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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某某,女,汉族。
被告:鞍山泓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凤毓,该公司法人代表。
本院在审理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鞍山泓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因该案与(2014)立民一初字第24号案件被告相同,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二条“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为二人以上,其诉讼标的是共同的,或者诉讼标的是同一种类、人民法院认为可以合并审理并经当事人同意的,为共同诉讼。”的规定,本院决定本案与(2014)立民一初字第24号案件合并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终结诉讼。
代理审判员 张帆
书记员:张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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