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枣强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洪义,河北事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枣强县。
原告王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依法判令被告立即给付我方运费55200元;2、判令被告赔偿我方经济损失8523元(从2016年2月6日至2018年4月7日),以后顺延;3、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截止2016年2月6日被告欠我方运费55200元。我方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未付。被告之行为违反了约定,违犯了法律规定特向贵院起诉,请裁判。被告李某某未提交答辩状,也未提交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自2014年至2016年期间,原告为被告提供运输服务,2016年2月6日,被告李某某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今欠王某某运费55200元(伍万伍仟贰佰元整)李某某,2016.2.6。”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未履行付款义务,引起诉讼。上述事实,有欠条、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李某某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洪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和被告李某某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运输关系,被告李某某拖欠原告运费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要求其支付运费55200元的诉讼请求成立,应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利息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也并未提交向被告催要的证据,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应从原告起诉之日按照本金55200元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王某某运费款55200元及利息损失(以552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自2018年4月16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王某某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697元,财产保全费670元,共计1367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玉乔
书记员:江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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