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伟田,男,1958年4月16日生,汉族,无职业,住吉林市船营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维全,吉林市松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孙龙,男,1989年11月20日生,汉族,住吉林省梨树县。被告:庞明起,男,1988年4月6日生,满族,住吉林省公主岭市。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公司四平市公主岭支公司,住所:吉林省公主岭市。负责人:丛林,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强,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王伟田与被告孙龙、庞明起、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市公主岭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保险公主岭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伟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维全、被告大地保险公主岭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龙、被告庞明起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王伟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66,352.16元(有票据)、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0元(100元/天×210天)、护理费28,650.48元(125.66元/天×228天)、误工费34,305.18元(125.66元/天×273天)、伤残赔偿金53,060.84元(26,530.42元×20年×10%)、后续治疗费10,000元(依据鉴定)、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4,792元(19,166.38元×5年×10%÷2人)、鉴定费1,462.70元(有票据)、交通费300元(有票据)、残疾辅助器具费520.80元(有票据)、财产损失966元(有票据)等费用,合计231,410.16元;2.请求判令保险公司在保险合同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由一被告承担,二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7年2月21日21时许,被告一驾驶的吉CB1**面包车行至吉林市龙潭区遵义路由西向东广西路口东侧人行横道线上时将过横道的原告王伟田撞伤。吉林市龙潭区交警大队进行了责任认定,被告一��龙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王伟田不承担事故责任。经查被告一系车辆驾驶人,被告二系车辆所有人,被告三系该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险承保公司。随后,原告由被告一孙龙用120车送往吉化总医院进行治疗,经诊断为“左股骨粗隆骨折”。原告2017年2月21日至2017年9月19日共住院210天,原告因股骨头撞伤活动受限,出院后只能在家静养。根据大地保险公司的指定,原告去吉林金星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2017年10月30日金星鉴定所鉴定意见为:1.左下肢损伤十级伤残;2.后续治疗费需10,000元。现原告王伟田生活不能自理,不能一个人正常行走,只能借助残疾辅助用具和家人的细心照顾生活下去。原告受伤前身体健康,家庭美满,而此次事故的发生给原告的身体造成了难以弥补的损伤,同时因伤残而必然导致的后遗症定会给今后的生活增加可以预见的痛苦,给整个家庭造成精神压力,原告的精神更是受到了极大的摧残,生活不能完全自理,需要继续治疗和护理。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只好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人民法院给予支持。大地保险公主岭支公司辩称,1.本案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即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我公司对本起事故的事实和责任没有异议,同意在保险限额内合理部分进行赔偿。2.原告主张的部分项目明显过高。(1)医疗费中5,000元白蛋白是后补的发票,无法证明是住院期间的费用;(2)交通事故认定书没有认定财产损失,配镜单不是损失的发票,不能作为证据使用;(3)根据休假证明书,原告休息270天,不是273天;(4)医疗器械费用票据中没有明确具体项目;(5)鉴定费和诉讼费不是保��公司保险赔偿项目,应由实际侵权人承担;(6)误工费和精神抚慰金过高。孙龙、庞明起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原告身份证、被告身份证、被告机读档案登记资料、行驶证、驾驶证、机动车信息查询、保险单、交通事故认定书、急诊病志、住院病历、住院结账明细、出院小结、病历与身份证为同一人证明、护理证明、误工证明、疾病休假证明书、交通费发票、王伟利死亡证明、被抚养人冯玉美的身份证明、社区户籍证明、司法鉴定书,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对王伟田提交的医疗费发票,其中人血白蛋白发票联虽是在王伟田出院后开具,但结合吉化总医院出具��临时医嘱记录单,上面均载明人血白蛋白为患者自备,数量与王伟田自备的人血白蛋白数量一致,该部分费用为王伟田实际花销,且未包含在吉化集团公司总医院开具的吉林省医疗机构住院收费专用发票内,故本院予以采纳。对王伟田提交的残疾辅助器具发票,因王伟田受伤部位包含左髋关节,并致十级伤残,因此其购买残疾人轮椅车为现实需要,本院予以采纳。对王伟田提交的眼镜配置中心的发票,因现有证据无法证明其因本案事故导致眼镜破损,故本院不予采纳。对王伟田提交的鉴定费发票,系王伟田为鉴定而实际支出的费用,本院予以采纳。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2月21日21时20分许,孙龙驾驶吉C7B1**号面包车沿吉林市龙潭区遵义路由西向东行至���西路口东侧时,将人行横道上过横道的行人王伟田撞伤,造成王伟田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吉林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龙潭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孙龙承担全部责任,王伟田不承担事故责任。同日,王伟田入住吉化集团公司总医院住院治疗,于2017年9月19日出院,共住院210天,其中一级护理为16天,二级护理为194天,住院费为60,883.64元、门诊费为468.52元,自备人血白蛋白费用为4,987.50元。2017年10月30日,吉林金星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王伟田:1.左下肢损伤致十级伤残;2.后期治疗费需10,000元。王伟田支付鉴定费1,380元,在中国人民解放军二二二医院支付放射费82.70元。另查明,肇事车辆的所有权人为庞明起。庞明��为吉C7B1**号客车在大地保险公主岭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额度为30万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特约险),事故发生时该车在保险期内。事故发生后,孙龙向王伟田支付医疗费7,500元,本次诉讼请求中,王伟田就其损失部分未扣除7,500元。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本案中王伟田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如下:王伟田主张门诊费、住院费、人血白蛋白费用共计66,339.66元,因其在吉化集团公司总医院治疗期间孙龙已支付医疗费7,500元,故本院按58,839.66元(66,339.66��-7,500元)予以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0元(100元/天×210天)、鉴定费1,462.70元(其中包含放射费82.70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护理费28,399.16元〔(一级护理16天×2人+二级护理194天×1人)×125.66元/天〕、伤残赔偿金57,852.44元(其中伤残赔偿金为26,530.42元×20年×10%=53,060.8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9,166.38元×5年×10%÷2人=4,791.60元)、交通费300元、残疾器具费520.80元;关于误工费,本院以定残前一日即2017年10月29日作为其误工截止时间,共计31,415元(125.66元/天×250天);受伤给王伟田造成了巨大的精神损害,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按5,000元予以支持。上述费用合计为214,789.76元。对王伟田主张的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庞明起为吉C7B1**号客车在大地保险公主岭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额度为30万元,投保了不计免赔特约险),故大地保险公主岭支公司应在承保的吉C7B1**号客车的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偿付王伟田213,327.06元(不包含鉴定费1,462.70元),孙龙应偿付王伟田鉴定费1,462.70元。对于王伟田要求庞明起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主张,因���未提供证据证实庞明起对损害的发生具有过错,故对王伟田的此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市公主岭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在承保的吉C7B1**号车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围内偿付王伟田213,327.06元;二、孙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偿付王伟田鉴定费1,462.70元;三、驳回王伟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市公主岭支公司、孙龙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86元,由孙龙负担2,250元,由王伟田负担13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邢亚彬
书记员:于亚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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