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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诉何建论、姚某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0 评论

王某某
王建霞(中牟县法律援助中心)
何建论
姚某某
赵庆利(河南赵庆利律师事务所)
阎江涛(河南赵庆利律师事务所)

原告王某某,男,生于1962年8月10日,汉族,农民,住中牟县白沙镇李湖桥156号,身份号码xxxx。
委托代理人王建霞,中牟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何建论,男,生于1964年4月11日,汉族,农民,住中牟县白沙镇冉庄村113号,身份号码xxxx。
被告姚某某,男,生于1951年10月30日,汉族,农民,住中牟县刘集乡祥府营村362号,身份号码xxxx。
委托代理人赵庆利、阎江涛,河南赵庆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何建论、姚某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建霞,被告何建论,被告姚某某及其代理人阎江涛、赵庆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何建论雇佣原告王某某建房,双方形成雇佣关系,原告系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被告何建论作为雇主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姚某某选用没有建筑资质的农村建房人何建论承建房屋,在房屋的施工过程中,被告姚某某更应加强安全监管,确保施工安全,但被告姚某某安全监督不到位,对事故的发生也有一定责任;原告在工地上的工作是垒砖墙,但事发当天,原告擅自离开应在的工作岗位去开吊板机,且在开吊板机前也没有进行安全检查,没有尽到相应的安全注意义务,对事故的发生也有过错,故应适当减轻二被告的赔偿责任。综上,本院依法酌定原告自己承担30%的责任,被告何建论承担65%的赔偿责任,被告姚某某承担5%的赔偿责任。原告称其系受指派才去开吊板机的,但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且被告何建论不予认可,故本院依法不予认定。原告是在为被告姚某某盖房的过程中受伤的,原告起诉被告姚某某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  关于起诉的实质要件的规定,被告姚某某系本案适格的被告,故被告姚某某辩称其不是适格的被告,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何建论与被告姚某某所签合同中关于安全责任免除的条款系二被告的内部协议,不能对抗合同外的第三人,故对被告姚某某以其和被告何建论所签合同中有免责条款的抗辩理由,本院亦不予支持。原告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27261.7元(住院费20307.7元+输血费5600元+门诊费1354元);误工费12804元(误工时间从原告受伤之日起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止,共计误工291天,农、林、牧、渔业的行业平均工资为44元/天;原告没有稳定收入来源,只是在农闲时出来打工,其要求每天按70元计算误工费,被告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支持),护理费1320元(原告住院30天,农、林、牧、渔业的行业平均工资为44元/天,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原告要求按照2人计算,但又没有出具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的明确意见,本院不予支持);住院生活补助费300元(30天×10元/天)、营养费300元(30天×10元/天,故原告要求按照180天计算,本院不予支持),残疾赔偿金44189.84元(原告的伤残等级为七级,2010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5523.73元/年,8年×5523.73元/年),继续治疗费18000元(鉴定意见为17000元—19000元,本院依法酌定为18000元);以上共计104175.54元。按照上述责任比例划分,被告何建论应承担67714.1元的赔偿责任(104175.54元×65%),扣除被告何建论已经支付的住院费20307.7元及输血费5600元,被告何建论还应支付原告41806.4元赔偿款;被告姚某某应承担5208.8元的赔偿责任(104175.54元×5%)元。根据原、被告的过错程度、原告所承受的精神痛苦、被告的承受能力等,本院依法酌定二被告给付原告精神抚慰金10000元,其中由被告何建论承担9000元,被告姚某某承担1000元,原告要求过高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被告何建论共应赔偿原告损失50806.4元(41806.4元+9000元),被告姚某某共应赔偿原告损失6208.8元(5208.8元+1000元)。被告何建论称已经给付原告4万多元赔偿款,但其仅提供其所支付的住院费20307.7元及输血费5600元的证据,对其余部分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且原告不予认可,故本院依法不予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第一百零八条  、第一百一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  、第一百零六条  第二款  、第一百一十九条  、第一百三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何建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生活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继续治疗费、精神抚慰金共计人民币五万零八百零六元四角;
