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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王某某、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Comments0

王某某
赵中伟(河北燕峰律师事务所)
王某某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
李璐飞

原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迁西县兴城镇兴城三村325号。
委托代理人:赵中伟,女,河北燕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迁西县兴城镇兴城一村135号。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杨国华,男,该公司经理。
组织机构代码:78080008-3。
住所地:河北省唐某市路北区西山道18号。
委托代理人:李璐飞,女,该公司员工。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王某某、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财险唐某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韦景余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5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委托代理人赵中伟,被告王某某,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唐某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李璐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此次交通事故经迁西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被告王某某承担主要责任,原告王某某承担次要责任,根据当事人双方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和过错大小,以原告王某某承担30%事故责任,被告王某某承担70%责任为宜。被告王某某为冀BPU221号轿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唐某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200000元不计免商业三者险。对于原告的损失,首先应由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唐某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部分,由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唐某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被告王某某承担的事故责任比例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的损失由被告王某某按其承担的事故责任比例予以赔偿。原告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为5113.96元,未超过10000元的赔偿限额,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唐某支公司应赔偿5113.96元;原告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为25468.49元(误工费25068.49元+交通费400元),未超过110000元的赔偿限额,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唐某支公司应赔偿25468.49元。原告的事故损失未超过冀BPU221号机动车交强险赔偿范围,被告王某某不承担实际赔偿责任。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在冀BPU221号机动车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王某某事故损失人民币5113.96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王某某事故损失人民币25468.49元,合计30582.45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二、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原告王某某承担45元,被告王某某承担10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此次交通事故经迁西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被告王某某承担主要责任,原告王某某承担次要责任,根据当事人双方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和过错大小,以原告王某某承担30%事故责任,被告王某某承担70%责任为宜。被告王某某为冀BPU221号轿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唐某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200000元不计免商业三者险。对于原告的损失,首先应由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唐某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部分,由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唐某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被告王某某承担的事故责任比例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的损失由被告王某某按其承担的事故责任比例予以赔偿。原告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为5113.96元,未超过10000元的赔偿限额,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唐某支公司应赔偿5113.96元;原告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为25468.49元(误工费25068.49元+交通费400元),未超过110000元的赔偿限额,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唐某支公司应赔偿25468.49元。原告的事故损失未超过冀BPU221号机动车交强险赔偿范围,被告王某某不承担实际赔偿责任。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在冀BPU221号机动车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王某某事故损失人民币5113.96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王某某事故损失人民币25468.49元,合计30582.45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二、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原告王某某承担45元,被告王某某承担105元。

审判长:韦景余

书记员:纪红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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