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
周冰(内蒙古扎兰屯中央中路法律服务所)
施海臣
原告王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内蒙古自治区扎兰屯市。
委托代理人周冰,内蒙古自治区扎兰屯市中央中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施海臣,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内蒙古自治区扎兰屯市。
原告王某诉被告施海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杜树桐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冰,被告施海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施海臣在原告及原告父亲处借款事实清楚,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施海臣应当偿还借款本金及约定的借款利息。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 、第二百零五条 、第二百零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施海臣给付原告王某借款本金11500元,利息2250(10000元×0.015×15个月)元,合计1375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4元,财产保全费150元,合计294元由被告施海臣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施海臣在原告及原告父亲处借款事实清楚,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施海臣应当偿还借款本金及约定的借款利息。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 、第二百零五条 、第二百零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施海臣给付原告王某借款本金11500元,利息2250(10000元×0.015×15个月)元,合计1375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4元,财产保全费150元,合计294元由被告施海臣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审判长:杜树桐
书记员:倪志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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