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地税局公务员。
委托代理人胡伟业,锡林浩特正大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修长林,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被告陈淑花,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修长林、陈淑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静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胡伟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修长林、陈淑花经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修长林、陈淑花系夫妻关系。2014年10月14日,被告修长林、陈淑花向原告王某某借款120000元,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借款借据,约定月利率为2%,期限为自2014年10月14日起至2015年8月13日止共10个月。被告修长林、陈淑花当日向原告出具了收条,内容为“出借人:王某某,本人现收到借款人民币(大写)壹拾贰万元整(借款协议编号:NMXS20141014001),借款人:修长林、陈淑花,2014年10月14日”。借款到期后,被告修长林、陈淑花未偿还上述借款,原告提起诉讼。原告在庭审中承认二被告已将利息付至2015年11月底。
以上事实,有借款借据、收条及当事人陈述笔录在案为凭,以上证据材料经当庭举证和本院的审查,具有证据效力,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公民之间的合法借贷受法律保护。二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款借据及收条,可以证实被告向原告借款12000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借款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原、被告约定的月息2分未超过“年利率24%”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违约按中国人民银行流动资金贷款利率的四倍计息,双方对此未作约定,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修长林、陈淑花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王某某借款120000元及其利息(自2015年12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
案件受理费2700元,减半收取1350元,由被告修长林、陈淑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锡林郭勒盟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静
书记员:刘敏 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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