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张敏贤,河北正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某。
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安盛天平财险保定中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
地址:河北省保定市北二环路5699号保定电谷大学科技园8号楼副楼3楼。
负责人:刘永河,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淑娇,公司员工。
原告王某诉被告杨某、安盛天平财险保定中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京京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委托代理人张敏贤、被告安盛天平财险保定中支委托代理人吴淑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诉称,2016年1月13日13时30分许,原告驾驶自己所有的冀F×××××号小型普通客车与被告杨某驾驶的冀F×××××号轿车相撞,致原告受伤,两车损坏。曲阳县交通管理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杨某驾驶的冀F×××××号车在被告安盛天平财险保定中支投保了交强险。请求判令被告安盛天平财险保定中支在交强险无责赔付部分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2100元,并承担诉讼费。
被告杨某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答辩状。
被告安盛天平财险保定中支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答辩状。庭审中口头辩称,事故发生后杨某并未向我公司报案,不能确认所起诉的车辆为我公司所承保的车辆,我公司拒绝赔付。原告应提交冀F×××××号车的行驶证原件及现场照片,证实杨某所驾驶的车辆为我公司所承保的车辆。诉讼费属于间接损失,我公司不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13日13时30分许,原告王某驾驶冀F×××××号小型普通客车由南向北行驶到曲新线曲阳县羊平皇佳花园门前路段时,驶入逆行,与相对方向行驶的被告杨某驾驶其个人所有的冀F×××××号轿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王某及冀F×××××号轿车乘车人刘杨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曲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对此事故作出曲公交认字[2016]第06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杨某、刘杨无责任。冀F×××××号车在被告安盛天平财险保定中支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就上述事实,原告提交了事故认定书、冀F×××××号机动车行驶证、杨某驾驶证、保险单予以证实。被告安盛天平财险保定中支称事故认定书中未写明冀F×××××号车承保公司和车辆情况,不能排除套牌嫌疑,仅凭事故认定书不能证实杨某驾驶的车辆为其公司的承保车辆。
原告主张损失及原告、被告安盛天平财险保定中支举证、质证如下:
一、医疗费43937.12元。原告提交了曲阳恒州医院诊断证明书、门诊收费票据,河北医科大学第二医院诊断证明书、病历资料、住院收费票据1张(计29342.1元)。被告安盛天平财险保定中支无异议。
二、残疾赔偿金22102元。原告称其系十级伤残,主张残疾赔偿金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20年。提交了曲阳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显示王某伤残程度为十级)。被告安盛天平财险保定中支无异议。
就上述损失,原告主张由被告安盛天平财险保定中支在交强险无责赔付限额内赔偿12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王某所诉称的交通事故曲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已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杨某、刘杨无责任。此事故认定书并无不妥之处,故予以认定。被告安盛天平财险保定中支以被告杨某驾驶车辆可能与投保车辆不一致为由拒绝赔付,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不予支持。关于原告的损失:1、医疗费:原告主张43937.12元,有据证实,且被告安盛天平财险保定中支无异议,予以认定。2、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22102元,有据证实,且被告安盛天平财险保定中支无异议,予以认定。以上损失共计66039.12元。因被告杨某在本次事故中无责任,其驾驶的冀F×××××号车在被告安盛天平财险保定中支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原告主张由被告安盛天平财险保定中支按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在交强险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医疗费1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残疾赔偿金1100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有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某医疗费、残疾赔偿金12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2元,由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李京京
书记员: 白若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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