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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全收诉义马煤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Comments0

王全收
宋江培(河南巩义杜甫街道法律服务所)
义马煤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王长现

原告王全收,男,1968年9月17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宋江培,巩义市杜甫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义马煤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武予鲁,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长现,该公司职工。
原告王全收诉被告义马煤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义马煤业)劳动争议一案,原告于2009年11月4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依法受理。经审理,本院于2010年4月23日依法作出(2010)巩民初字第316号民事判决,判令被告向原告补发停工留薪期工资、伤残津贴、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及伤残就业补助金等共计29254.40元,并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原告不服提出上诉,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于2010年8月12日作出(2010)郑民一终字第733号民事裁定,撤销本院(2010)巩民初字第316号民事判决,将此案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于2010年10月14日重新立案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全收及其委托代理人宋江培,被告义马煤业的委托代理人王长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国务院关于修改《工伤保险条例》的决定》规定:本决定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工伤保险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改,重新公布。本条例施行后本决定施行前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尚未完成工伤认定的,依照本决定的规定执行。本案中,原告受到事故伤害,在《国务院关于修改《工伤保险条例》的决定》施行前已完成工伤认定,故原告应依照修改前的《工伤保险条例》(以下所称《工伤保险条例》均指2004年1月1日施行的原《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享受相关工伤保险待遇。
原告遭受工伤,并构成六级伤残,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应当享受相应的工伤保险待遇。原告诉讼请求中要求的停工留薪期工资、伤残津贴、一次性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均为《工伤保险条例》确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且均应由被告支付。原告的停工留薪期为6个月。原告遭受事故伤害前12个月的平均月工资为1742元,其工资待遇不变,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10452元。被告于2008年5月28日作出解除劳动合同的通知,故双方解除劳动合同的时间应为2008年5月28日。原告停工留薪期满至被告于2008年5月28日通知原告解除劳动关系之日,共14个月,被告应按原告本人工资的60%按月发给伤残津贴,即每月1045.20元,共应发放14632.80元。在此期间,被告为原告发放的工资2624元应予冲抵。被告共实发给原告停工留薪期工资及伤残津贴16123.80元(13499.80+2624),少发8961元(10452+14632.80-16123.80)。依据《河南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七条的规定,被告应以解除劳动关系时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基数,即2007年郑州市的标准23025元/年分别向原告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6862.50元(23025÷12×14)、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88262.50元(23025÷12×46)。被告已分别向原告支付22008元和72312元,共少发20805元。综上,被告应向原告补发相关工伤保险待遇29766元。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七条  第三款  规定,本法施行之日存续的劳动合同在本法施行后解除或者终止,依照本法第四十六规定应当支付经济补偿的,经济补偿年限自本法施行之日起计算;本法施行前按照当时有关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按照当时有关规定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三条  规定,用人单位依法终止工伤职工的劳动合同的,除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  的规定支付经济补偿外,还应当依照国家有关工伤保险的规定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该条例自2008年9月18日施行,之前的法律规定中没有职工因工伤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同意而协议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需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规定。而原、被告于2008年5月28日解除劳动合同,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  第一款  第(六)项  、第四十六条  、第四十七条  、第九十七条  第三款  、《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九条  第四款  、第三十一条  第一款  、第三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三条  、《河南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七条的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义马煤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王全收补发各项工伤保险待遇二万九千七百六十六元;
二、驳回原告王全收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十元,邮寄费二十五元,共计三十五元,由被告义马煤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国务院关于修改《工伤保险条例》的决定》规定:本决定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工伤保险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改,重新公布。本条例施行后本决定施行前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尚未完成工伤认定的,依照本决定的规定执行。本案中,原告受到事故伤害,在《国务院关于修改《工伤保险条例》的决定》施行前已完成工伤认定,故原告应依照修改前的《工伤保险条例》(以下所称《工伤保险条例》均指2004年1月1日施行的原《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享受相关工伤保险待遇。
原告遭受工伤,并构成六级伤残,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应当享受相应的工伤保险待遇。原告诉讼请求中要求的停工留薪期工资、伤残津贴、一次性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均为《工伤保险条例》确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且均应由被告支付。原告的停工留薪期为6个月。原告遭受事故伤害前12个月的平均月工资为1742元,其工资待遇不变,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10452元。被告于2008年5月28日作出解除劳动合同的通知,故双方解除劳动合同的时间应为2008年5月28日。原告停工留薪期满至被告于2008年5月28日通知原告解除劳动关系之日,共14个月,被告应按原告本人工资的60%按月发给伤残津贴,即每月1045.20元,共应发放14632.80元。在此期间,被告为原告发放的工资2624元应予冲抵。被告共实发给原告停工留薪期工资及伤残津贴16123.80元(13499.80+2624),少发8961元(10452+14632.80-16123.80)。依据《河南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七条的规定,被告应以解除劳动关系时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基数,即2007年郑州市的标准23025元/年分别向原告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6862.50元(23025÷12×14)、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88262.50元(23025÷12×46)。被告已分别向原告支付22008元和72312元,共少发20805元。综上,被告应向原告补发相关工伤保险待遇29766元。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七条  第三款  规定,本法施行之日存续的劳动合同在本法施行后解除或者终止,依照本法第四十六规定应当支付经济补偿的,经济补偿年限自本法施行之日起计算;本法施行前按照当时有关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按照当时有关规定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三条  规定,用人单位依法终止工伤职工的劳动合同的,除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  的规定支付经济补偿外,还应当依照国家有关工伤保险的规定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该条例自2008年9月18日施行,之前的法律规定中没有职工因工伤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同意而协议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需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规定。而原、被告于2008年5月28日解除劳动合同,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  第一款  第(六)项  、第四十六条  、第四十七条  、第九十七条  第三款  、《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九条  第四款  、第三十一条  第一款  、第三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三条  、《河南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七条的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义马煤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王全收补发各项工伤保险待遇二万九千七百六十六元;
二、驳回原告王全收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十元,邮寄费二十五元,共计三十五元,由被告义马煤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李延娜
审判员:尚玉栓
审判员:王景峰

书记员:李晓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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