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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原审被告):崔某某。
委托代理人:苏慧睿,河北天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某。
上诉人崔某某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2014)长民二初字第8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4年5月10日,王某某与北京圣德润生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生产借款合同》,由王某某借给该公司借款10万元用于投产生产线,借款期限12个月,自2014年5月10日至2015年5月10日,每月支付一次收益金3000元。同日,王某某将借款10万元汇入崔某某个人账户,并由北京圣德润生科技有限公司出具《收据》,王某某认可收到五个月的收益金15000元。王某某提交一份北京圣德润生科技有限公司发出的《紧急重要通知》,该公司由于种种原因,决定到期客户暂不出款,直接转存一年,月息3%,每半年打息一次。另查,2014年3月19日,北京圣德润生科技有限公司被工商行政机关准予注销工商登记。
原审认为,崔某某以北京圣德润生科技有限公司的名义与原告签订了《生产借款合同》,但由于该公司已于合同签订前被注销了工商登记,其民事主体资格已经终止,因此,履行合同义务的责任人应当由收款人承担,即崔某某。现合同已到期,崔某某未能按约偿还王某某借款本息的行为已构成违约,王某某有权要求崔某某偿还10万元借款本金及利息、逾期利息。因民间借贷的利率不应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故双方约定的收益金即利息为月息3000元的标准过高,超出四倍利率的部分不予支持。北京圣德润生科技有限公司法人资格已终止,其发出的《紧急重要通知》对王某某不产生法律效力。遂判决:崔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王某某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逾期利息(自2014年5月1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后,减去崔某某已支付的利息15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保全费1020元,由崔某某负担。
本院认为,崔某某上诉称,原审法院作出的保全裁定未通过法定程序送达,剥夺了崔某某的复议权。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之规定,崔某某未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和法律适用提出异议,视为对原审判决的认可。另,该上诉主张不属于二审法院受案范围,本院对此不予审理。崔某某可依法向原审法院提出异议,并有原审法院依法处理。
综上所述,崔某某以原审查封程序问题为由,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上诉人崔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郭学彦 审 判 员 申 玉 (代)审判员孙丽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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