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滦南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闫妍,河北硕翔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唐某市路北区建设北路152号。组织机构代码:79548298-9。
负责人:李士军,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鑫跃,该公司职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某财险唐某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闫妍、被告阳某财险唐某中心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鑫跃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阳某财险唐某中心支公司给付保险理赔款17373.3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3月31日,原告王某某为其所有的冀B×××××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被告阳某财险唐某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车辆损失险并附加不计免赔条款等险种,保险期间自2015年3月31日0时至2016年3月30日24时止。2015年12月24日1时30分许,李忠达驾驶陕K×××××/陕K×××××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古柳线由北向南行驶到新庄子村处时,与前方肇事后斜停在路上的原告雇佣的司机张立增驾驶的冀B×××××/冀B×××××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及王某某停放在东侧路边的冀B×××××号小型轿车相刮撞,后沿古柳线由北向南行驶的李完强驾驶的陕K×××××/陕K×××××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又碰撞冀B×××××/冀B×××××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发生致冯某受伤、树木、手机及四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滦南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李忠达、张立增及王某某的事故,李忠达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张立增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王某某无责任;李完强与张立增的事故,李完强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张立增无责任。该事故给原告造成如下经济损失:冀B×××××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车辆损失105458元、公估费3164元、施救费8000元、车辆检验费1200元,共计117822元。原、被告就理赔问题未能协商一致,原告遂依法起诉要求被告给付保险理赔款17373.3元。
被告阳某财险唐某中心支公司辩称,原告的车辆在我公司投保情况属实,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在原告提供合法有效的行驶证、驾驶证等证件的前提下,我公司同意按事故责任比例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王某某为其所有的冀B×××××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阳某财险唐某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189000元)并附加不计免赔条款等险种,保险期间自2015年3月31日0时起至2016年3月30日24时止,原告交纳了相应保险费,双方签订了保险单。
2015年12月24日1时30分许,李忠达驾驶临沂新鲁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米脂分公司所有的陕K×××××/陕K×××××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古柳线由北向南行驶到新庄子村处时,与前方肇事后斜停在路上的张立增驾驶的冀B×××××(王某某所有)/冀B×××××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唐双娟所有)及王某某停放在东侧路边的冀B×××××号小型轿车相刮撞,后沿古柳线由北向南行驶的李完强驾驶的榆林市海鑫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所有的陕K×××××/陕K×××××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又碰撞冀B×××××/冀B×××××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发生致陕K×××××号车辆乘车人冯某受伤、树木、手机及四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滦南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李忠达、张立增及王某某的事故,李忠达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张立增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王某某无责任;李完强与张立增的事故,李完强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张立增无责任。滦南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于2016年3月20日出具情况说明,内容为“2015年12月24日1时,张立增驾驶冀B×××××/冀B×××××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行驶至新庄子村时,撞到路边的树,发生单方肇事,冀B×××××/冀B×××××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车辆无损失。12月24日1时30分许,陕K×××××/陕K×××××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行驶至此处,撞到停在路边的冀B×××××/冀B×××××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后李完强驾驶的陕K×××××/陕K×××××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又碰撞冀B×××××/冀B×××××号重型半挂牵引车”。
事故发生后,原告王某某委托河北盛衡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原告所有的冀B×××××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车辆损失进行了公估,经公估冀B×××××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车辆损失为105458元,原告为此支付公估费3164元。原告另主张支付施救费8000元、冀B×××××/冀B×××××号车车辆检验费1200元。
本院认为,原告王某某为其所有的冀B×××××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阳某财险唐某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车辆损失险并附加不计免赔条款等险种,该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均应严格按照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保险事故的事实清楚,被告应对原告在此次事故中的损失在赔偿限额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张立增驾驶原告王某某所有的冀B×××××号重型半挂牵引车与路边树木相撞发生单方肇事,车辆并无损失,之后,李忠达驾驶临沂新鲁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米脂分公司所有的陕K×××××/陕K×××××牌号重型半挂牵引车与张立增停驶的冀B×××××号车辆相撞,再之后,李完强驾驶的榆林市海鑫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所有的陕K×××××/陕K×××××牌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又与张立增停驶的冀B×××××号车辆相碰撞,滦南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情况说明客观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王某某所有的冀B×××××号车辆损失系先后两次撞击所致,滦南县公安交警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亦认定为两次事故,在无法确定两次撞击所致损失大小的前提下,本着公平公正的原则,视为前后两次撞击所致损失均等。滦南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冀0224民初1816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本院确认冀B×××××号车辆车辆损失为105458元、公估费3164元、合理施救费3500元,本院酌定冀B×××××号车辆车辆检验费600元,故原告王某某所有的冀B×××××号车辆损失共计112722元,唐双娟所有的冀B×××××号车辆损失共计49506元。原告王某某车辆损失共计112722元,扣除陕K×××××号车辆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应负担的695元、陕K×××××号车辆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应负担的1390元、冀B×××××号小型轿车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应负担的69.5元,余下经济损失110567.5元,被告阳某财险唐某中心支公司应给付原告王某某保险理赔款16585.13元(110567.5×50%×30%)。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给付原告王某某保险理赔款16585.13元(本判决生效即履行);
二、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负担。(判决生效即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 瑛
书记员:魏楚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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