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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与杭海林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Comments0

原告王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系个体。
被告杭海林,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系农民。
委托代理人朱顺林,男,内蒙古太仆寺旗千斤沟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本院于二0一七年一月十五日立案受理了原告王某与被告杭海林追偿权纠纷一案。本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被告杭海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在危房改造中,原告承包了锡林浩特市白音库伦牧场白音查干分场的危旧房屋改造建设工程,由原告为锡林浩特市白音库伦牧场白音查干分场职工杨莲梅新建两间60平方米的住房,原告将房屋土建劳务分包给了被告杭海林进行施工,原告提供建筑材料,被告提供劳务,当年施工,当年完工,原告支付被告劳务承包费11000.00元。该房在使用过程中,前墙中间部分从2014年开始出现沉降,2016年墙体出现断裂,该房屋无法继续使用。白音库伦牧场领导团结及房主杨莲梅要求原告通知被告进行维修,原告通知被告对该房屋进行维修,被告拒绝进行维修。之后,原告对房主杨莲梅的房屋进行了维修,具体维修项目原告在诉状中提出有:拆除原前墙全部,挖出原石头基础,拆除前坡屋面及顶棚,重新施工进行维修,更换了新的门窗和沿子板,重新吊石膏板顶棚和室内全部刮白,共计支付各种费用17200.00元。
原告认为,挖开下沉基础部分后发现该处原为一回填坑,被告在施工过程中亦发现了这一情况,却未向原告报告,也没有对该处回填坑进行有效处理,只是用碎小石头进行填充和堆砌,以致留下隐患。锡林浩特市白音库伦牧场白音查干分场出具证明,确认责任系被告施工所致。被告作为土建工程施工承包人,施工中应认真负责,被告对土建的主体和基础承担终身的维修义务,在出现施工质量的问题时,被告有义务及时进行维修,被告拒绝履行维修义务,严重违反法律规定,原告替被告履行了维修义务后,有权予以追偿,但是被告拒绝给付,其行为已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向法院提起诉讼,望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并要求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认为,原告偷工减料是造成房屋沉降和墙体断裂的原因。在施工过程中,按国家要求危房改造需要有混凝土圈梁,但是没有做,砌墙应该用砂灰坐浆,然而用的是泥土坐浆,砌基础时应该用水泥坐浆,最后是干插石。被告是按照原告的要求去完成工作的,原告让怎么干,被告就这么干,被告只是提供劳务,没有义务对工程质量负责。原告的诉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照片"17张,欲证明房屋发生沉降、墙体断裂和进行维修情况;2、白音库伦牧场领导团结和房主杨莲梅出具的"关于杨莲梅住房维修的说明",欲证明房主杨莲梅的房屋出现质量问题的原因及维修的具体项目;3、"贾凤君的证明",欲证明被告杭海林承揽了(轻包工)杨莲梅土建住房,并支付杭海林承包费11000.00元;4、"收条"3份,欲证明何晓明收到维修工钱6000元及往返交通费700元,王建东收到刮白工钱1200元,叶常兵吊收到石膏板顶棚工钱2800元;5、"收据"1份,欲证明订做窗户款1100.00元;6、"收款收据"2份,欲证明购买防盗门款1200.00元,小红砖、沙子、水泥、运费合计3520.00元;7、"杨莲梅房屋维修费用明细表"1张,欲证明维修杨莲梅房屋花费费用共计17200.00元。
被告质证意见,1、对原告出示的"照片"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照片"不能证明是被告所盖的房屋,也不能证明房屋出现质量问题,更不能证明房屋发生沉降、墙体断裂的原因;2、对"关于杨莲梅住房维修的说明"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该证据不能证明房屋出现质量问题是被告劳务造成的,相反该证据证明了是原告对施工监管不力造成的;3、对"收条"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证人证言"需要证人出庭作证,证人未出庭作证,该证据不能采信;4、对"收款收据"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原告购买订做门窗和支付费用与被告无关;5、对"杨莲梅房屋维修费用明细表"证明的花费的费用均不予认可,认为与被告无关。
被告证人孙某出庭作证,证明原、被告之间没有承包合同关系,只是承揽关系。被告提供的只是劳务,被告没有建筑施工质证,没有能力承包建筑工程。在整个施工过程中,被告是按照原告的要求施的工,原告让怎么干,被告就这么干,按要求危房改造需要有混凝土圈梁,但是没有做,砌墙应该用砂灰坐浆,然而用的是泥土坐浆,砌基础时应该用水泥坐浆,最后是干插石。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告杭海林应否对房屋出现沉降、墙体发生断裂承担责任,应否承担维修责任,应否偿还原告已支付的维修费用。原告承包了锡林浩特市白音库伦牧场白音查干分场职工杨莲梅的两间危旧房屋改造建设工程,原告将房屋土建劳务分包给了被告杭海林进行施工,原告提供建筑材料,被告提供劳务。完工后房主杨莲梅的房屋出现了沉降、墙体发生断裂情况,原告对房主杨莲梅的房屋进行了维修,支付了维修费用,要求追偿被告杭海林。从原告提供的证据来看,能够证明被告杭海林承担维修责任的证据是白音库伦牧场领导团结和房主杨莲梅出具的"关于杨莲梅住房维修的说明",该"说明"证明房屋出现沉降、墙体发生断裂进行维修的原因是"挖开下沉基础部分后发现该处原为一回填坑,原建房工人土建部分承包人杭海林也没有对该处回填坑基础进行有效处理,所用石头碎小、中空致使使用过程中基础垮塌"。原告提供"关于杨莲梅住房维修的说明"的证据,是白音库伦牧场领导团结和房主杨莲梅出具的"证人证言",而不是有"资质"的相关部门出具的"鉴定结论",该证据无证明力,本院不予采信。追偿权,是法律赋予付出一定义务的人一种经济上的请求补偿的权利。这种权利在行使之前仅仅是一种可能,只有在专属于有追偿权的人主张的时候才产生实体的法律意义,因而是一种不确定的债务,这种权利基于一定的基础法律关系而产生。故追偿权的成立依赖于合同的约定和法律的规定,如果没有合同约定或者法律的规定,追偿权则不能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未规定接受劳务一方承担责任后可以向提供劳务一方进行追偿。原告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该房屋出现质量问题是因被告提供劳务造成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第九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原告对其主张不能提供有效的证据加以证明,故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已支付维修费用的诉求理由不成立,也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15.0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锡林郭勒盟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马 军

书记员:周策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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