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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某某,男,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明,湖北章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孙某某,男,汉族。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孙某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支付原告赔偿款50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确定的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诉讼过程中,原告放弃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2014年2月20日上午10时许,被告带领二十余人及挖机到泰丰办事处蔡湖村6组,将原告开办的劲力武校11间平房拆除,原告得知后向潜江市公安局泰丰派出所报案。同年5月10日,经泰丰派出所主持调解,被告同意赔偿原告房屋损失10万元。协议达成后,被告当日支付原告50000元,余款至今未付。
本院认为,原、被告因财产侵权产生纠纷,公安机关依法对纠纷进行调处后达成的有民事权利义务内容的调解协议,具有民事合同性质,协议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原告向被告主张支付赔偿款,符合协议约定和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二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孙某某支付原告王某某赔偿款50000元。
上列具有金钱给付内容的事项,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孙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黄亦田 人民陪审员 李谦稳 人民陪审员 彭先炳
书记员:张传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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