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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仪征市十二圩新区建设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Comments0

王某某
马广勤
仪征市十二圩新区建设有限公司
魏德(江苏中立信律师事务所)

原告王某某。
委托代理人马广勤。
被告仪征市十二圩新区建设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德斌,经理。
委托代理人魏德,江苏中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仪征市十二圩新区建设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磊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马广勤,被告仪征市十二圩新区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魏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2010年10月,被告就其开发的国和路集贸市场房屋对外招租,原告计划租赁40间房屋。2010年11月11日,原告向被告交付了40间房屋的押金80万元。被告将房屋以竞租方式对外出租,因被告组织的竞租不规范,导致竞租未能顺利进行。被告收受押金后至今未能将40间房屋租赁给原告。经原告多次要求被告退还押金,被告已经退还48万元,还有32万元未退还。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返还押金32万元、给付三年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息(从交款之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承担向被告追要押金所支出的路费、住宿费、餐饮费5000元。其提供的证据有:中国农业银行收费凭证、80万元的收据、32万元的收据,证明原告向被告缴纳了80万元押金,被告已经退还48万元,还有32万元押金未退。
被告仪征市十二圩新区建设有限公司辩称,原告参与竞租竞得16间房屋,现原告单方退出违反了竞租规则,不应再退押金;房屋是现状出租,不以有产权证为条件,被告于2010年、2012年、2013年相继取得了批复、土地证、房产证,已经证明房屋符合出租条件;被告已经通知原告来签书面租赁合同,但原告拒绝来签。综上,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其提供的证据有:1、招租公告、意向竞租人签到、号牌发放表、竞租记录、竞租规则,证明原告参与竞租,且原告单方退出违反了竞租规则的规定,不应再退押金;2、批复、土地证、房产证,证明房屋符合出租条件;3、证人证言,证明被告已经通知原告来签订书面房屋租赁合同;4、租赁合同,证明竞租结束后部分竞得房屋者已经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
本院认为,竞租行为在其本质上是一种拍卖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第五十三条  ,拍卖人进行拍卖时,应当制作拍卖笔录;拍卖笔录应当由拍卖师、记录人签名;拍卖成交的,还应当由买受人签名。本案中,原告否认其参与竞租并竞得房屋,被告当庭承认竞租记录上的签字不是原告所签,而是竞租过程中拍卖公司的工作人员对竞租当时情况的记录。本院认为,当事人参与竞租并竞得房屋的,应当由竞得人本人签字确认,未由其本人签字的,不能体现其真实意志,不能作为竞租人竞得房屋的证据。因被告提供的竞租记录上的签字是拍卖公司工作人员所签,而非原告本人所签,故被告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原告参与竞租并竞得了房屋。故对被告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未退还原告的32万元押金,被告应当及时予以退还,未及时退还的,应当承担利息损失,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押金32万元并给付三年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息(从交款之日至判决生效之日)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向被告追要押金所支出的路费、住宿费、餐饮费5000元,因原告未能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且该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仪征市十二圩新区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王某某32万元,并承担该款自2010年11月1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176元,依法减半收取3088元,由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176元(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108×××57)。

本院认为,竞租行为在其本质上是一种拍卖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第五十三条  ,拍卖人进行拍卖时,应当制作拍卖笔录;拍卖笔录应当由拍卖师、记录人签名;拍卖成交的,还应当由买受人签名。本案中,原告否认其参与竞租并竞得房屋,被告当庭承认竞租记录上的签字不是原告所签,而是竞租过程中拍卖公司的工作人员对竞租当时情况的记录。本院认为,当事人参与竞租并竞得房屋的,应当由竞得人本人签字确认,未由其本人签字的,不能体现其真实意志,不能作为竞租人竞得房屋的证据。因被告提供的竞租记录上的签字是拍卖公司工作人员所签,而非原告本人所签,故被告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原告参与竞租并竞得了房屋。故对被告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未退还原告的32万元押金,被告应当及时予以退还,未及时退还的,应当承担利息损失,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押金32万元并给付三年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息(从交款之日至判决生效之日)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向被告追要押金所支出的路费、住宿费、餐饮费5000元,因原告未能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且该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仪征市十二圩新区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王某某32万元,并承担该款自2010年11月1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176元,依法减半收取3088元,由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给原告。

审判长:王磊

书记员:王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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