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濉溪支公司,住所在安徽省淮北市濉溪县沱河路中行二楼。
负责人冯建军,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孟春江,安徽安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俊飞。
委托代理人朱海骏。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濉溪支公司(以下简称濉溪人保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俊飞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2014)扬江大民初字第0024号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案外人方盼盼于2011年8月10日9时许,驾驶案外人周贵鲁所有的皖F×××××三轮汽车行驶至扬州市江都区宜大路11K+200M处,由北向南遇前方有临时停车的车辆,在绕行过程中,与原告王俊飞由南向北驾驶的无牌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原告王俊飞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经公安部门认定,方盼盼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王俊飞承担事故次要责任。皖F×××××三轮汽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人保濉溪公司于2011年12月2日已向原告支付医疗费10000元。2013年11月18日,经南京东南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的伤残为十级伤残,误工期限为180天,护理期限为90天,营养期限为60天。原告所驾驶的车辆经江都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修理费用为996元。
原审原告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99924.9元。
原审法院对原告因此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认定如下:
1、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18元/天×25天=450元,结合原告伤情及本地实际,依法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8元/天×25天=450元;
2、营养费,原告主张10元/天×60天=600元。结合原告伤情及本地实际,依法认定营养费为10元/天×60天=600元;
3、误工费,原告主张67.7元/天×180天=12186元。被告认为误工期限偏长,并对原告提供的误工证明等材料的真实性提出怀疑,因未能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对此依法不予采信。结合原告伤情及司法鉴定意见书,依法认定误工费认定为67.7元/天×180天=12186元;
4、护理费,原告主张65.06元/天×90天=5855.4元。被告濉溪人保公司认为护理期偏长,且对原告计算护理标准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因未能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对此依法不予采信。结合原告伤情及司法鉴定意见书,依法认定护理费为65.06元/天×90天=5855.4元;
5、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29677元/年×20年×0.1=59354元,提供协议书等证据予以证明。被告濉溪人保公司辩称对伤残鉴定标准没有异议,但应按农村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原告已在大桥镇居住多年,且一直从事非农职业,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对其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依法认定为29677元/年×20年×10%=59354元;
6、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4000元。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其并非直接侵权人,该项损失应当由原告向直接侵权人主张赔偿,故对该项费用不予认可。结合原告伤情及过错程度,依法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3000元;
7、鉴定费,原告主张2360元,提供鉴定费发票为证。被告保险公司认为鉴定费不在交强险赔偿范围之内,该项损失应当由原告向直接侵权人主张赔偿,故对该项费用不予认可。因被告保险公司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辩称理由,故依法对被告保险公司的辩称,依法不予采信.依法认定鉴定费为2360元;
8、财产损失,原告主张996元,提供价格鉴定报告和价格鉴定清单为证;被告保险公司认为上述费用在交强险条款中属于绝对不赔的免责条款,故对上述损失依法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致使车辆损坏,该损失经过价格鉴定部门鉴定,依法认定原告的车损为996元;
9、评估费,原告主张100元。原告提供评估费发票为证,背包保险公司认为上述费用在交强险条款中属于绝对不赔的免责条款,故对上述损失依法不予认可。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致使车辆损坏,鉴定部门对损坏车辆进行评估而产生的费用,与本案有直接关联性,故依法认定评估费为100元。
10、交通费,原告主张2000元,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原告并未提供交通费票据,故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不予认可。原告因本次事故受伤进行治疗,必然会产生交通费,因原告未提供相关票据佐证,依法酌定交通费为500元;
上述经原审法院认定的原告损失合计85401.4元。
原审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因皖F×××××三轮汽车在被告濉溪人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原告的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予以赔偿。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濉溪人保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俊飞85401.4元;二、驳回原告王俊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899元,减半收取为449.5元,由原告王俊飞负担。
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无出入,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二审中王俊飞自愿放弃原审认定的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和营养费600元。
本院认为:
1、误工费,王俊飞提供了单位营业执照、误工证明、工资表等证据证明自己系在扬州华艺笔刷有限公司从事包装工作,原审据此认定其职业并计算误工费依据充分。
2、护理费,结合王俊飞伤情和鉴定意见中的护理期限,原审按65.06元/天按90天认定护理费符合实际,并无不当。
3、精神损害抚慰金,王俊飞因交通事故构成十级伤残,事故必然给王俊飞带来一定精神伤害,原审根据其伤情和事故过错程度,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是恰当的。
4、财产损失,结合公安部门事故认定书、江都市价格认证中心车损价格鉴定报告等认可认定王俊飞因交通事故产生车损,金额为996元,原审据此认定该项损失符合法律规定。
5、残疾赔偿金,王俊飞系以非农收入作为主要生活来源,原审据此以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依据充分。
6、鉴定费、评估费,鉴定费和评估费系受害者为证明自身损失的必要支出,应由侵权方负担,原审认定由保险公司负担该费用符合法律规定。
综上,原审认定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缺乏依据,原审所作判决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鉴于二审中王俊飞自愿放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和营养费600元,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依法予以准许,濉溪人保公司在履行给付义务时直接予以抵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99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濉溪支公司负担(已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周冰 代理审判员 韩凯 代理审判员 柏鸣
书记员:杨帆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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