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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元某,男,27岁,汉族,农民,住开鲁县。
委托代理人潘红阳,女,24岁,汉族,个体,住址同上。
被告李某,男,25岁,汉族,农民,住开鲁县。
原告王元某与被告李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开鲁县人民法院审判员李冬岩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王元某委托代理人潘红阳到庭,被告李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本院依法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告陈述的案件事实一致。认定以上事实的依据有原告的陈述及被告为原告出具的借款合同书二份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并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在原告处赊购电脑及手机各一部,未能给付原告现金,而为原告出具借款合同书各一份,由此原、被告之间形成了债权债务关系,故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偿还原告的欠款。原告请求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某偿还原告王元某电脑及手机款合计1699.00元,并给付自2016年5月27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止的利息,此款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
本判决生效后,如被告未按本判决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00元减半收取25.00元由被告李某负担。
本判决生效后,若被告拒绝履行上述义务,原告可于判决书履行期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人民法院不承担执行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冬岩
书记员:王秀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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