款1335000元。截至目前,被告陈某某不仅未向原告还款,还将已协议抵押转让给原告的房屋又抵付他人。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遂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原告借款本金实际为多少。被告对原告诉请的借款本金,仅认可2013年6月25日收到了55.2万元,认为其出具的60万元收条中预先扣除了利息,另外四份借据均在原告胁迫下签订,均为高息,实际并未交付。结合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及确认的有效证据,对借款金额,本院确定如下:第一,2013年6月25日的借款本金问题。被告自认收到王某55.2万元的借款,本院予以确认。对于交付方式,庭审中被告陈某某陈述60万元系分两次交付,其中45.2万元系现金交付,于出具收条之日上午交付,10万元系出具收条之日下午通过转账交付,原告则明确表示60万元均为6月25日上午现金交付。后被告补充提交了10万元的转账凭证,原告予以认可;对于利息约定,被告陈述双方口头约定月息8分,原告庭审中第一次陈述为月息7分,在双方对补充证据进行质证的笔录中,其陈述月息为9分,在2015年3月10日派出所的询问笔录中,王某陈述该笔60万元的借款约定月息为8分。从上述情况来看,本院认为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更为可信,且60万本金按照月息8分计算,利息确为4.8万元,对被告关于60万元借款预先扣除利息4.8万元的抗辩意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定该60万元借款实际交付金额为55.2万元。第二,2013年9月6日的借款是否实际发生及金额问题。借条中载明借款金额为18.5万,对于出借地点,原告陈述系在恒海山庄,其中10万元由自己提供,8.5万元由他人提供。经审查,2013年7、8月份期间被告陈某某向原告支付了6月25日借款的利息,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原告为被告提供借款的可能性非常大,且原告关于该笔借款的陈述与证人张某的陈述能够吻合,被告也未提交相反证据推翻其自己出具的借条,本院认定该笔借贷关系实际发生且借贷金额为18.5万元。第三,2013年12月18日、2014年元月3日、2014年4月21日的借款是否实际发生的问题。根据王某2015年3月10日在泉口派出所的陈述来看,2013年下半年其发现陈某某用于担保借款的土地使用权证等证书造假,并于2014年上半年将真的土地使用权证书过户至自己名下,但根据其陈述,陈某某一直未将房产证过户至其名下。在原告明知债权担保虚假,且前期借款期限届满本息均未获得清偿的情况下,继续并多次主动向被告出借款项,不符合常理,王某作为寄售行的开办人,对其风险不可能不作出预判。另外,张某作为原告方证人,出庭陈述原告出借款项时其均在场,并陈述2013年12月18日的该笔借款地点为恒海山庄,原告在庭审中则陈述该笔借款发生在葡萄园的寄售行,原告及其证人对借款地点陈述的不一致,也会引起对借款是否实际发生的合理怀疑。民间借贷系实践性合同,原告主张借贷关系成立的,除了借条外,还需提交借款实际交付的证据。本案中,原告陈述后三笔借款均为现金交付,并由张某作为证人予以证实,但是在原告是否实际出借款项已经引起合理怀疑,且证人与原、被告均有利害关系,证言证明力较弱的情况下,原告没有提交补强证据,本院视为其举证不能,对该三笔借贷关系发生的真实性本院不予确认。综上,本院认定被告借款本金实际为73.7万元。
原、被告均认可2013年7、8月份期间被告偿还利息9万元,因被告在庭审中未要求对超过年利率36%的部分折抵本金,而原告也未主张借期内及逾期期利息,对该部分本院不予处理。原告主张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从起诉之日起的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二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陈某某、许某某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737000元及利息,利息以未偿还本金作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类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从2016年7月18日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815元,减半收取计8407.5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3767元,被告陈某某、许某某负担4640.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 俊

书记员:柳艾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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