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俊海
云永生(托克托县法律援助中心)
王文海
王少祥
原告王俊海,男,1972年5月2日出生,汉族,
农民,现住托克托县
委托代理人云永生,托克托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
者。
被告王文海,男,1970年1月14日出生,汉族,
收废品,住托克托县双河镇。
被告王少祥(系王文海之子),男,1998年6月
6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托克托县双河镇。
本院于2015年6月10日立案受理了原告王俊海诉被告王文海、王少祥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杨钢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俊海及其委托代理人云永生、被告王文海、王少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被告发生纠纷,被告王少祥将原告打伤,原告受伤的后果系双方不冷静造成,原、被告双方对此均有过错。本案中,被告王少祥将原告打伤,应对此事件承担主要责任,原告王俊海在此事件中有过错,应减轻被告王少祥的责任。被告王文海在此事件中未给原告造成损害后果,依法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告诉请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营养费,因没有医嘱,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 、第六条 、第十六条 、第二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少祥赔偿原告王俊海医疗费4620.5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护理费880元、误工费3300元,以上费用的70%,即6720.4元。
二、驳回原告王俊海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赔偿款额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王少祥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被告发生纠纷,被告王少祥将原告打伤,原告受伤的后果系双方不冷静造成,原、被告双方对此均有过错。本案中,被告王少祥将原告打伤,应对此事件承担主要责任,原告王俊海在此事件中有过错,应减轻被告王少祥的责任。被告王文海在此事件中未给原告造成损害后果,依法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告诉请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营养费,因没有医嘱,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 、第六条 、第十六条 、第二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少祥赔偿原告王俊海医疗费4620.5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护理费880元、误工费3300元,以上费用的70%,即6720.4元。
二、驳回原告王俊海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赔偿款额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王少祥负担。
审判长:杨钢军
书记员:刘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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