二、被告姚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生活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继续治疗费、精神抚慰金共计人民币六千二百零八元八角。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49元,由原告负担765元,被告何建论负担1657元,被告姚某某负担127元;鉴定费1580元,由原告负担474元,被告何建论负担1027元,被告姚某某负担7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何建论雇佣原告王某某建房,双方形成雇佣关系,原告系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被告何建论作为雇主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姚某某选用没有建筑资质的农村建房人何建论承建房屋,在房屋的施工过程中,被告姚某某更应加强安全监管,确保施工安全,但被告姚某某安全监督不到位,对事故的发生也有一定责任;原告在工地上的工作是垒砖墙,但事发当天,原告擅自离开应在的工作岗位去开吊板机,且在开吊板机前也没有进行安全检查,没有尽到相应的安全注意义务,对事故的发生也有过错,故应适当减轻二被告的赔偿责任。综上,本院依法酌定原告自己承担30%的责任,被告何建论承担65%的赔偿责任,被告姚某某承担5%的赔偿责任。原告称其系受指派才去开吊板机的,但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且被告何建论不予认可,故本院依法不予认定。原告是在为被告姚某某盖房的过程中受伤的,原告起诉被告姚某某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  关于起诉的实质要件的规定,被告姚某某系本案适格的被告,故被告姚某某辩称其不是适格的被告,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何建论与被告姚某某所签合同中关于安全责任免除的条款系二被告的内部协议,不能对抗合同外的第三人,故对被告姚某某以其和被告何建论所签合同中有免责条款的抗辩理由,本院亦不予支持。原告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27261.7元(住院费20307.7元+输血费5600元+门诊费1354元);误工费12804元(误工时间从原告受伤之日起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止,共计误工291天,农、林、牧、渔业的行业平均工资为44元/天;原告没有稳定收入来源,只是在农闲时出来打工,其要求每天按70元计算误工费,被告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支持),护理费1320元(原告住院30天,农、林、牧、渔业的行业平均工资为44元/天,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原告要求按照2人计算,但又没有出具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的明确意见,本院不予支持);住院生活补助费300元(30天×10元/天)、营养费300元(30天×10元/天,故原告要求按照180天计算,本院不予支持),残疾赔偿金44189.84元(原告的伤残等级为七级,2010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5523.73元/年,8年×5523.73元/年),继续治疗费18000元(鉴定意见为17000元—19000元,本院依法酌定为18000元);以上共计104175.54元。按照上述责任比例划分,被告何建论应承担67714.1元的赔偿责任(104175.54元×65%),扣除被告何建论已经支付的住院费20307.7元及输血费5600元,被告何建论还应支付原告41806.4元赔偿款;被告姚某某应承担5208.8元的赔偿责任(104175.54元×5%)元。根据原、被告的过错程度、原告所承受的精神痛苦、被告的承受能力等,本院依法酌定二被告给付原告精神抚慰金10000元,其中由被告何建论承担9000元,被告姚某某承担1000元,原告要求过高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被告何建论共应赔偿原告损失50806.4元(41806.4元+9000元),被告姚某某共应赔偿原告损失6208.8元(5208.8元+1000元)。被告何建论称已经给付原告4万多元赔偿款,但其仅提供其所支付的住院费20307.7元及输血费5600元的证据,对其余部分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且原告不予认可,故本院依法不予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第一百零八条  、第一百一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  、第一百零六条  第二款  、第一百一十九条  、第一百三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何建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生活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继续治疗费、精神抚慰金共计人民币五万零八百零六元四角;
二、被告姚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生活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继续治疗费、精神抚慰金共计人民币六千二百零八元八角。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49元,由原告负担765元,被告何建论负担1657元,被告姚某某负担127元;鉴定费1580元,由原告负担474元,被告何建论负担1027元,被告姚某某负担79元。

审判长:陈丽娟
审判员:张西妮
审判员:毕学亮

书记员:孟真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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